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佟立双、关洪波、关长春抢劫、强奸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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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4 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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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 龙 江 省 大 庆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3)庆刑一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佟立双,男,1980年1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青冈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大庆市红岗区八百垧12-18-5-201室。
  辩护人王宝林,大庆市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关洪波,男,1982年12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大庆市红岗区八百垧12-18-5-201室。
  被告人关长春,男,1983年5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城县,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大庆市红岗区八百垧12-18-5-201室。
  上列三被告人因涉嫌抢劫于2002年8月20日被大庆市红岗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红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抢劫罪批准逮捕,同日由红岗区公安分局执行。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2002]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佟立双、关洪波、关长春犯抢劫、强奸罪于2002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月2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海清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02年8月15日晚22时许,被告人佟立双、关洪波在红岗区八百垧公园一土路,二人将被害人冯丽截住,抢走人民币210元,并将被害人轮奸。
  2002年7月28日晚20许,被告人佟立双、关长春在乘风庄6-1楼附近,将途经此处的苏小妹搂住,抢走传呼机一部,现金27元,抢劫总价值人民币95元。
  2002年8月18日20许,被告人佟立双、关洪波在红岗区八百垧12-19号楼前,趁途经此处的王淑梅不备,抢走拎包一个,内有现金35元。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不作辩解。被告人佟立双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等为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2年8月18日晚22时许,被告人佟立双、关洪波窜至红岗区八百垧铁人公园南50米处时,尾随由此经过的被害人冯丽。当冯丽行至公园南侧土路时,二人追上去,佟立双捂住冯丽的嘴并抓住其头发,关洪波掐住冯丽的脖子并拿尖刀威胁冯丽说“别动,否则我杀了你”,二人将被害人拽到路边将冯按倒,抢走现金210元,并将被害人冯丽轮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二被告人以往和当庭的供述、有被害人冯丽的陈述,且供证相互一致。有收缴的作案凶器尖刀一把。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认定。
  2002年7月28日晚20许,被告人佟立双、关长春窜至让胡路区乘风庄6-1楼附近,将途经此处的苏小妹搂住,抢走传呼机一部、现金27元,抢劫总价值人民币9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二被告人的以往和当庭的供述、有被害人苏小妹的陈述、有赃物作价证明在卷、有返脏笔录在卷,且供证相互一致。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认定。
  2002年8月18日20许,被告人佟立双、关洪波在红岗区八百垧12-19号楼前,趁途经此处的王淑梅不备,抢走拎包一个,内有现金35元。关于此起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为抢劫,辩护人认为应当认定为抢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二被告人以往和当庭的供述、有被害人王淑梅的陈述在卷,且供证相互一致。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佟立双、关洪波无视国法,为贪图个人淫欲和私利,大肆进行抢劫、强奸作案,其中,被告人佟立双、关洪波在实施抢劫作案中,对被害人用刀相威胁并施以强奸,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强奸罪。同时,被告人佟立双、关洪波趁人不备,抢走他人物品,其二人的行为还构成了抢夺罪。被告人关长春伙同被告人佟立双实施抢劫作案一起,其行为亦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是对被告人佟立双、关洪波第三起犯罪为抢劫不妥,应当为抢夺犯罪。被告人佟立双、关洪波适用数罪并罚。被告人佟立双在归案后,在公安机关尚不掌握其有其它犯罪的情况下主动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同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减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案情的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佟立双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抢夺罪,免于刑事处罚。合并刑期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
  被告人关洪波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抢夺罪,免于刑事处罚。合并刑期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
  被告人关长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8月20日起至2005年8月19日止)
  上述三被告人的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国军  
代理审判员 高广海  
代理审判员 杨 晶  


二○○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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