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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佑民抢劫、强奸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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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4 1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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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0)刑抗字第3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曾佑民,男,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祈东县人,初中文化,原系湖南省祈东县制革厂工人。住祈东县蒋家桥镇翻身村,1997年11月29日被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在湖南省雁北监狱服刑。
  辩护人:樊长春,湖南省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佑民犯抢劫罪、强奸妇女罪一案,于1998年8月31日作出(1998)衡中法刑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曾佑民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元;判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0 000元。宣判后,曾佑民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9月22日以(1998)湘刑终字第331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审对曾佑民强奸罪、抢劫罪的定罪部分;撤销原审对曾佑民抢劫罪的量刑部分;曾佑民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合并原判强奸罪的量刑,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7月5日以高检发刑抗字(2000)3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1997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曾佑民伙同同案被告人谭紧张、谭国华(均已被判处并执行死刑)等人使用暴力,持械拦路、入户抢劫他人财物九次,在抢劫中杀死一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曾佑民还伙同谭紧张、谭国华用暴力、胁迫、恐吓的手段轮奸妇女一名,其行为构成强奸罪。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原审被告人曾佑民所犯抢劫罪,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考虑其在部分抢劫中起主要作用,在部分抢劫中起次要作用等具体情节,对其判处死刑还不是必须立即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被告人曾佑民伙同谭紧张、谭国华等人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并在抢劫中杀死二人;轮奸女青年一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二)、(四)、(五)项、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强奸罪,且在多次抢劫中起主要作用,罪行极其严重,应当被判处死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改判曾佑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不当,属适用法律有误,判决确有错误。
  曾佑民及其辩护人认为:曾佑民所犯抢劫罪、强奸罪的罪行是严重的,但与原审同案被告人谭紧张、谭国华相比,其罪行明显轻于后二人;且曾佑民服刑已二年,劳动改造表现尚好,尚不属判处死刑必须立即执行的。
  经本院再审查明:1997年11月19日上午,在蒋家桥镇“华丽丝美容美发中心”,原审同案被告人谭紧张、谭国华提出杀死周礼仁,抢劫财物,原审被告人曾佑民表示同意。20日晚,谭紧张、谭国华各带一把杀猪刀与曾佑民一起出发到达蒋家桥镇扎岭村信用联站主任周礼仁家。谭紧张踢开周的房门,谭国华、曾佑民随后跟进将周礼仁按倒在床上,谭国华抽出杀猪刀对周礼仁乱捅,周挣扎躲开。谭紧张拉亮电灯,见周礼仁蜷缩在床角,叫曾佑民将周礼仁拖出来。曾佑民即跳上床,强行将周礼仁从床角拖出来并压倒在床边,谭国华用杀猪刀在周礼仁胸部连捅数刀,谭紧张也刺了周礼仁几刀,将周礼仁杀死。曾佑民遂到门口望风,谭紧张、谭国华翻衣柜、抽屉寻找钱物,从周礼仁的裤袋里搜出现金1340元人民币。此时,谭国华发现周礼仁的儿子周钢睁眼躺在床上,即与谭紧张商量后,二人先后在其背、腰部连刺数刀,将周钢杀死。谭紧张、谭国华砸保险柜时,在外望风的曾佑民发现有人过来了,三人即逃离现场。
  1997年8月的一天晚上,曾佑民伙同谭紧张、谭国华在广东省东莞市神山管理区,用卡颈部等手段,抢走被害人肖思红镀金耳环一副,价值人民币30元。
  1997年9月的一天,曾佑民伙同谭紧张、谭国华等人,在衡阳西湖饭店前租乘一辆出租车行至祁河公路时,共同抢劫司机人民币100元。
  1997年10月5日中午,曾佑民伙同谭紧张、谭国华等人在广东省博罗县浮山公园,使用暴力手段,先后抢劫四名女游客人民币590元,金项链两条,BP机两个,共价值人民币4590元。曾佑民分得BP机一个。
  1997年10月25日下午,曾佑民伙同谭国华租乘李上荣的出租车。当车行至蒋家桥镇祖山湾地段时,谭国华、曾佑民叫李上荣停车,谭国华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子对准李上荣,与曾佑民共同抢得人民币100元。谭国华分得60元,曾佑民分得40元。
  1997年10月31日下午,曾佑民伙同谭紧张、谭国华在祈东县保险公司附近租乘刘建军的出租车。途中,谭国华抽出随身携带的刀子对着刘建军,曾佑民在后排座位上用手拉刘建军的脖子,共同抢劫人民币330元,所得赃款被平分。
  1997年11月1日下午,曾佑民伙同谭紧张、谭国华及张晓峰(另案处理)商议抢劫后,由谭国华、曾佑民租乘桂军的出租车。当车行至祈东县三星水泥厂地段时,谭国华叫停车,并抽出杀猪刀对准桂军索要钱物,曾佑民下车拦在车前,事先等候在此的谭紧张、张晓峰见机上前,与谭国华、曾佑民一起殴打桂军,谭国华用刀刺伤桂军的手臂,致桂轻微伤,并抢劫人民币180元、BP机一个。谭紧张分得BP机一个,谭国华分得130元,曾佑民分得50元。
  1997年11月4日下午,曾佑民伙同谭紧张、谭国华及张晓峰租乘刘海生的出租车。当车行至祈东县洪河公路时,谭紧张、谭国华各持刀威胁刘海生并搜身,谭紧张还用刀划了刘海生的手指,致刘轻微伤,并共同抢劫人民币250元,所得赃款平分。
  1997年10月23日晚,曾佑民伙同谭紧张、谭国华、张晓峰在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金牛酒家,将在该镇打工的女青年谭友华多次轮奸,并抢走谭友华人民币200余元。
  原审被告人曾佑民伙同谭紧张、谭国华等人共同抢劫九次,抢得人民币3090元、BP机四个、金项链二条,曾佑民在抢劫过程中协助谭紧张、谭国华杀死一人,致二人轻微伤。除部分赃款被共同挥霍外,曾佑民分得BP机一个、赃款260余元。曾佑民还与他人轮奸妇女一名。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侦查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技术鉴定结论、被害人报案材料和陈述以及原审同案被告人的供述予以证实。原审被告人曾佑民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曾佑民伙同他人持械抢劫多次,抢劫人民币3090元及其他物品,致一人死亡,二人轻微伤;伙同他人轮奸妇女一名,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强奸罪,且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但曾佑民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与谭紧张、谭国华相比有所区别,特别是在抢劫周礼仁的犯罪中,提出犯意并携带凶器、持刀杀死周礼仁的是谭紧张、谭国华,曾佑民在该起抢劫犯罪中起协助谭紧张、谭国华杀害周礼仁的作用。之后,曾佑民到门口望风时,谭紧张、谭国华又持刀将周礼仁之子周钢杀害,曾佑民未参与杀害周钢,对周钢的死亡不应承担责任。综合考虑曾佑民在本案的地位、作用和具体情节,尚不属于判处死刑必须立即执行的。同时考虑其服刑已过两年,在服刑期间表现尚好,不宜再对其执行死刑。湖南省高级法院(1998)湘刑终字第331号刑事判决对曾佑民以抢劫罪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是适当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书认为曾佑民抢劫罪刑极其严重,应当判处死刑,终审判决改判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不当的意见不予采纳。曾佑民和其辩护人认为曾罪行严重,但尚不属于判处死刑必须立即执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在引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时,仅引用了该条第(一)、(四)项,漏引了该条第(二)、(五)项,在适用法律上确有疏漏,应予纠正。但不影响对曾佑民的定罪量刑。抗诉书指出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仅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属适用法律有误的意见属实,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二)、(四)、(五)项,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四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湘刑终字第331号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彤  
审 判 员 许淑琴  
代理审判员 胡明非

 
二00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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