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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云泉、王希顺强奸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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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4 15: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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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1997)一中刑终字第1526号

  原公诉讥关北京市海淀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黎云泉,男,三十九岁,汗族,原籍浙江省建德县,捕前系北京城建公司东万公司副主任,住本市海淀区成府路甲二十三号平房二排三号。因强奸于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被羁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方仲炳,北京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希顺,男,四十二岁,汉族,原籍北京市,捕前系中国石油化工研究院实华公司经营部司机。住本市海淀区志新小区十七楼五号八号。因强奸于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被羁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黎云泉、王希顺强奸一案。于一九九七年九月十九作出(1997)海刑初字第706号判决、黎云泉、王希顺均不服、提出上诉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黎云泉、王希顺结伙于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时许,将一女青年高xx(二十三岁)骗至本市海淀区清河永泰小区西里十二楼五单元五零一号,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将高xx轮奸。后被告发归案。据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黎云泉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王希顺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黎云泉上诉理由是原判定性不准,其行为属嫖娼。黎云泉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足为黎云泉犯强奸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具应宣告无罪。
  经理查明,原判认定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日二十许,黎云泉、王希顺将女青年高xx骗至本市海淀区清河永泰小区西里十二楼五单元五零一号,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将高xx轮奸的事实是正确的,该事实有被害人高xx的陈述,证人严玉红证言在案证实黎云泉、王希供述的主要情节与被害人高xx所述相符。
  本院认为,上诉人黎云泉、王希顺结伙以语言威协、暴力手段轮奸妇女,其行为均己构成强奸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黎云泉上诉所提,原判定性不准,证据不足一节,经查,本案有被害人高xx陈述的事实,有证人严玉红的证言,黎云泉对本案基本事实亦曾供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王希顺上诉所提,原判定性不准,其行为嫖娼一节,经查,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黎云泉的辩护人的辩意见认为黎云泉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其宣告无罪一节,经查,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依据黎云泉、王希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胜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黎云泉、于希顺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 超  
代理审判员 刘印华  
代理审判员 刘俊燕

 
一九九七年 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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