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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衣后拿走摊主装有钱款的挎包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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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2 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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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案情」

  被告人:朱小艳,女,30岁,湖南省祁阳县人,住新疆乌鲁木齐市雅玛里克山铁西村。1993年8月7日被逮捕。

  1993年7月26日下午,被告人朱小艳在乌鲁木齐新华旅社322号房王寅宝的摊位上买衣服。王寅宝在给朱小艳试穿欲买的衣服时,将挂在自己肩上的挎包顺手取下交给朱暂时拿着。朱试穿衣服后付款买下,随即携包离去。过了一会,王寅宝发现挎包被朱小艳拿走,即和他人一起追上朱小艳将其扭送到附近的治安办公室。王寅宝向治安人员说明当时情况,并说朱拿走的挎包内有现金3175元及两张定活两便存折计1万元。朱小艳称王的挎包是她捡到的,不是擅自拿走的,并说挎包中有自己的1500元现金。治安人员当场查看,见挎包中有王寅宝所述的现金、存折及身份*,与报案的情况相符,即令朱小艳交出挎包,发还失主。

  「审判」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人朱小艳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拿走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应予严惩。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于1993年11月3日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小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宣判后,朱小艳不服,以挎包是她捡的,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认定的数额中有自己的1500元,原判量刑过重为理由,提出上诉。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朱小艳乘他人不备,窃取其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鉴于赃物已全部追回,未给失主造成损失,并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对上诉人朱小艳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应予纠正。该院将本案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五十九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于1993年12月17日作出判决如下: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中对朱小艳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中对朱小艳的处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小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朱小艳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朱小艳拿走王寅宝装有钱款的挎包,既没有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也没有采取“抢夺” 或“诈骗”的手段,而是王寅宝主动将挎包交给朱小艳拿着之后忘了要回,朱即乘机将挎包带走的,朱的这种行为只能认为是民事侵权行为,不能认为是犯罪。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朱小艳在王寅宝摊位上购买衣服,付了款后,利用王寅宝暂时把挎包交给她拿着而未及时要回的疏忽,便携带挎包离去,占有了包内数额巨大的钱款。当王寅宝发现并将她人赃俱获之后,朱小艳仍然不承认事实,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以犯罪论处。我们同意后一种意见。认定某种行为是民事侵权还是犯罪,关键要看该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朱小艳将王寅宝的挎包拿走,包内如果仅有几十元或几百元,其占有的钱款数额不大或较大,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可以认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但她拿走的包内装有13000余元的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显然已经达到了相当严重的程度,这样就不能认为是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而应当认定为犯罪。

  关于对朱小艳的行为应定什么罪,也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朱小艳乘王寅宝不备之机,公然将其装有巨额钱款的挎包拿走,与抢夺罪的特征相似,定为抢夺罪比较适宜。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朱小艳将挎包拿走时,并未实施公然抢夺,而是背着财物所有人把挎包偷偷拿走的,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特征,应定盗窃罪。我们认为后一种意见正确。王寅宝为方便给朱小艳试穿衣服,将挂在自己肩上的挎包让朱暂时拿着,此时朱就在王的摊位跟前,挎包仍然在王寅宝的视野之中。朱小艳买了衣服后,见王没有从她手中要回挎包,即产生非法占有的歹念,乘王不注意时带包离开了现场,使装有巨额钱款的挎包脱离了所有人的控制。这一事实表明,朱小艳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定盗窃罪。

  综上分析,一审法院认定朱小艳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的定罪部分,是正确的。

  朱小艳乘被害人不注意时将被害人交给她暂时拿着的装有巨额钱款的挎包拿走,这种盗窃毕竟与那种撬门入室的盗窃不一样,其社会危害性显然要轻一些。因此,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和情节,对朱小艳即使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显得过重。鉴于这种情况,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减轻对朱小艳的处罚,是恰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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