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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窃取其经手的财物是构成盗窃罪,还是构成职务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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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3 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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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认为:被告人邵某某系某新能源公司员工,利用经手多晶硅尾料的职务之便,采用窃取方式侵占本单位财物价值人民币1774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的特征,应构成职务侵占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盗窃罪罪名不当,本院予以更正。被告人邵某某系初犯、偶犯,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受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邵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案情简介:2010年4月7日,赵某某问在某新能源公司上班的邵某某,其公司是否有值钱的东西。邵某某告诉其在该公司硅料清洗车间任硅料清洗组组长,其所经手的硅料很值钱。赵某某提议将公司的硅料偷出卖,邵某某表示考虑一下。第二天,邵某某同意赵某某的提议,并商量如何实施窃取行为。 2010年4月9日20时许,邵某某利用其在公司上班的便利条件,让赵某某穿上该公司的员工服装,趁上班人多的机会,将赵某某带进并让其躲藏于公司内。当日23时许,邵某某趁其班组员工上厕所,喷砂间仅有其一人的机会,将存放于该车间待洗的 58公斤多晶硅尾料装入2个纸箱内,后将该两纸箱放于车间外,并电话通知赵某某将该多晶硅尾料转移至公司隐蔽角落,自己则继续上班。次日22时许,邵某某与赵某某将该多晶硅尾料装入一编制袋内运出了公司大门,因被巡逻警察发现,遂丢弃电动自行车和多晶硅尾料逃跑。案发后邵某某照常到公司上班,邓则负案在逃。警方发现系在装多晶硅尾料编制袋上的绳子是该公司员工劳保鞋上的鞋带,于是怀疑系某新能源公司员工所为,随后通过丢弃的电动自行车上的一串钥匙打开了该公司硅料清洗车间更衣室邵某某的储物柜。邵某某因有重大作案嫌疑被警方传唤接受调查,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警方委托物价部门鉴定,涉案多晶硅尾料价值17748元。

检方指控:警方以邵某某涉嫌盗窃罪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认为,邵某某利用工作之便,趁工友上厕所之机,秘密将公司财物占为己有,应构成盗窃罪;因邵某某没有保管多晶硅尾料的职责,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仅利用了工作上的便利,利用对工作环境和地形的熟习而盗窃本单位财物,不构成职务侵占罪,遂以邵某某涉嫌盗窃罪向人民法院提起了公诉。

律师辩护:邵某某的亲属委托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王蓬勃律师为其辩护。王律师认为,邵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应构成职务侵占罪。其理由为:某新能源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邵某某系该公司硅料清洗组组长,主要工作职责为硅料清洗及喷砂生产区域的日常管理,对其班组的人员进行安排,对生产的完成情况进行监督,对生产现场进行管控,其对工作期间所经手的多晶硅尾料在工作场所内有使用权。被告人邵某某既然拥有日常管理和对生产进行监督与管控的职权,其必然拥有对待洗的多晶硅尾料进行保管的权利和职责,有使多晶硅尾料不被员工浪费和被侵吞,不被外来人员窃取的职责。邵某某正是利用了经手多晶硅尾料的职务之便,将本公司的财物据为己有,其行为完全符合职务侵占的特征,应构成职务侵占罪。

法庭判决:法庭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认为:被告人邵某某系某新能源公司员工,利用经手多晶硅尾料的职务之便,采用窃取方式侵占本单位财物价值人民币1774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的特征,应构成职务侵占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盗窃罪罪名不当,本院予以更正。被告人邵某某系初犯、偶犯,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受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邵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

辩护策略: 辩护策略是否正确和辩护意见是否中肯,决定着辩护意见是否能够得到法院的采纳,对是否能有效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有着重要的意义。辩护策略通俗来讲,就是做无罪辩护还是罪轻辩护。罪轻辩护的思路主要包括:1、指出触犯的是轻罪。这是直接针对定性提出异议,比如控方指控的故意杀人,但是根据证据和法律应该定性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2、指出案件具有法定或者酌定从轻情节,从而争取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在本案中,辩护律师认为邵某某不构成盗窃罪,应构成职务侵占罪。如果构成盗窃罪,盗窃行为发生在四川城市地区的盗窃数额10000-50000元就为数额巨大,法定刑为3-10年;如果构成职务侵占罪,四川地区侵占单位财产10000元-100000元为数额较大,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此,职务侵占罪要比盗窃罪的量刑要轻,指出邵某某构成职务侵占罪对其有利。另外,本案中被告人还有初犯、偶犯,自愿认罪,涉案财物被及时追回等从轻情节,也应从轻处罚。

附辩护词: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被告人邵某某亲属的委托,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担任被告人邵某某的辩护人。现对本案发现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邵某某作为某新能源公司硅料清洗组组长,在本案中利用了职务之便

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均可表现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单位财物,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自己职务上所具有的主管、管理或者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

某新能源公司及其领导和员工已出具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是系该公司硅料清洗组组长,主要负责硅料清洗及喷砂车间的日常管理,对其班组的人员进行安排,对生产的完成情况进行监督,对生产现场进行管控。被告人既然拥有日常管理和对生产进行监督与管控的职权,其必然拥有对待洗的多晶硅尾料进行保管的权利和职责,有使多晶硅尾料不被员工浪费和被侵吞,不被外来人员窃取的职责。某新能源公司硅片和硅料清洗工段长曹某某、硅料清洗二组现任组长何某某还证实:“我们生产好、清洗好的硅片、硅料都是要入库的,未生产好的硅片、硅料都要做移交”,既然要做移交,就说明待洗硅料在移交前是需要保管的,被告人所侵吞的正是等待清洗的硅料,在该硅料被移交前被告人必然有保管的职责。某新能源公司证明道:“邵某某对工作期间所经手的多晶硅材料在工作场所内有使用权,保管权属我公司综合管理部。” 某新能源公司和上述两位证人认为,被告人仅有经手、使用多晶硅尾料的权利而没有保管的权利,实属片面、狭义地理解被告人所应有的职权。依法理,既然使用,必然占有;既然占有,必然保管。在本案中,既然被告人有经手、使用多晶硅尾料的权利,那么其当然有保管的权利。举一个简单的例子,一个人将车子借给其朋友使用,是不是这位朋友就只管使用而不负责保管车子呢,这显然是不符合逻辑的。退一步来说,就按某新能源公司的狭义理解,其也已经承认被告人有经手、使用多晶硅材料的权利。被告人正是利用其经手、使用多晶硅尾料的职务上的便利,在其工作的喷砂车间上班时,利用其班组员工何某某上厕所之机,将 58公斤多晶硅尾料装入车间里的两空纸箱中,然后利用其不易被人察觉的公司员工身份伙同赵某某将多晶硅废料带出公司。假如被告人不是某新能源公司硅料清洗组的员工,他是没有机会正常地、不被怀疑地接触多晶硅尾料,正是因为其利用了职务之便才轻易地将涉案多晶硅尾料带走。

二、被告人邵某某采用的窃取手段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 1995年12月25日发布的《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决定》第10条规定的‘侵占’,是指行为人以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本公司、企业财物的行为。”因此,职务侵占案中被告人侵占单位财产包括采取盗窃的手段。本案中,被告人邵某某采取的手段完全符合秘密窃取的特征,如果其不是某新能源公司硅料清洗组员工,其构成盗窃罪肯定无疑,但正因为其拥有该身份,且利用了其职务之便欲将涉案硅料据为己有,因此才只能构成职务侵占罪。

三、被告人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

(一)在逃嫌疑人赵某某的唆使行为促使被告人产生侵占单位财产的念头,邵某某的主观恶性较轻。被告人原本本分老实,在公司表现良好。2010年4月初,赵某某向被告人提出了将某新能源公司的硅料带出来出卖的想法,由于被告人刚按揭购买了房子,每个月都要支付数额不少的月供,加之老婆没有工作,小孩还不满1岁,生活十分艰辛,使被告人产生了侵占单位硅料以贴补家用的念头,其主观恶性较轻。

(二)本案的涉案多晶硅尾料被及时追回,未给单位造成实际损失。被告人在运输涉案多晶硅尾料的过程中被警察发现形影可疑后,未将涉案物品带走并出卖,而被及时追回,并未给某新能源公司造成实际损失。

(三)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被告人在犯案前,在原单位工作期间,工作认真,尽职尽责,还担任了硅料清洗组长,表现良好,无劣迹和前科,本次犯罪系他人唆使,一时冲动而为,属初犯、偶犯。

(四)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传唤后,就立即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和法庭审判阶段皆能自愿认罪,系认罪态度好,应当从轻处罚。

四、对被告从轻处罚、宣告适用缓刑,符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6条规定:“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对于其中具备条件的,应当依法适用缓刑或者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第19条规定:“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法应当予以刑事处罚的,也应当尽量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应依法从宽处理,尽量宣告适用缓刑。

审判长、审判员,当前,我国刑事司法领域正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刑罚思想由侧重惩罚报应向惩罚与教育矫正并重的重大转变,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有利于集中力量打击严重犯罪,有利于抑制犯罪、减少犯罪,有利于挽救失足者,有利于从根本上缓解社会冲突,减少社会对抗,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在本案中,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大,未给其单位造成实际损失,社会危害后果较小,具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同时,家有年迈的父母,母亲病魔缠身,还有未满1岁的小孩急需照顾,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将有利于其回归社会,挽救被告人,拯救不幸的家庭!

以上意见恳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

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王蓬勃

二○一○年 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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