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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继红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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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3 0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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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案属于交叉共同犯罪,犯罪嫌疑人仅为其参与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二、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七次犯罪行为,其中四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本案被告人李继红不得犯罪行为不构成破坏电信设施罪,也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公诉机关用于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数额不能作为量刑的依据。五、被告人李继红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属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书记员:
受中创联律师事务所的委派,担任本案被告人李继红的辩护人,依法发表辩护意见,仅供法庭参考:
一、本案属于交叉共同犯罪,犯罪嫌疑人仅为其参与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本案犯罪嫌疑人多达十一人,但不是简单的共同犯罪,而是多名犯罪嫌疑人的交叉共同犯罪,根据刑法罪行相适应的法律原则,犯罪嫌疑人仅为其参与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根据本案的庭审证据证明,被告人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二○○五 年七月三○日的犯罪行为及二○○五年四月的犯罪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二、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七次犯罪行为,其中四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仅有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处以刑罚。”本案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麻江县坝芒、昌明镇猴场堡、昌明镇新安村沿山镇新溪村犯罪行为的指控仅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有罪陈述,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由于本案不能排除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行为,加上被告人对其供述当庭予以否认,在上述指控中确实存在被告人没有参与犯罪的可能性,公诉人认为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去进行求证,即认为被告人必然参与了犯罪,仅仅是一种推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不能作为裁判其有罪的依据。公诉人认为被告人进行自我辩解,认罪态度不好,应当从重处罚的建议不应当予以采纳,自我辩解、自我辩护是法律赋予被告人的权利,也是人权保障的重要内容之一。
三、本案被告人李继红不得犯罪行为不构成破坏电信设施罪,也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五年一月十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采用截取通信线路,毁损通信设备或者删改、修改、增加电信计算机信息系统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运用程序手段。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危害公共安全’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出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造成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救灾、抢险、防汛等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并因此贻误救助、救治、救灾、抢险等,致使人员死亡一人、重伤三人以上或者造成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二)造成二千以上不满一万用户通信中断一小时以上,或者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的;(三)在一个本地网范围内,网间通信全阻、关口局至某一局向全部中断或网间某一业务全部中断不满二小时或者直接影响范围不满五万(用户×小时)的;(四)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一日内累计二小时以上不满十二小时的;(五)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
根据上述规定,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不是行为犯而是结果犯 ,本案中被告人盗割了贵定县昌明镇友谊村王寨尖冒坡联通公司的电铝线,公诉机关并没有证据证明出现了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法定情形,被告人李继红的行为不符合破坏电信设施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贵定县昌明镇友谊村王寨尖冒坡比较偏僻,被告人的盗割铝线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不能认定构成破坏电信设施罪。
被告人李继红盗窃贵定县昌明镇中铁局桥尾巴隧道电机的行为不构成破坏电力设施罪,中铁局属于企业,其电机属于其使用的生产工具,不具有公共设施的性质,其皮铝线是为使用电机而配备的,也是该企业的生产工具,两者都不具有公共设施的性质,被告人的行为只符合盗窃罪的特征。
四、公诉机关用于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数额不能作为量刑的依据。
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公安鉴定卷中,有大量的鉴定结论通知书,却没有相应的鉴定结论。而是用受害人或被盗单位的报案陈述的损失,简单作为指控的犯罪数额。该用以指控被告人犯罪的数额,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受害人及受害单位的报损仅仅是单方的陈述,存在其夸大损失的可能性,须要一个权威的部门对该损失进行科学的鉴定。由于本案大多数犯罪的造成的损失没有进行相应的科学鉴定,不能仅仅依据受害人及受害单位的报损作为对被告人李继红量刑的依据。
五、被告人李继红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属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案庭审证据证明,被告人李继红在犯罪中没有参与盗割破坏的行为,在两次犯罪中都只是守候在自己摩托车旁,其仅仅进行了运输。其犯罪行为在整个过程中属于辅助行为,其危害行为比李继福、李继乾相对较小,其犯罪地位应当属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七次犯罪行为,其中四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被告人李继红不得犯罪行为不构成破坏电信设施罪,也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用于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数额不能作为量刑的依据;被告人李继红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属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法庭充分考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李继红作出公正的判决。谢谢!

中 创 联 律 师 事 务 所
肖 云 阳
二○○六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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