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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鹏强奸、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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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2 2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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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 蒙 古 自 治 区 呼 和 浩 特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0)呼刑终字第34号

  抗诉机关内蒙古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王鹏,男,1978年3月22日出生于内蒙古清水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清水河县城关镇姜家沟巷85号。1994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6年6月解除劳动教养。1999年8月21日因涉嫌强奸被清水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999年9月23日因涉嫌盗窃被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清水河县公安局看守所。
  内蒙古清水河县人民法院审理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鹏犯强奸、盗窃罪一案,于2000年元月6日作出(1999)清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和平、青格勒图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8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鹏在清水河县城关镇“新世纪”录像厅看录像,被害人吕×因与家人怄气,也到该录像厅闲坐,王鹏、刘勇(另案处理)、吕×等人在录像厅外间闲聊到凌晨1时许。吕×感到瞌睡,要到录像厅里间睡觉,有人说里间不安全,并指着刘勇说:“你跟他去睡吧”。刘勇、王鹏、吕×一同到了刘勇承包的旱冰场,在旱冰场内的长条椅子上,二人先后与吕×发生性关系。经内蒙古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害人吕×患有青春型精神分裂症,无行为能力。原判还认定,被告人王鹏于1999年5月至8月间,在呼和浩特市南茶坊附近和第十六中学等地单独盗窃作案4起,伙同邢××盗窃作案1起,盗窃总价值人民币13?015元。原判认为,1.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鹏犯强奸罪,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2.被告人王鹏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检察机关抗诉称,原判对原审被告人犯盗窃罪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原审被告人王鹏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理由是:王鹏、刘勇以给被害人吕×寻找睡觉处为由,将吕×骗到刘勇承包的旱冰场处,二人将吕×轮奸,被害人吕×经司法鉴定,其患有青春型精神分裂症,为无行为能力人。故原审被告人王鹏的行为构成强奸罪,应依法作出有罪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原审被告人王鹏辩称,我同刘勇与吕×发生性关系是事实。但在发生性关系前,并不知道吕×患有青春型精神分裂症,同时也未对吕×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与吕×发生性关系是吕×自愿同意的。
  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的一天晚上,原审被告人王鹏在清水河县永安街“新世纪”录像厅看录像,被害人吕×因与家人怄气,也到该录像厅闲坐,王鹏、刘勇、吕×等人在录像厅外间闲聊,到凌晨1时许,吕×感到瞌睡,要到录像厅里睡觉,此时有人说里间不安全,并指着刘勇说:“你跟他去睡吧”。刘勇、王鹏、吕×一起到了刘勇承包的旱冰场,在旱冰场内的长条椅子上,刘勇、王鹏二人先后与吕×发生性关系。经内蒙古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害人吕×患有青春型精神分裂症,无行为能力。
  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时向本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证人胡建国的询问笔录。证实王鹏、刘勇、吕×等人一起在“新世纪”录像厅看过录像;2.证人刘建国的询问笔录。证实刘勇事后曾和他说过,刘勇、王鹏在旱冰场与吕×发生过性关系;3.高起、谢丽芳的询问笔录。证实吕×事后与她们说过被轮奸的事;4.王鹏的供述。证实王鹏、刘勇与吕×发生性关系的事实。并证实王鹏事先知道被害人吕×与正常人不一样,吕×说话流里流气,疯疯颠颠的;5.刘勇的供述,证实刘勇、王鹏与吕×发生过性关系,并证实刘勇事先听别人说,吕×疯疯颠颠的,发现吕×说出话来坎七楞八的;6.司法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吕×被害时正患有青春型精神分裂症,无行为能力。检察员出示的上述证据均能证实刘勇、王鹏二人将被害人吕×轮奸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鹏伙同刘勇明知被害人吕×与正常人不一样,疯疯癫癫,说话流里流气,坎七楞八的情况下,以给被害人吕×寻找睡处为由,将吕×骗至刘勇承包的旱冰场内,王鹏、刘勇二人将吕×轮奸。吕×被害时,正处在青春型精神病的发作期,为无行为能力人。原审被告人王鹏伙同他人在违背妇女意志的情况下,与吕×发生性行为,其行为构成强奸妇女罪。抗诉机关以原审被告人王鹏的行为构成强奸妇女罪提出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清水河县人民法院(1999)清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王鹏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的判决部分;二、撤销清水河县人民法院(1999)清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王鹏不构成强奸妇女罪的定性部分;三、原审被告人王鹏犯强奸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原判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4月5日到2013年8月20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晓光  
代理审判员 玲 珠  
代理审判员 李 霞  


二○○○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文瑞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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