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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树长故意伤害、破坏电力设备、盗窃案,方绍鑫故意伤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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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2 2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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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01)赣刑一终字第61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谦,男,1941年6月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退休教师,家住德兴铜矿4号区5栋401室。系被害人刘丹的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木生,男,1954年1月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初中文化,系德兴市泗洲镇政法办干部,家住德兴铜矿中区高层14-5号。系本案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厉饶东,女,195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营县人,中专文化,教师,系被害人田木生之妻。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树长,男,197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初小文化,无职业,家住德兴市泗洲镇铜埠村76号。2000年7月7日因本案被逮捕。现押于德兴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金才元,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方绍鑫,男,198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小学文化,无职业,家住上饶县尊桥乡岛山村小口41号。2000年6月29日因本案被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德兴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方尖娣,女,1964年4月5日出生,农民。系方绍鑫的母亲。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树长犯故意伤害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方绍鑫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谦、田木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1年1月17日作出(2000)饶中刑一初字第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谦、原审被告人付树长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付树长、方绍鑫,听取辩护人金才元律师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2000年6月27日下午,被告人方绍鑫被被害人刘丹等一伙人无辜殴打后,便将此事告诉了同伙王崇卫(另案处理)等人。晚饭后,王崇卫就叫付树长等人与方绍鑫一起去处理此事。于是,付、方等人坐一辆昌河面包车四处寻找刘丹等人。晚上8时许,付、方发现刘丹坐在泗洲镇金家利民平价店门口,便各持一把事先准备好的菜刀下车,走到刘丹背后,付树长、方绍鑫举刀朝刘丹的头、背部猛砍数刀后逃离现场。刘丹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同月29日,方绍鑫到贵溪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2)2000年6月30日晚,上诉人付树长为朋友舞厅开张和“婺源佬”(姓名不明)帮忙到泗洲镇“红蜻蜓”发廊借坐台小姐,老板娘赵荣不同意,为此发生争吵。此时,泗洲镇政法办干部田木生路过,见状即进发廊叫站在门口的付树长让路,付树长即朝田木生打了一拳,田被打倒在地,后爬起来往外跑,付树长和“婺源佬”追上,付又将田木生打倒在地,并用脚朝田的头部连踩数脚后逃离现场。田木生被打致重伤乙级,三级伤残。
  (3)1999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上诉人付树长伙同同案人杨金松、胡先旺、梁飞、程利民(均已判刑)、付树顺(另案处理)窜到德兴市泗洲镇铜埠村养路队附近的河边,剪下正在使用的四根电杆上的电线并盗走。该电线与其他废旧电话线一起销赃得款3000余元,付树长分得赃款200余元。
  (4)1999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上诉人付树长伙同同案人杨金松、胡先旺、胡文辉(已判刑)、邹金钟(另案处理)窜到泗洲镇铜城大酒店内,窃得泗洲电信支局存放在店内的通信电缆30余米(价值5474元),销赃得款1000余元,5人平分。
  (5)1999年6月23日晚上,上诉人付树长伙同同案人杨金松、程利民、胡先旺、胡文辉携带撬棍窜到德兴铜矿职工医院收费室,撬开房门抬出两只保险柜并撬开,但未盗得钱物。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要求付树长和方绍鑫的法定代理人共同赔偿刘丹的抢救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赡养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7714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木生要求付树长赔偿其医药费、伤残赔偿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共计人民币205000元。
  据此,原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付树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元。免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谦、田木生的经济损失。认定被告人方绍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谦的经济损失4000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谦上诉要求判决原审被告人付树长、方绍鑫赔偿其经济损失77140元。
  原审被告人付树长上诉提出:他伤害刘丹是受王崇卫指使,他不是主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改判。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付树长对刘丹的伤害是受王崇卫指使;对田木生的伤害是因田木生先动手打了付;付归案后,能如实交待所犯罪行,请在量刑时适当考虑。
  经审理查明:1.2000年6月27日晚8时许,上诉人付树长因原审被告人方绍鑫被人无辜殴打后经同案人王崇卫安排,与方绍鑫各持菜刀朝被害人刘丹头、背部猛砍数刀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方绍鑫自首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审被告人方绍鑫供述,27日晚饭时,他把下午2时许在游戏厅被刘丹等一伙人殴打,并要他晚上拿2000元钱给刘丹的事告诉王崇卫。王安排付树长等人与他一起找刘丹等人处理此事。付树长和他等人坐了一辆昌河面包车到处寻找刘丹等人,在金家看到了刘丹,他和付树长各持一把事先准备好的菜刀下车,走近刘丹后,二人举刀朝刘丹的头、背部乱砍,他站在刘丹背部右侧砍了三刀,付树长站在右侧。在逃跑途中将菜刀丢弃。29日,他在贵溪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上诉人付树长供述,王崇卫听方绍鑫讲被刘丹一伙人打了很生气,叫他带几个兄弟找对方谈一下,万一谈不成就打。他和方在金家林管站附近发现刘丹坐在一家店门口,二人持拿菜刀朝刘丹走去,方绍鑫拿菜刀朝刘身上砍,他也拿菜刀朝刘的背部、头部各砍一刀。
  (3)证人黄榆林证明,27日晚7时许,林鑫歌舞厅“小肥佬”对他说,今天下午和刘丹等人一起打了方绍鑫。过了好一会,他到店里买烟并聊天,看见一个人边跑边喊,从舞厅大门过去,往楼上跑,杨老三说,好像是刘丹,后他们在四楼见刘丹躺在地上的血泊中,并把刘抬下楼扶上车送到医院抢救。过了约5分钟,医生就说刘已死了。
  (4)证人张林星证明,晚饭后,有7、8个人上了他的车,说是到广场去找人,到广场没找到人,又返回到水泥桥处,有几个人下了车,有几个人坐在车上。过了十来分钟,公安汽车来了,他们逃走了。
  (5)证人刘春福证明,27日晚8:30分左右,突然听到“啊”的一声,见一高一矮2个人从他边上跑过去。在这之前,有一辆红色昌河面包车从铜矿往金家开来,在林管站附近公路上停了一下,然后,又往前开了200米左右停下。
  (6)德兴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刘丹全身6处砍创,特别是右颞顶部创口长深达颅骨、左背部5、6肋间创口长深达胸腔。结论为刘丹系右颞顶部、左背部被锐器砍伤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7)德兴市公安局取证笔录证明,公安刑侦人员在被告人方绍鑫带路下,在泗洲镇金家新区矿污水河边找到方砍刘丹使用的菜刀一把。
  (8)贵溪市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明,方绍鑫于6月29日下午到其局刑侦大队投案,并供述了2000年6月27日晚在德兴铜矿将刘丹砍死的事实。
  (9)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摄影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和被害人被砍伤情部位等情况,上述证据均相互印证。
  2.上诉人付树长等人于2000年6月13日晚因琐事对被害人田木生进行殴打,将田木生打致重伤乙级的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聂万红证明,付树长等2人来借坐台小姐,老板娘不同意,于是发生争吵,这时,田木生过来到门口叫付树长让一下,付就打了田一拳,把田打倒在地,并用脚踩田的头。
  (2)证人赵荣证明,6月13日晚7时许,付树长来发廊借小姐,她没同意,为此发生争吵。吵了一会,她就去打电话了,正在打电话时,听聂万红说,田木生被人打了。出来时,见田木生趴在地上。
  (3)德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田木生的伤情为重伤乙级,属三级残废。并有田木生住院病历、CT检查报告单以及医疗发票等证据佐证。
  (4)上诉人付树长对殴打田木生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3.上诉人付树长伙同同案人杨金松、胡先旺、梁飞、程利民、付树顺于1999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剪下泗洲镇铜埠村养路队附近正在使用的电杆上电线约200米盗走并销赃得款3000余元,付分得200余元的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铜埠村委会报案材料证明,1999年5-6月间,其村河边水泵电线被盗,间距4根电杆,约200米,因当时雨季,没有对农田灌溉造成很大损失。
  (2)证人周世忠证明,铜埠村河边被盗200米正在使用的低压电线,当时雨季,没有对农田灌溉造成大的影响。
  (3)同案人杨金松、胡先旺、梁飞、程利民均供述与付树长一起,在铜埠村河边盗窃了正在使用的电线,所供情节相互吻合。
  (4)上诉人付树长对此次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4.上诉人付树长伙同同案人杨金松、胡先旺、胡文辉、邹金钟于1999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盗窃泗洲电信支局价值5474元的通信电缆,并销赃得款1000余元,5人平分的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德兴市泗洲电信支局报案材料证明,该局存放在铜城大酒店的通信电缆其中一盘被盗50米。
  (2)德兴市价格事务所的价格评估鉴定书证明,被盗电缆的价值为5474元。
  (3)同案人杨金松、胡先旺的供述,他们与付树长一起在铜城大酒店内盗走电缆线。所供情节相互吻合。
  (4)上诉人付树长对此次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5.上诉人付树长伙同同案人杨金松、程利民、胡先旺、胡文辉于1999年6月23日晚撬开德兴铜矿职工医院收费室保险柜,未窃得钱物的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德兴铜矿职工医院的报案材料证明,其医院收费室的2只保险柜被抬出房外撬开,但未丢钱物。
  (2)证人郦拥政证明,胡先旺、杨金松等人叫他开车到铜矿职工医院,他在远处见胡先旺等人围着一个保险柜,有没有偷到东西不知道。
  (3)同案人杨金松、胡先旺均有供述,且所供情节能相互吻合。
  (4)上诉人付树长对此次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上述破坏电力设备和盗窃犯罪的事实,原经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饶中刑一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确认。综上所有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因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上诉人刘谦上诉要求付树长、方绍鑫的法定代理人赔偿经济损失77140元。经审查,除提出赔偿刘丹母亲赡养费不合理外,其他费用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支持。但上诉人刘谦没有提供证明付树长有赔偿能力和方绍鑫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增加赔偿的证据,故原审判决判处付树长不予赔偿并无不当,判令方绍鑫的法定代理人赔偿4000元也是正确的。
  关于上诉人付树长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的付树长伤害刘丹是受王崇卫指使和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意见,经查属实。但付树长提出他不是主犯的理由,经查,付树长在听了王崇卫的安排后,就积极与方一起去寻找刘丹,并携带菜刀,走近刘丹后即持刀砍杀,在共同伤害刘丹犯罪行为积极,起了主要作用,依法认定主犯是正确的,故对此理由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付树长对田木生的伤害,是因田木生先动手打了付的意见,没有证据证实,不予认定,故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付树长受人指使与他人共同伤害致死一人,又伙同他人伤害致一人重伤乙级、三级伤残;参与破坏电力设备一次;参与盗窃二次,其中未遂一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惩处。在破坏电力设备犯罪中,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方绍鑫共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一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主犯,应依法惩处。但其犯罪时未满18周岁,又具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刘丹在本案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应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刘谦上诉要求付树长和方绍鑫的法定代理人赔偿经济损失77140元,因其没有提供付树长、方绍鑫的法定代理人具有赔偿能力的证据,故对其要求不予支持。上诉人付树长上诉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部分处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付树长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元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简贵涛  
代理审判员 万里浩  
代理审判员 鲍国华  


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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