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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冬初抢劫、寻衅滋事、盗窃案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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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3 0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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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冬初抢劫、寻衅滋事、盗窃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山鹰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杨冬初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辩护人出庭为其辩护(本辩护人是本案原审被告人杨冬初的辩护人,也是此前的上诉人杨冬初的辩护人),经过法庭调查,本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合议时参考。
一、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冬初犯抢劫罪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杨冬初犯枪劫罪,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杨冬初作出证据不足、指控杨冬初犯抢劫罪不能成立的判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冬初参与第二笔抢劫即2006年6月中旬的一天傍晚在道院巷10-5号出租房内与杨天桥、李银莲一起抢劫了一名男子身上50元钱,称“被告人杨冬初进房间与杨天桥采用暴力手段逼被害人交出身上的50元钱”。
公诉机关指控这一笔抢劫犯罪的证据仅是侦查机关对杨天桥、李银莲、杨冬初所制作的《讯问笔录》。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仅凭这三个被告人的《讯问笔录》不能证明所指控的这笔抢劫犯罪事实。
1、被告人杨天桥、李银莲、杨冬初在原审庭审中、在台州中院二审庭审中、在今天的重审的庭审中,均一致否认这笔抢劫犯罪。
2、这三被告人的《讯问笔录》不是被告人杨天桥、李银莲、杨冬初真实意思的表示,三被告人均明确表示是在侦查人员诱骗(说只50元钱,签了没有什么关系,不是什么大罪)下违心地在笔录上签字捺指印的,这样的《讯问笔录》怎么能作为定罪证据呢。
3、三被告人的《讯问笔录》中, 李银莲的《讯问笔录》中根本没的提到杨天桥和杨冬初这笔抢劫之事,而杨天桥的《讯问笔录》和杨冬初的《讯问笔录》相互 盾,无法排除,三被告人的《讯问笔录》不能作为定罪证据。
杨天桥的《讯问笔录》中是这样写的:2006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我妻子李银莲拦住一名男子,并以色情敲背按摩的名义将其骗至手机店后面的出租房内。当那名男子脱光衣服上床时,我和杨冬初二人进去偷东西,但被那名男子发现了,这时我让李银莲离开出租房。然后我和杨冬初大声问那个男的想干什么,那个男的心虚并不理采我们,然后我问他身上有多少钱,那个男的说就50元,我让他拿过来,然后他将钱交给我,我和杨冬初推了他几把,就让他离开了。(见公安一卷第32~33页)。
杨冬初的《讯问笔录》中是这样写的:2006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杨天桥打电话给我说“我老婆和一个男子进了我家里,你快到我家门口来”。我接完手机便到他家门口去了。我到了杨天桥家门口,杨天桥在门口等我。他叫我在门外边等,有什么事情的话就叫我进去帮忙。说完,他就偷偷用钥匙打开了他家的后门,便进去了。不知怎么回事,杨天桥刚进去不久,就被里面的那个男子发现了。他被人家发现后就叫我进房间帮忙拦住这个男的。我进去之后,那个男的下身没穿裤子,裤子被杨天桥拿在手上,我则拦在这个男的前面。那个男的想冲过来抢裤子,我便往他脸上打了几拳,这时他被我吓住了。杨天桥那时站在我后面搜那个男的裤袋里的钱,不一会儿,杨天桥把裤子用力往那男子的身上一扔说“滚”,这个男子拿了裤子,穿上裤子,瞪了我们几眼就离开了。(见公安二卷第24~25页)
在这二个被告人的《讯问笔录》中,在一些关键问题上相互矛盾,无法排除。杨天桥的《讯问笔录》说杨天桥和杨冬初二人进去偷东西,而杨冬初的《讯问笔录》说是杨天桥一人进屋偷东西;杨天桥的《讯问笔录》说是那个男子把身上的50元钱拿出来交给杨天桥,而杨冬初的《讯问笔录》说是杨天桥从那男子的裤袋搜出50元钱;杨天桥的《讯问笔录》说在那男子交出50元钱后,推了他几下,而杨冬初的《讯问笔录》说是在杨天桥搜那男子裤袋前打了那男子几拳。
4、除三个被告人的《讯问笔录》外,公诉机关再无其他任何证据来证明这笔抢劫犯罪,就连抢动对象是谁也无从谈起。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第二笔抢劫犯罪是缺乏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杨冬初犯枪劫罪,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杨冬初作出证据不足、指控杨冬初犯抢劫罪不能成立的判决。
二、关于被告人杨冬初寻衅滋事问题
(一)本辩护人认为应定聚众斗殴罪,朱星等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是被害人方的人用手机打电话叫人将刀等东西快带过来,一会儿,被害人方六、七个人迅速赶到,开了几辆摩托车和一辆出租车,来了之后,他们从车里拿了至少四、五把刀出来放在手上,要找外地人,有人说,外地人在手机店前北向路上,他们就持刀追过去,外地人用木棒还击,双方发生互殴。(见公安三卷第24页)该事件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犯罪特征,应定聚众斗殴罪。(是王正球把被害人打成重伤的,与杨冬初无直接因果关系)
(二)被告人杨冬初是受他人指使到现场去的,但未实施过殴打他人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只起次要、辅助的作用,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予以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三、关于被告人杨冬初盗窃犯罪问题
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十九笔,第二十笔盗窃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杨冬初、欧建平庭审中均否认这二笔盗窃事实,在没有其它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这两笔盗窃事实。
杨冬初对其它八笔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见议对其从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充份考虑。
辩护人应东峰
2007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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