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被告人朱乐等人强奸、非法拘禁、抢劫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5-24 11:34
人浏览
【要点提示】

被告人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后,胁迫被害人一起到家中劫取财物,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案例索引】

一审法院: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裁判文书编号:(2007)沛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2007年2月14日

【案 情】

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乐,男,1988年3月10日出生。

被告人闫某(化名),男,1989年6月26日出生。

被告人杨亚男,女,1987年7月6日出生。

被告人李海波,男,1988年8月11日出生。

被告人杨亚男因怀恨王女曾与其男友(被告人闫某)谈恋爱,为报复王女,遂提议由被告人朱乐、李海波和佟庆(在逃)强奸王女,被告人闫某、朱乐、李海波和佟庆同意后,200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杨亚男、闫某、朱乐、李海波和佟庆等人将王女带至大屯煤电公司“小城旅馆”202房间,被告人朱乐、李海波和佟庆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先后将王女奸淫。后被告人杨亚男、闫某、朱乐和佟庆怕王女报警,便采取威胁手段,先后在大屯煤电公司“小城”宾馆、“春风楼”旅社及沛县沛城镇迎宾小区“聚缘”宾馆,非法拘禁王女达十余天。在非法拘禁期间,四被告人因无生活费,被告人闫某以曾经养过王女为由,让王女到家中拿钱或物品,王女不从,被告人杨亚男、闫某、朱乐以“不拿东西,就将你卖到外地当小姐”威胁王女,并强行将王女带到其家中,抢劫王女家中的“步步高”VCD、功放机各1台,酒2箱,将物品寄卖后,所得赃款被挥霍。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朱乐、闫某、杨亚男、李海波犯强奸罪,被告人朱乐、闫某、杨亚男犯非法拘禁罪、抢劫罪向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朱乐、闫某、杨亚男、李海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朱乐、闫某、杨亚男辩称其到王女家拿东西不属抢劫。

被告人闫某、杨亚男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闫某、杨亚男到王某家拿东西的行为系敲诈勒索,不构成抢劫罪。

【审 判】

沛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朱乐、闫某、杨亚男、李海波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朱乐、杨亚男非法拘禁他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朱乐、闫某、杨亚男采用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还指控被告人闫某犯非法拘禁罪,由于闫某实施非法拘禁行为时未满16周岁,未达到非法拘禁罪负刑事责任的年龄,故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被告人朱乐、闫某、杨亚男辩解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闫某、杨亚男的行为系敲诈勒索,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朱乐、闫某、杨亚男在非法拘禁王女期间,采用威胁的语言,迫使王女带他们到家中抢劫财物,尽管三被告人的威胁语言内容系在将来付诸实施,但三被告人已完全控制王女的人身自由,期间又加以语言威胁,系胁迫手段的延续,足以使被害人王女产生恐惧,被迫当场交出财物,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抢劫罪。三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被告人朱乐、闫某、杨亚男、李海波作案时未满18周岁,具有法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之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结合其悔罪表现及贯彻对未成年犯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促使未成年犯改过自新、重新做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沛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朱乐、杨亚男构成强奸罪、非法拘禁罪、抢劫罪;被告人闫某构成强奸罪、抢劫罪;被告人李海波构成强奸罪作出了相应的判决。

宣判后,被告人朱乐、闫某、杨亚男、李海波均服判不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本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 析】

本案是一起因报复他人而引发的强奸、非法拘禁、抢劫的案件,在案件定性方面,合议庭认识是一致的。但在抢劫罪的量刑情节方面,合议庭对三被告人到被害人家中取财的行为能否构成“入户抢劫”,形成二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到王女的家中抢劫财物,系“入户抢劫”。理由为:三被告人先在户外对被害人进行暴力强制,使之不能反抗,然后,胁持被害人共同入户取财,应视作暴力行为从户外至户内的延伸。且三被告人取得财物具有“当场性”,完全符合刑法关于“入户抢劫”的规定,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在十年以上量刑。

另一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属一般抢劫。理由为:三被告人虽进入到被害人王女的“户”内劫取财物,但三被告人的暴力行为不是发生在户内,而是在被害人同意进入房屋取财后,三被告人跟随进入,在户内没有实施暴力,故可不应定“入户抢劫”。

一审法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笔者认为按第二种意见处理是正确的。

1、从入户抢劫的立法意图分析。抢劫犯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即不仅侵占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还对公民的人身权利造成侵害;在客观方面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往往造成严重的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大,刑法规定了较高的法定刑。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原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0条规定的抢劫罪使用重刑的情形予以了修订。“入户抢劫”被列在起点刑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形的第一项,反映了立法者对此类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将入户抢劫配置以较重的法定性,是因为:(1)该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极大。入户的场所为公民日常生活居住的封闭性场所,在此种环境中抢劫,被害人处于孤立无援的状态,往往受到暴力伤害和胁迫的可能性更大,此种行为更给公民的日常生活造成较大的恐慌。(2)该类行为侵犯的法益较多。入户抢劫较之以普通抢劫,又构成非法侵宅。刑法将公民的住宅权列之为专门保护的法益。故入户抢劫的行为还同时触犯了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的条款,在侵犯多法益的情况下,对入户抢劫理应科以较重的刑罚。立法对入户抢劫规定了较重的刑罚,在适用该条款时尤要慎重。刑罚适用应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刑罚的量应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当。对入户抢劫的认定应从严把握。

2、从入户抢劫的构成条件分析。入户抢劫一般应满足三个条件。(1)户的范围应有所限定。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指出:“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 “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

(2)入户目的的非法性。即入户必须具有进入他人住所的非法侵入性,需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

(3)暴力或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发生在户外,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本案中,被告人朱乐、闫某、杨亚男、李海波对王女实施强奸行为后,被告人朱乐、闫某、杨亚男因怕王女报案对王女实施非法拘禁,三被告人已完全控制了王女的人身自由,期间又采用威胁的语言,迫使王女带着三被告人到王女家中当场劫取财物,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是没有疑问的。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入户的非法性,抢劫场所亦符合户的界定。但对暴力及胁迫行为是否发生在户内,存有一定的争议。

笔者认为,对于在户外实施完暴力,胁持被害人到家中取财的单一情形,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因为虽在户内没有实施新的暴力活动,可以认定暴力延续至户内。

而本案中从几被告人的系列行为:对被害人非法拘禁在先,言语威胁在后,和被害人一起到其家取财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因为被告人是在对被害人非法拘禁的前提下对被害人提出去其家中取财,控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亦是被告人对被害人非法拘禁行为的延续,在对非法拘禁已单独定罪的前提下且无新的暴力行为下,不应再作为入户抢劫实施暴力的情节予以评价。在本案中被告人还辅之以语言的威胁,将被害人带至其家中,由于对被害人实施语言胁迫的行为也是发生在户外,而且并不是以当场实施为威胁内容,故也不宜认定在户内有胁迫的行为。鉴于三被告人对王女的强制及威胁均实施在对王女非法拘禁的宾馆内,在户内没有实施具体的暴力行为,在对非法拘禁已单独定罪的前提下,不宜再认定为入户抢劫。

3、从罪刑相适应原则分析。该原则是我国《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之一,《刑法》第五条明文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根据这一规定,首先刑事立法对各种犯罪的处罚原则规定,对刑罚裁量、刑罚执行制度以及对各种犯罪法定刑的设置,不仅要考虑犯罪的社会客观危害性,而且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害性。其次,在刑事司法中,法官对犯罪分子裁量刑罚,不仅要看犯罪行为及其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而且也要看整个犯罪事实包括罪行和犯罪各方面的因素综合体现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实现刑罚的个别化。综观全案:(1)动机较单纯,三被告人作案时均系未成年人,抢劫的目的就是因为拘禁王女期间,身上带的钱已花完,被告人闫某向王女提出“以前我养你,现在你该养我了”,让王女到家中拿财物来还闫某的人情,用被告人闫某的话讲即“现在是你报答我的时候了”。尽管三被告人获取钱财的目的是非法的,但其非法占有的目的较其他以非法占有目的的抢劫是有一定的区别。(2)暴力威胁手段较轻,三被告人在王女不同意的情况下,以“不拿,就把你卖到外面当小姐”的语言相威胁,足以使被害人王女产生恐惧,其威胁语言属暴力胁迫的范畴,但语言上的威胁较其他暴力手段威胁较轻,且威胁语言亦符合未成年人的心理特征。

4、从控辩审的职能分析。公诉机关对该案仅以抢劫罪起诉,未指控入户抢劫及适用加重条款,辩护人也未就抢劫罪的入户问题展开辩论,如果法院直接认定被告人有入户抢劫的情节,对三被告人十年以上量刑,则形成“不控而判,不辩而判”的裁判结果,不符合刑事审判程序正义的要求。

综合本案,一审法院对三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人身危害性以及社会客观危害性,进行综合评议,对三被告人犯抢劫犯罪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符合刑罚的立法本意,既体现了刑罚的剥夺、改造功能,又体现了贯彻对未成年犯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促使未成年犯改过自新、重新做人。

作者:沛县人民法院 侯丽丽 孔剑秋 孔祥明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