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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财务印章购买支票骗取存款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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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2 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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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案情」

被告人:张清江,男,28岁,河北省吴桥县人,原系河北省沧州市委宣传部理论科副科长。1994年11月8日被逮捕。

1994 年1月17日上午,被告人张清江趁给宣传部文化科张艺搬东西之机,用改锥将该科代理会计杨玉刚办公桌抽屉背面的纤维板撬动,撕掉一块纤维板,窃取“沧州市企业文化研究会财务专用章”和杨玉刚的私章各一枚。次日上午,张清江持所盗印章在沧州市工商银行河西办事处购买现金支票一本,尔后在支票上加盖财务印章和会计私章。当天晚上,张清江谎称要去银行为单位取钱,自己右手摔伤用笔不便,要其爱人按其口述内容将其事先编好的假姓名、假*号码及支取金额等项目填写在支票上。19日下午,张清江持已填写好的现金支票到沧州市工商银行河西办事处,冒充文化科的人员,将该科的活动经费取走18600元据为己有。然后,张趁文化科无人在场的机会,把所盗的两枚印章放回原处,用锤子和纤维板将抽屉钉好。其所支取的赃款用于归还个人债务,案发后追回赃款3500元。「审判」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清江犯盗窃罪向运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运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清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假冒支票原属单位人员,骗取人民币186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清江犯盗窃罪,经查,被告人张清江用盗窃的印章购买现金支票,蒙蔽其爱人填写了虚构的姓名和-号码,假冒支票原属单位人员的身份支取现金的行为,应以诈骗罪论处,定盗窃罪不妥。鉴于被告人张清江系偶犯,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5年7月17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清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权利一年。

宣判后,被告人张清江没有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出抗诉。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张清江的行为是定盗窃罪还是定诈骗罪,意见分歧。

主张定盗窃罪的人认为,张清江在犯罪过程中虽然使用了欺骗的手段,但他盗窃外单位的财务专用章和会计私章,是获取银行现金决定性的一步,后来实施的欺骗行为是他盗窃行为的继续,最终受损失的是丢失印章的单位而不是银行。正因为他盗窃了有效印章,他才能据此购买现金支票,从而才能在支票上盖上这些印章,并填写支取金额、领款人的假姓名和-号码。他的这些行为与盗窃单位已盖好印章的支票骗兑现金一样,构成盗窃罪而不构成诈骗罪。

主张定诈骗罪的人认为,张清江的行为与盗窃单位已盖好印章的支票骗兑现金不同。单位已经盖好印章的现金支票,有的已经填好了金额,能够随即兑现;有的是空白支票,只要填上金额就可以实际兑现,盗窃了这种支票就等于盗窃了现金。虽然也有冒领行为,但非法占有现金的主要手段是盗窃,冒领行为只是盗窃行为的继续,所以这种行为应定盗窃罪。但是本案的情况则不同。张清江虽然盗窃到财务专用章和会计私章,但这并不能直接获得所要非法占有的现金,只是为实施诈骗创造了条件,要获取现金还得实施一系列的欺骗手段。正因为如此,他骗买了现金支票,盖上偷来的印章,编造谎言要他爱人填上金额、假姓名和假-号码,并且由他本人冒充支票原属单位的人员到银行骗领现金。这些情况表明,张清江非法占有银行现金的主要手段是诈骗而不是盗窃,其行为应定诈骗罪。至于最终受损失的是银行还是丢失印章的单位,并不影响诈骗罪的成立。附带指出,张清江盗窃印章的行为,还构成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盗窃印章罪,但因盗窃印章是实现诈骗犯罪的手段,属于牵连犯罪,按照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只定诈骗罪而不另定盗窃印章罪。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采纳了上述第二种意见,以诈骗罪对被告人张清江定罪判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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