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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x强奸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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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4 1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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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 北 省 任 丘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4)任刑初字第145

  公诉机关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男,19xx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xxxx20021225因犯盗窃罪被任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31211因涉嫌强奸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419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任丘市看守所。
  被告人xxx,男,19xxxxx日出生于河北省张家口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xxxx1991419因犯奸淫幼女罪被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6620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31211因涉嫌强奸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419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任丘市看守所。
  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0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xx犯强奸罪,于200433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旭光、葛亚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12102230,被告人xxxxx酒后租一辆红色大发汽车到任丘市北环华油炼厂对面的洗头保健店内,强行将该店服务员高某某带至任丘市燕山道任兴旅馆租住的房间内,xx持刀威逼高某某与二被告人发生了性关系。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宗爱民、张海超、周华、薛中申的证言,任丘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xxx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363款第4项之规定,已构成强奸罪,又均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xxxxx对指控其犯强奸罪的主要事实不供认,均辩称作案时未持刀、也未使用暴力威胁,是被害人高某某自愿与他们发生的性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312102230许,被告人xxxxx租乘一辆红色大发汽车,到任丘市北环华油炼油厂对面的一美容美发店,xx进店要接服务员高某某出去,服务员高某某及该店老板张海超、周华夫妻不同意,xx就对高某某辱骂并用语言威胁,后强行将高某某拽到汽车上,张海超、周华二人追出将高某某拉回店内;xx跟进店又执意将高带走并威胁高某某,不跟他走就将高弄死,后拿起一把锤子欲打高某某被张海超、周华拦住,这时xxx进到店内,xx将炉子踢倒,又掏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刀架在高某某的脸上并用语言威胁,强行将高拉上汽车,与xxx共同将高带至任丘市燕山道任兴旅馆内;xx持刀威胁高某某脱掉衣服,并打了高几拳,高被迫自己脱掉衣服xx将其强奸。之后xx又持刀威胁高某某与xxx发生了性关系。后xxx用汽车将高送回店内。被害人高某某报了案。
  又查明,被告人xx20021225因犯盗窃罪被任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xxx1991419因犯奸淫幼女罪被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于1996620因盗窃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1999119被释放。二被告人均系累犯。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高某某陈述,200312102230许,在任丘市北环一美容美发店内,见xx进屋向店老板张海超要找一服务员出去提供色情服务,后xx让高出去,高某某不同意,xx即骂街并强行将高拉出屋拽上车,张海超、周华二人追出将高某某拉回店内;xx追进店内拿起锤子要打高被张、周二人拦住,xx将炉子踢倒,后又拿出刀架在高的脸上称:不跟他走就将其整死,xx强行将高带上汽车,与xxx共同将其带至任丘市燕山道任兴旅馆。进屋后xx拿刀架在高的脖子上并用语言威胁让其脱衣服,又打了高几拳,高只好自己脱掉衣服,xx与高发生了性关系。完后xx继续持刀威胁高与xxx发生了性关系。后xxx用汽车将高送回店内,高即向公安机关报案。(2)证人宗爱民证言证实,20031210日晚在国营汽车站附近出租汽车等客,xxxxx租乘宗的车去任丘市北环东路一美容美发店,听见xx进店里闹,但听不清其说什么,约45分钟xx拽着一女服务员上车并说,你跟我走,不走弄死你,这时从店内追出一男一女,女的说天太冷让服务员回去穿衣服,xx同意就都回到店内。xxx也进了店,约十分钟,xxxxx带一女服务员出来上了宗的汽车,宗将他们送到任兴旅馆。宗看服务员的样子不愿意去.(3)张海超、周华证言证实,200312102230许,xx到他二人开的美容美发店内要接服务员高某某出去,二人不同意,xx就骂街并强行将高拽出推上车,二人将高拉回店内,xx跟进店内骂街,拿起一把锤子吓唬、骂高,被张夺下,这时xxx进来,xx掏出一把刀对着高称:“你不跟我走就弄死你,张、周未敢阻拦,xx将高某某拉上车,xxx也上了车共同将高拉走。(4)薛中申证言证实,200312102230许在家打一电话,薛告诉xx高某某是服务员不是小姐就别接走了,xx不听并骂街后挂断电话。薛又给张海超打电话得知xx拿刀逼着将高带走了。(5)任丘市公安局提供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经被告人xxxxx辨认后属实。(6)任丘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材料证实,2003121023许,该所接指挥中心指令称,任丘市北环东路某美容美发店有人酗酒闹事,干警立即到现场调查得知,当日晚1030分三名东北男子闯入该店,持刀将女服务员高某某劫走,一小时后高某某被放回。高称被其中二名男子轮奸并提供了犯罪嫌疑人的藏匿地点。当夜与刑警六中队干警共同将xxxxx抓获。(7)任丘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报警案件受理登记表证实,200312102301,有人电话报警称,任丘市北环路炼油厂对过一美容美发店,有二人酒喝多了在店里闹事。(8)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1991)宣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xxx犯奸淫幼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9)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6)海刑初字第49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x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9119刑满释放。(10)任丘市人民法院(2003)任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200元。被告人xxxxx关于作案时未采用暴力、未持刀也未用语言威胁,与高某某发生性行为,是高自愿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所辩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xx出于共同的故意,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和威胁的手段,轮流强行与女青年发生性关系,其行为侵犯了妇女性的不可侵犯权利,均已构成强奸罪,且属轮奸,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成立。二被告人案发后拒不认罪,且均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1211日起20181210止。)
  被告人xx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1211日起2018610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佳欣
审 判 员 胡香梅
人民陪审员 于洪普


00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贵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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