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程显威、董洪江故意伤害,岳建明故意伤害、盗窃,谭树滨聚众斗殴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5-22 20:37
人浏览

佳 木 斯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佳刑一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振举,男,1949年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文林街57号,系哈尔滨市南岗区发电厂职员(被害人李鹤金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桂芝,女,1949年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文林街57号,系哈尔滨市南岗区发电厂职员(被害人李鹤金母亲)。
  委托代理人姚恒东、张玉伟,哈尔滨市衡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显威,男,1971年3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汉族,高中文化,捕前住佳木斯市永红区3委1组71号,原系佳木斯小野迪吧经理。1998年10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1999年4月13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后外逃。2003年8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莆煜、孙树华,佳木斯市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洪江,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汉族,高中文化,捕前住佳木斯市东风区49委3组,无职业。2002年5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2002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广佳,佳木斯市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岳建明,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佳木斯市前进区22委5组71号,无职业。2001年5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2001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后外逃。2003年7月19日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被检察机关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
  辩护人丛彬,伊春市南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树滨,男,1974年4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佳木斯市前进区共建社区居委会16组17号,无职业。1998年10月18日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1999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后外逃。2003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丽波,佳木斯市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以佳检刑诉(200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显威、董洪江、岳建明、谭树滨犯故意伤害、盗窃罪,于200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期间,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撤诉。我院准予撤诉后,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12月25日对本案再次以佳检刑诉(2003)6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振举、李桂芝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月13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志刚、代理检察员赵崇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显威、董洪江、岳建明、谭树滨及其辩护人郭莆煜、孙树华、刘广佳、丛彬、黄丽波、原告人李振举、李桂芝及委托代理人姚恒东、张玉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9月2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董洪江、岳建明、谭树滨伙同裴元(另案处理)等人,受佳木斯市小野迪吧经理被告人程显威的指使,在佳木斯市文化宫门前,持刀对佳市金色年代迪厅的主持人李鹤金、赵晓威进行殴打,致被害人李鹤金左大腿、左侧股动脉、股静脉断裂,大失血死亡。赵晓威被刺成重伤。
  2003年7月16日、17日,被告人岳建明伙同栗谊文、王宁等人先后在伊春市南岔区铁力市,盗窃郑俊峰、任国全、秦丽萍、王晓萍、刘宝芹、姜勇家现金、照像机、貂皮大衣及首饰等物品,总价值人民币41228元。
  检察机关向本院移送了对上述指控事实的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程显威、董洪江、岳建明、谭树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被告人岳建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构成盗窃罪,应当数罪并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振举、李桂芝及委托代理人姚恒东、张玉伟提出,要求被告人程显威、董洪江、岳建明、谭树滨赔偿死亡补偿费500000元、存尸费100000元、丧葬费50000元、误工费500000元、奔丧费500000元、赡养费110000元、差旅费30000元,共计人民币835000元,同时要求审判机关对各被告人从重判处。
  被告人程显威辩解,程显威与董洪江、岳建明、谭树滨都不认识,更没有指使董洪江、岳建明、谭树滨等人伤害李鹤金、赵晓威。
  被告人程显威的辩护人提出,1、只有被告人岳建明供述程显威给其打传呼,而没有其它证据证实程显威案发当天给岳建明打过传呼。2、作案凶器是什么样,公安机关没有收缴。3、本案没有被害人赵晓威的辨认笔录,故不能确认伤害的行为人是谁。
  被告人董洪江辩解,董洪江没有持刀伤害李鹤金,也不认识程显威。
  被告人董洪江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李鹤金是被谁刺伤致死的,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没有明确认定,且没有其它证据证实李鹤金的死亡与董洪江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被告人岳建明、谭树滨均辩解,没有参与伤害李鹤金,与程显威不认识。
  被告人岳建明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岳建明不构成故意伤害罪。2、被告人岳建明在盗窃犯罪中系从犯,且公诉机关对盗窃物品认定的数额不准确。
  被告人谭树滨的辩护人提出,1、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谭树滨参与了伤害本案两位被害人,故谭树滨不构成故意伤害罪。2、被告人谭树滨没有实施伤害犯罪行为,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罪。1998年9月21日15时30分许,佳木斯市小野迪吧经理程显威纠集并指使董洪江、岳建明、谭树滨、裴元(另案处理)等人,报复佳市金色年代迪厅的主持人李鹤金、赵晓威。董洪江、岳建明、裴元等人来到佳木斯市文化宫门前,岳建明见李鹤金、赵晓威正在文化宫楼梯台阶上站着,就对董洪江等人说:“就是他们”。董洪江、裴元等人持刀冲上前,裴元持刀刺赵晓威腹部一刀后又将李鹤金踹下台阶。董洪江持刀上前向倒地的李鹤金腿部刺一刀,后董洪江等人乘出租汽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李鹤金左大腿左侧股动脉、股静脉断裂,大失血死亡。赵晓威腹部损伤,经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法医文证审查鉴定,属重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振举、李桂芝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309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人证言。
  1、证人滕福文证实,佳木斯市小野迪吧是我开的,但我在富锦市工作,迪吧的业务我委托给经理程显威管理。
  2、证人李蕾蕾证实,案发当天15时30分许,我和王瑞等人到文化宫请金子(李鹤金)和阿威(赵晓威)吃饭。他俩走到文化宫门口时,上来一帮小姑娘和他们说话。这时,上来6、7个男的,一个人拿刀攘阿威,其余的人打金子,阿威跑回文化宫,金子往下跑,这些人就跟过去把他(李鹤金)打倒了。我过去时地上已经一滩血了,这几个人打完就跑了。
  3、证人王瑞证实,1998年9月21日15时30分左右,我从大连回来后与李蕾蕾、孙彬彬到金色年代迪吧玩,后我们请李鹤金、赵晓威吃饭。我们在文化宫门前等他俩时,见他俩与一帮小姑娘一起出来。这时,过来一伙男青年上去就打,阿威跑了,金子倒在地上。我见打仗没有敢上去看,后来他(李鹤金)被送到中心医院。
  4、证人杨磊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时我在文化宫台球厅玩,我听有人喊出事了,我从窗台往外看,见有一个胖子从李鹤金身过跑开。我下楼听人说,凶手坐出租车跑了。2003年12月10日,经对本案4被告人在内的8名男子进行辨认,未能辨认出案发当天从李鹤金身边跑开的犯罪嫌疑人胖子。
  5、证人张超、何庆丰、张依权、殷洪泽、夏佳等人证实,赵晓威跑上楼说:“被人给打了”,后我们到楼下把倒在地上的李鹤金送到了医院。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赵晓威证实,1998年9月21日下午,我和金子下楼时,有一帮小姑娘要请我们吃饭,我说:“不行,我们已答应别人了”。我一转身要走时,感觉腹部被攘了,攘我的人长像我看清了,但金子怎么被攘的我不知道。7月份时,小野迪吧老板找我和金子,让我俩到小野去干。小野老板给我俩人民币1500元钱。后来,金色年代老板王晓亮知道了,就对我俩说:“你们要么在我这干,要么回哈尔滨,不能到小野去干”。王晓亮拿了1500元钱还给了小野迪吧的老板,我俩就继续在金色年代迪吧工作。
  (三)书证。
  1、佳木斯市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本案被害人赵晓威及目击证人李蕾蕾、王瑞现无法找到,故不能对本案各被告人进行辨认。
  2、抓捕经过证实,本案各被告人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
  3、佳木斯市公安局协查通报及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证实,本案各被告人作案潜逃后,被公安机关“上网”通缉。
  4、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程显威、岳建明、谭树滨曾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四)法医鉴定结论。
  1、佳木斯市公安局(98)公技法字第133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法医对李鹤金尸体检验,头部有2处撕裂状创口,额、左眉弓、鼻上下唇部各有一处擦伤或皮下出血,颈部有5处擦伤,胸部共有9处擦伤1处锐器创口,创深达软骨,背部有3处擦伤,左大腿内侧有1处前钝后锐创深达肌组织5厘米创口,股动脉全离断,股静脉离断1/2,右大腿后外侧有1处前钝后锐创深达肌组织5.5厘米创口,左右膝各有一处擦伤。结论:李鹤金系生前被他用单刃锐器刺中左大腿,致股动脉和股静脉断裂,大失血死亡。
  2、公安机关法医经对赵晓威住院病志审查,确认赵晓威损伤系重伤。
  (五)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岳建明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案发当天程显威给我打传呼,让我到小野迪吧有事。我与一起吃饭的董洪江、谭树滨等人就坐出租车来到小野迪吧。程显威说:“金色年代领舞的不讲究,说来小野领舞也不来,你们去揍他一顿,打的他不能跳舞,实在不行攘他两刀”。程显威给董洪江一把刀后我们一起来到文化宫门前,见到李鹤金、赵晓威从门里出来,我们就来到李、赵二人面前,裴元用刀捅受伤的那人(赵晓威)一刀并一脚把另一个人(李鹤金)踹下楼梯,董洪江上前用刀刺被踹下来这人腿一刀,谭树滨把我掉地上的手机包捡起来给我并说:“快走”后我们坐出租车逃走。
  2、被告人董洪江在公安机关曾供述,案发当天,我与岳建明、谭树滨等人吃饭时,有人给岳建明打一个传呼,岳说有事就领我们一起来到小野迪吧。到迪吧后岳建明自已进了一个屋,之后他又领一个人出来给我们介绍说这是威哥(程显威),程显威给我一把刀后对我们说:“让岳建明领你们去,往屁股上和腿上攘”。我们跟岳建明到了文化宫门前分散开,这时有两个男青年从文化宫出来,岳建明让大家上,我上前打的那个人记不清了,我打了两拳,踢两脚后我就跑了。第三天,岳建明说打的两人中有一个人死了,他让我出去躲躲并给了我2000元钱,我就跑了。
  3、被告人谭树滨在公安机关供述,案发当天我们吃饭时,小野老板小威(程显威)传岳建明,我和董洪江、谭树滨、小强等人到了小野迪吧。岳建明自已进了一个屋,之后他和一个人出来,岳建明给我们介绍了一下小野老板程显威和一个叫裴元的人,小威对岳建明说:“你们去揍他一顿,如果不行就攘他两刀”,并给董洪江一把刀。我们来到文化宫门前分散开了,过了一会我看见裴元持刀向文化宫出来的一个男子腹部攘一刀,这个男的就往台阶下跑,董洪江、强子他们都围了过去把这小子打倒了,等我过去见这小子躺在地上,地上不少血。我捡起岳建明掉在地上的手机包对他说:“快跑”,我们就坐出租车跑了。事后董洪江说:“用刀攘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未举证证明其经济损失状况及各被告人财产状况的证据。
  二、盗窃罪。
  2003年7月16日至17日,被告人岳建明伙同栗谊文、王宁等人在伊春市南岔区、铁力市盗窃作案6起,盗窃郑俊峰、任国全、秦丽萍、王晓萍、刘宝芹、姜勇家现金、照像机、貂皮大衣、首饰等物品,总价值人民币41228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任国全、秦丽萍、王晓萍、刘宝芹、姜勇、郑福德证实,2003年7月16日至17日期间,家中分别被他人盗窃走现金共计人民币71000元及首饰、照像机、貂皮大衣、香烟等物品。
  (二)公安机关书证。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返还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收缴被告人岳建明、王宁等人盗窃物品首饰、照像机、貂皮大衣、香烟等返还各被害人。
  (三)估价鉴定结论明细表证实,物价部门经对公安机关收缴的盗窃物品作价后,认定总价值人民币34705元。
  关于控辩双方控辩意见的认定。
  公诉机关举证被告人岳建明曾供述,谭树滨上前搂李鹤金脖子没有搂住这一情节,只有岳建明供述,再没有其他被告人、证人证实,故这一情节不能认定。
  公诉机关举证董洪江用刀刺李鹤金的腿部,因只有被告人岳建明在公安机关的一次供述中证实:“董洪江用刀攘李鹤金左腿左侧,无其它证据佐证这一情节,且法医鉴定李鹤金腿部刀伤是左腿内侧(右侧)一处及右腿外侧(左侧)一处。故不能认定董洪江持刀刺中李鹤金左腿内侧(此处为致命伤)。
  被告人董洪江、岳建明、谭树滨在公安机关审讯阶段均供认了案发当天程显威传呼岳建明并受程显威指使殴打、伤害被害人李鹤金、赵晓威。同时,董洪江、岳建明又供述了程显威与本案二位被害人有矛盾。被害人赵晓威证实程显威曾要求我们去小野迪吧,但我们没有去,故程显威、董洪江、岳建明、谭树滨辩解互不认识及程显威辩解没有指使董洪江、岳建明、谭树滨等人殴打、伤害李鹤金、赵晓威的意见,与证据证实不符。被告人岳建明供述,董洪江刺李鹤金腿部一刀;谭树滨供述,董洪江说:“刺他(李鹤金)一刀”;董洪江供述,持刀参与了殴打李鹤金,故被告人董洪江辩解没有持刀刺李鹤金的辩解意见,与证据证实不符。
  关于被告人岳建明及辩护人其提出不构成伤害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董洪江、谭树滨均证实程显威指使岳建明领董洪江等人殴打、伤害本案二被害人,故岳建明的主观故意明显,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岳建明辩护人提出岳建明盗窃作案中系从犯,且公诉机关对盗窃物品认定的数额不准确意见。经查,被告人岳建明与其他二名犯罪嫌疑人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相互配合、分工明确,与法定从犯规定不符,同时被盗物品价值有专业机关作价表佐证,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谭树滨、及辩护人提出不构成伤害罪意见。经查,被告人谭树滨与本案二位被害人不认识,没有证据证实谭树滨到案发现场后,持械、殴打本案二位被害人,故此辩解、辩护意见成立。
  关于被告人程显威的辩护人提出,没有被害人赵晓威及证人李蕾蕾、王瑞的辨认笔录,故不能确认伤害的行为人是谁。经查,被告人董洪江、岳建明、谭树滨供述相互证实,被害人李鹤金、赵晓威损伤分别系董洪江、裴元所致,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振举、李桂芝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意见。经查,附事民事原告人当庭未举证证明其经济损失状况,同时查明被害人李鹤金未婚,其父母均系在职职工,故提出赔偿赡养费、抚养费,不予支持。附事民事原告人提出奔丧费系丧葬费赔偿范围,故以丧葬费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显威提起、纠集、指使被告人董洪江、岳建明、谭树滨、裴元等人殴打、伤害被害人李鹤金、赵晓威,被告人程显威应对被害人李鹤金、赵晓威的死亡、重伤后果负全部责任,是共同犯罪的主犯。被告人岳建明明知程显威欲伤害本案二位被害人而与程显威预谋,并引领董洪江、谭树滨伙同裴元等人殴打、伤害二位被害人,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同时被告人岳建明积极参与盗窃作案六起,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被告人董洪江明知欲殴打、伤害李鹤金、赵晓威而积极参与,持刀刺李鹤金腿部一刀,系共同犯罪主犯。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岳建明又构成盗窃罪,应当数罪并罚,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显威、董洪江、岳建明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树滨主观上没有明确的侵害对象(因谭树滨与二被害人不认识),客观上没有证据证实其实施伤害二被害人的行为,故谭树滨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被告人谭树滨明知岳建明、裴元、董洪江等人聚众殴打他人,而积极参与,其主观上故意公然蔑视国家法纪,客观上严重侵犯了社会的公共秩序,被告人谭树滨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树滨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程显威提起、纠集、指使本案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殴斗、伤害被害人李鹤金、赵晓威,情节严重,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岳建明参与、预谋并引领董洪江等人殴斗、伤害被害人李鹤金、赵晓威,情节严重,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洪江积极参与殴斗,持刀伤害被害人李鹤金,但被害人李鹤金致命伤不能判定系董洪江所致,故量刑时可以酌定考虑。被告人谭树滨犯罪情节一般,可以酌定从轻。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振举、李桂芝提出要求被告人程显威、董洪江、岳建明赔偿死亡补偿费、丧葬费、差旅费的意见,予以支持,并依据《黑龙江省1998年道路交通损害赔偿项目执行标准》之规定确认如下:被告人程显威赔偿原告人李振举、李桂芝死亡补偿费31109元、丧葬费1200元、差旅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33309元的40%,计人民币13323.60元。被告人岳建明赔偿原告人李振举、李桂芝经济损失的30%,共计人民币9992.70元。被告人董洪江赔偿原告人李振举、李桂芝经济损失的30%,共计人民币9992.7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振举、李桂芝提出赡养费、抚养费的赔偿意见,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显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3年8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
  二、被告人岳建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3年7月19日起至2021年1月15日止。)
  三、被告人董洪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2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
  四、被告人谭树滨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3年4月22日起至2004年10月21日止。)
  五、被告人程显威赔偿附带民事原原告人李振举、李桂芝死亡补偿费、丧葬费、差旅费共计人民币13323.60元。被告人岳建明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振举、李桂芝死亡补偿费、丧葬费、差旅费,共计人民币9992.70元。被告人董洪江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振举、李桂芝死亡补偿费、丧葬费、差旅费,共计人民币9992.70元。
  (赔偿款项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辰  
代理审判员 孙 伟  
代理审判员 贾文华  


二○○四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龚万宇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