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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公路上的下水井盖危害公共安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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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2 23: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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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被告人:薛振江,男,24岁,吉林白山市人,无职业。1987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2年12月21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康振彬,男,23岁,吉林省白山市人,无职业。1992年12月21日被逮捕。

1992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薛振江与康振彬在白山市制药厂至家俱厂附近的公路上,乘人不备之机,窃得公路下水井盖9个,价值人民币720元。销赃后得款180元,薛振江分得145元,康振彬分得35元,均已花掉。另外,被告人薛振江还于1992年11月22日晚9时许,在新建街居民区,以撬窗入室的手段,盗窃他人“燕舞”牌收录机1台及其他物品,价值人民币470余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返还失主。

白山市八道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薛振江、康振彬犯盗窃罪向白山市八道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八道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薛振江、康振彬共同盗窃公路下水井盖,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以盗窃公路下水井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薛振江系主犯,又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薛振江还盗窃他人收录机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3年5月17日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振江犯以盗窃下水井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被告人康振彬犯以盗窃下水井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宣判后,被告人薛振江、康振彬均服判,没有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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