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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再发抢劫、强奸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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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4 1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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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322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再发,男,198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文化程度初中,住忻城县大塘镇六安村中村屯12号。因本案于2003年12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04年1月7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区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再发犯抢劫罪、强奸罪一案,于2004年8月10日作出(2004)番刑初字第4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再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12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再发与郑元明(另处理)合谋抢劫后,携带菜刀去到本市番禺区沙头街小罗村,以持刀胁迫等方法抢去被害人唐某某、张某某的人民币共200元。抢后,被告人吴再发、郑元明将被害人唐某某、张某某带至公厕内,分别对二人实施奸淫,因被害人反抗而未能得逞。其后被告人吴再发、郑元明交换强奸对象,郑元明对被害人唐某某实施了奸淫,被告人吴再发企图奸淫被害人张某某时因被人发现而未能得逞,其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被害人唐某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吴再发、郑元明抢去其与被害人张某某的财物后将二人带到厕所内,被告人吴再发企图对其实施奸淫时,因其反抗而未能得逞。随后被告人吴再发将其带给同案人,换走了张某某,同案人对被害人唐某某实施了奸淫。
  (二)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二人被抢现款后被带到公厕内,其中一名男子企图对其实施奸淫,随后被告等二人互换强奸对象,被告人吴再发将其带到厕所的另一边,企图实施奸淫时因有人入来而逃离现场。
  (三)证人李某根、李某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抓获被告人吴再发的经过。
  (四)缴赃材料证实缴获被抢人民币100元。
  (五)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情况。
  (六)法医鉴定证实被害人唐某某阴棉等检材上的精斑为被告人吴再发以外的另一男性所留。
  (七)照片证实是现场等。
  被告人吴再发亦供认其抢劫、强奸的事实,且对被害人及现场进行辨认并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均由原公诉机关在法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原审法院查证属实并予采纳。
  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吴再发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强奸罪,对其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吴再发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强奸未能得逞,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且其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再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总和刑为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上缴国库。
  宣判后,被告人吴再发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企图奸淫被害人张定姣的事实不清。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吴再发抢劫、强奸的事实清楚,这有被害人唐某某、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根、李某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缴赃材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吴再发对其抢劫、强奸的事实亦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均已经原审控辩双方当庭质证,本院查证属实予以全部确认,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再发违背妇女意志,伙同他人轮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其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胁迫等方法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上诉人吴再发数罪并罚。上诉人吴再发已经着手实行强奸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量刑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经查明,被害人唐某某、张某某的陈述均证实上诉人吴再发有企图奸淫被害人张定姣的主观故意,上诉人吴再发亦曾供认自己与同案人交换被害人的目的,因此,上诉人吴再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覃信群
代理审判员 徐文忠
代理审判员 张燕宁

 
二OO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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