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缪竹林强奸、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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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2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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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 苏 省 金 坛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1997)坛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缪竹林,又名缪二伟,男,33岁,汉族,江苏省灌云县人,文盲,农民,住江苏省灌云县图河乡义民村12组。1984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992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1997年9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坛市看守所。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检察院于1997年12月15日以坛检诉字(1997)第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竹林犯强奸罪(未遂)、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坛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金晓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竹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缪竹林于1995年11月13日晚11时许,在金坛市社头中学女厕所内,抱住该校女学生张×,欲行奸淫,该女竭力反抗,并将被告人嘴唇咬破,被告人疼痛难忍,被迫逃离现场,强奸未逞。金坛市人民检察院另指控被告人于1997年7月间,在金坛市西岗镇及金城镇境内,采用翻窗、撬锁等手段,盗窃作案3起,窃得现金、摩托车、照相机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4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缪竹林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属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从轻处罚。被告人缪竹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缪竹林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5年11月某日晚,被告人缪竹林在金坛市社头中学内,见女学生张×上厕所,即生奸淫之歹念,并尾随其后,当被害人张×发觉有人尾随,走出厕所探望时,被告人即上前抱住该女,该女竭力反抗,在被告人强行亲吻该女时,该女将被告人的下嘴唇咬破,被告人才逃离现场。当晚,市公安局社头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在本市唐王乡境内将被告人抓获,在将其带回社头派出所审查的途中,被告人趁隙带铐逃跑。
  另查明:被告人缪竹林于1997年7月间,先后在本市西岗镇及金城镇境内,盗窃作案3起,窃得人民币、放像机、照相机等物,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48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缪竹林于1997年7月13日晚,在本市西岗镇桥南村,趁隙进入被害人王锦芳小店内,窃得“爱浪”牌放像机1台、“汤姆”牌、“理光”牌照相机各1只、“红塔山”等牌号的香烟3条、人民币380元,所窃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500元左右。
  2.1997年7月某日晚,被告人缪竹林翻窗进入金坛市西岗镇园林管理所内,窃得汽油弥雾机1台,价值人民币760元。
  3.1997年7月某日晚,被告人在金坛船厂宿舍区,推门进入一车库,盗窃“重庆”80型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220元。
  案发后,共追缴放像机1台、照相机2只、摩托车1辆,现均已退还失主。
  被告人缪竹林在公安机关审查其盗窃犯罪情况时,主动供述了强奸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缪竹林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所供述的强奸犯罪事实得到了受害人张×、证人蒋平生的证实。被告人在强奸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又趁隙带铐逃跑的情况,有金坛市公安局社头派出所的证明材料在卷。被告人所供述的盗窃作案的时间、地点、所窃物品种类、数量等情况与受害人王锦芳、夏金娣的陈述相吻合,并得到了刘建春、史国民、王秀花等证人的证实。被告人缪竹林所窃物品的价值有金坛市价格事务所赃物价格评估鉴定报告书在卷,并经查证属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竹林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欲强行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因他人竭力反抗而未逞,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未遂)。被告人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应数罪并罚。故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奸罪(未遂)、盗窃罪,定性准确,应予采纳。被告人缪竹林在犯强奸罪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又伺机逃跑,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在实施强奸行为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从轻处罚。被告人因盗窃犯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待了强奸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对该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缪竹林虽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但其犯罪时间在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实施以前,依照法律的规定,不构成累犯。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妇女性的权利和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缪竹犯强奸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一九九七年九月八日起至二○○三年九月七日止。罚金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戴洪俊  
人民陪审员 杨志信  
人民陪审员 吴静定  


一九九八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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