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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升荣、农建铭、农炳好、农燕破坏电力设备、窝藏赃物、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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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2 2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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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横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5)横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农升荣,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于广西横县,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横县横州镇洪德路266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8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1年10月刑满释放。又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4年4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2003年11月29日起至2008年11月28止),现在柳城监狱服刑。因本案于2005年7月5日转羁押于横县看守所。
  辩护人农升华,系被告人农升荣的胞弟。
  被告人农建铭(曾用名农炳财),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于广西横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横县南乡镇铁灵村人,捕前暂住南宁市五一西路富德村。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5年3月3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 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
  被告人农炳好(别称“十二”),男,1977年12月26日出生于广西横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横县南乡镇铁灵村人,捕前暂住南宁市五一西路富德村。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5年3月3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 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
  辩护人韦斯任,至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农燕,男,1975年5月18日出生于广西横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横县南乡镇铁灵村人,捕前暂住南宁市五一西路富德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3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 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
  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0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建铭、农炳好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告人农升荣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窝藏罪,被告人农燕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邓世松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农建铭、农炳好、农升荣于2002年12月9日晚与农有宝(另案处理)窜到横县附城镇清江防洪站,盗走一台用于灌溉农田的变压器的铜芯线,价值9900元;被告人农建铭于2002年12月21日晚,伙同农有宝、覃礼增(在逃)等人窜到横县莲州公路附近的35KV配电线路段,盗剪导线433KG,价值7361元;被告人农建铭、农炳好、农燕于2003年11月5日凌晨,窜到横县那阳镇勒竹砖厂,盗窃砖厂变压器的铜芯线,价值3200元;另外,被告人农升荣于2002年12月22日凌晨,明知农建铭、农有宝等人拉到他家的铝线是偷来的而予以窝藏。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农建铭、农炳好、农升荣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被告人农建铭、农炳好、农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农建铭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农炳好、农燕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农升荣明知是赃物而予以窝藏,他们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农建铭、农炳好的刑事责任;以破坏电力设备罪、窝藏赃物罪追究被告人农升荣的刑事责任,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农燕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农升荣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农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他们均无证据向本院提供。
  被告人农建铭、农炳好对公诉机关指控他们盗窃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指控他们破坏电力设备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他们均提出盗窃变压器时该变压器未通电使用,他们的行为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他们均无证据向本院提供。
  经审理查明:
  1、破坏电力设备事实
  2002年12月9日晚,被告人农建铭、农炳好、农升荣三人在农有宝(另案处理)家吃饭。凌晨1时许,被告人农建铭、农炳好、农升荣及农有宝四人带上铁钳、板手等作案工具分坐两辆摩托车,窜到横县附城镇清江防洪站,由被告人农升荣望风,被告人农建铭和农有宝两人爬上装有一台用于灌溉农田的变压器的水泥柱,用板手松开变压器的螺丝,之后,被告人农升荣、农炳好亦爬上去,四人一起将变压器推翻在地,盗走变压器的铜芯线。次日,被告人农建铭和农有宝将偷来的铜芯线拉到一收废旧店出售,获赃款600元,四人均分。经横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的变压器被盗时价值人民币9900元。
  2、盗窃事实
  (1)2002年12月21日晚,被告人农建铭伙同农有宝、覃礼增(均另案处理)窜到横县莲州公路附近的35KV配电线路段,用铁钳盗剪12#-14#塔导线,共盗得导线长0。954KM,重433KG。得逞后,被告人农建铭等人将盗得的导线拉到被告人农升荣家收藏。次日,被告人农建铭、农有宝等人将盗得的导线拉到南宁销售,获赃款2400元,农建铭等人均分花光。经横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导线被盗时价值人民币7361元。
  (2)2003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农建铭、农炳好、农燕从灵山县城分坐两辆摩托车窜到横县那阳镇勒竹砖厂,持板手、铁钳等作案工具,将砖厂的变压器推翻在地,盗走变压器的铜芯线。得逞后,将铜芯线拉到南宁销售,获赃款900元,除吃用外,每人分得200元。经横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的变压器被盗时价值人民币3200元。
  3、窝藏赃物事实
  2002年12月22日凌晨,被告人农建铭与农有宝(另案处理)等人将他们盗窃所得的钢芯铝绞线拉到被告人农升荣家、被告人农升荣协助被告人农建铭等人将偷来的钢芯铝绞线剪断装袋并收藏。
  综上所述,被告人农升荣参与破坏电力设备一起,被破坏的电力设备价值人民币9900元,此外,还对他人盗得的赃物予以窝藏;被告人农建铭参与破坏电力设备一起,被破坏的电力设备价值人民币9900元, 参与盗窃2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0561元;被告人农炳好参与破坏电力设备一起,被破坏的电力设备价值人民币9900元,参与盗窃1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3200元;被告人农燕参与盗窃1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32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农建铭被公安机关以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其于2002年12月10日凌晨1时许伙同农炳好、农升荣到横县清江防洪站盗窃变压器的事实,同时还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于2002年12月21日晚伙同农有宝、覃礼增等人窜到横县莲州公路附近的35KV配电线路盗剪导线及当晚他们将盗得的导线拉到被告人农升荣家收藏的事实;被告人农燕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于2003年11月5日凌晨伙同被告人农建铭、农炳好去到横县那阳镇勒竹砖厂盗窃变压器铜芯线的事实;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农建铭、农燕的供述,对农炳好、农升荣进行讯问,被告人农炳好供认了其于2002年12月10日凌晨和2003年11月5日凌晨参与盗窃变压器铜芯线的事实,被告人农升荣供认了其于2002年12月10日凌晨参与盗窃变压器铜芯线及2002年12月22日晚收藏农建铭等人拉到他家的导线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单位横县北滩水库工程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证实,横县清江防洪站是北滩水库下属机构,产权归北滩水库所有,清江防洪站抽水变压器属于北滩水库工程管理处所有,该防洪站于2002年12月建成投入使用,该台变压器价值人民币1。1万元,主要用于抽水防洪、灌溉农田,灌溉面积500多亩,2002年12月10日被盗。
  2、被害单位横县东泰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报告证实,2002年由其公司负责施工的110KV横县变电站至闽桂钢厂35KV线路12#-14#塔导线属其公司所有,于2002年12月21日晚被盗导线长0。954KM,被盗时损失价值7309。5元。
  3、被害人谢植阳的陈述证实,2003年11月5日早上九点多钟,其发现其承包的位于209国道旁的勒竹砖厂的变压器被人推翻在地上,变压器的铜芯线已被人盗走。该变压器损失价值10000元左右。
  4、证人黎昌兆的证言证实,其是清江防洪站管理员。清江防洪站由北滩水库管理。2002年12月10日凌晨4时其起床巡逻,发现防洪站变压器已被人撬坏,里面的铜线已被盗走,损失价值约1万元。该变压器是2001年安装,2002年交付使用,主要是用于抽水灌溉北村村委、清江村委七千亩左右的农田。
  5、证人蒙坚升的证言证实,其是附城镇清江村委会主任。清江防洪站的用途主要是灌溉清江村委附近的几千亩水田及抗洪时使用。清江防洪站变压器被偷,造成清江附近几千亩水田用水困难及今后防洪、抗洪困难。该台变压器被盗时已通电试机使用。
  6、证人孙灿泉的证言证实,其是横县供电公司职工。2002年12月22日上午7点多钟,其接到莲州公路35KV配电线路被盗了两桩铝线的通知后马上赶到现场,发现12#-14#塔导线被盗,被盗导线为钢芯铝绞线,长0。954KM,重433KG,直接经济损失7309。50元,该线路刚完工不久,当时还未通电使用。
  7、证人周为友、伦秀香的证言证实,其俩夫妻在横州东门开一间废旧收购店。2002年12月的一天上午,有两个青年仔开一辆三轮摩托车拉一袋铜线来卖,他们以600多元钱收了这些铝线。过了10天左右,又有4个人开一辆三轮摩托车拉铝线来卖,他们见铝线太多,怀疑是偷来的,不敢收。
  8、横县供电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横州镇清江防洪站变压器于2001年安装,2002年交付使用,变压器为柳州产,125千伏安,蓝色,2002年12月9日晚被盗,被盗时变压器属正在正常通电使用中。
  9、横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清江防洪站变压器被盗时市场价值为人民币9900元;横县莲州公路35KV配电线路被盗的钢芯铝绞线,长0。954KM,重433KG,被盗时市场价值为人民币7361元;那阳镇勒竹砖厂变压器被盗时市场价值为人民币3200元。
  10、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分别证实,2002年12月9日晚被告人农建铭、农升荣、农炳好盗窃变压器铜芯线及2002年12月21日晚被告人农建铭等人盗窃配电导线、被告人农建铭、农炳好、农燕于2003年11月5日凌晨盗窃砖厂变压器铜芯线的地点及方位。
  11、横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05年3月3日从农燕处扣押到铁柄钢筋钳一把。
  12、横县人民法院(2004)横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农升荣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8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1年10月刑满释放。2004年4月13日又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2003年11月29日至2008年11月28日)。
  13、横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农建铭被公安机关以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其于2002年12月10日凌晨1时许伙同农炳好、农升荣到横县清江防洪站盗窃变压器铜芯线的事实,同时还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于2002年12月21日晚伙同农有宝、覃礼增等人窜到横县莲州公路附近的35KV配电线路盗剪导线及当晚他们将盗得的导线拉到被告人农升荣家收藏的事实;被告人农燕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于2003年11月5日凌晨伙同农建铭、农炳好到横县那阳镇勒竹砖厂盗窃变压器铜芯线的事实;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农建铭、农燕的供述,对农炳好、农升荣进行讯问,被告人农炳好供认了其于2002年12月10日凌晨和2003年11月5日凌晨参与盗窃变压器铜芯线的事实,被告人农升荣供认了其于2002年12月10日凌晨参与盗窃变压器铜芯线及2002年12月22日晚收藏农建铭等人拉到他家的导线的事实。
  14、被告人农建铭、农升荣、农炳好、农燕对他们各自的犯罪事实所作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升荣、农建铭、农炳好盗窃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的铜芯线,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他们的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农建铭、农炳好、农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农建铭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农炳好、农燕盗窃数额较大,他们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农升荣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窝藏赃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农升荣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窝藏赃物罪,被告人农建铭、农炳好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告人农燕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农建铭、农炳好、农升荣三人均是一人犯数罪,且被告人农升荣在刑罚执行完毕前还有其它罪没有判决,三人均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农升荣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农建铭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伙同农有宝、覃礼增等人于2002年12月21日晚到横县莲州公路附近的35KV配电线路盗剪导线的犯罪事实,对其参与该盗窃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农建铭所犯的盗窃罪减轻处罚。被告人农燕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其伙同农建铭、农炳好于2003年11月5日凌晨到横县那阳镇勒竹砖厂盗窃变压器铜芯线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被害单位横县北滩水库工程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证人黎昌兆、蒙坚升的证言、横县供电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横县北滩水库工程管理处管辖的清江防洪站变压器铜芯线被盗时该变压器属于正在正常使用中,被告人农建铭、农炳好参与盗窃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的铜芯线,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两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对被告人农建铭、农炳好提出他们盗窃的变压器盗时没有通电使用,他们的行为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共安全及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农升荣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窝藏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原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总和刑期九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 11月29日起至2012年 5月 28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农建铭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 3月3日起至2009年 9月 2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农炳好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 3月3日起至2008年 9月2日止。) 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农燕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梁 进  
审 判 员 黄秋莲  
审 判 员 陆均武  


二00五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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