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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会刚抢劫、强奸、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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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4 1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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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 东 省 滨 州 地 区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1999)滨中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滨州地区分院。
  被告人高会刚(曾化名李勇、崔文龙),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博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临沂兰山区大岭乡葛家王坪村,1989年因涉嫌抢劫、强奸批捕在逃。1999年1月5日被临沂市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月8日由博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兴县看守所。
  辩护人安家峰,山东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滨州地区分院以滨检分刑诉(1999)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会刚犯抢劫罪、强奸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于1999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会刚犯抢劫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对指控其犯强奸罪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滨州地区分院指派检察员张龙方、王占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高××、被告人高会刚及其辩护人安家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滨州地区分院对被告人高会刚分别提出三项指控,法庭审理中,控、辩双方针对指控的事实、证据、定性及相关情节,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被告人高会刚作了最后陈述。综合双方争议及各自理由,本院分项评判如下:
  一、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滨州地区分院指控,1988年9月20日夜,被告人高会刚伙同李树志(已枪决)蒙面持刀潜入博兴县陈户镇高家村高峰卧室,持刀威胁高峰,抢走现金8元、有奖储蓄券267元及价值700余元的毛毯、被面、服装等物品;1988年9月22日夜,二人蒙面持刀翻墙进入利津县利津镇官庄村村民盖建华住宅内,挟持盖建华的外甥女朱秀玲后,当场向盖建华索要180元及电子手表一只;同月26日夜,二人又潜入博兴县陈户镇董家村村民李树海卧室,绑架李树海之子李永生后,向李树海索要人民币210元;1991年7月12日夜,被告人高会刚伙同张海军、巩遵坤,窜至博兴县曹王镇至兴福镇的公路上,持棍暴力抢劫曹王镇贾张村村民张汉永人民币70元,摩托车1辆,价值800元。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害人高峰、朱秀玲、盖建华、李树海、李永生、张汉永的陈述,证人高立华、高振禹、李树胜、穆志风、李长城、田淑祥的证言,两份现场勘查笔录,李树志的供述及被告人高会刚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会刚伙同他人抢劫4起,抢劫现金及物品折款共计22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高会刚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基本事实、证据不持异议,但辩解是在李树志的胁迫下参加抢劫的。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会刚在抢劫作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1988年9月20日夜,被告人高会刚伙同博兴县陈户镇董家村男青年李树志(已处决),携带匕首、绳子、手电筒等作案工具,窜至博兴县陈户镇高家村,蒙面潜入该村高峰卧室,持刀威胁高峰,抢劫其人民币8元、有奖储蓄券267元及价值700余元的毛毯、被面及服装等物品一宗。
  上述事实有下列业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高峰当庭陈述,证实其被两名蒙面人持刀抢劫人民币8元、有奖储蓄券267元及价值700余元的毛毯、被面及服装等物品的经过;(2)李树志及被告人高会刚对抢劫事实均供认不讳。
  2、1988年9月22日夜,被告人高会刚伙同李树志,携带匕首、绳子、手电筒等作案工具,窜至利津县利津镇官庄村,蒙面翻墙潜入盖建华住宅内,将睡在西偏房的盖建华的外甥女朱秀玲(19岁)捆绑并挟持到盖建华住的北屋窗下,以杀死朱秀玲相威胁,逼迫盖建华从窗户递出人民币180元及电子手表一只手,二人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下列业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朱秀玲的陈述,证实被2名蒙面人捆绑、挟持的事实经过;(2)被害人盖建华陈述,证实在朱秀玲被挟持的情况下,被迫交出人民币180元及电子手表一只;(3)李树志及被告人高会刚供认不讳。
  3、1988年9月26日夜,被告人高会刚伙同李树志,携带匕首、绳子、手电筒等作案工具,窜至博兴县陈户镇董家村,从村民李树海家房顶潜入室内,将李树海之子李永生(9岁)挟持到村东棉田后,又返回李树海家,逼迫李树海交出人民币210元。此时,李永生正从村外跑回,李树志见后又将其挟持到村北棉田并将其捆绑在棉花杆上,高会刚仍向李树海索要现金。李永生再次挣脱后,又逃到其祖父李风文家,李风文遂率村民高立华、高振禹、李树胜等赶到李树海家,被告人高会刚及李树志见状后,夺路逃窜。
  上述事实有下列业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李永生的陈述,证实被2名蒙面人绑架及2次挣脱的经过;(2)被害人李树海的陈述,证实李永生被2名蒙面人挟持后,被迫交出210元现金的事实经过;(3)证人李风文、高立华、高振禹、李树胜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高会刚及李树志在村民们赶到其犯罪现场时,被迫逃离的情况;(4)李树志的供述笔录,证实其与高会刚实施犯罪的经过;被告人高会刚亦供认不讳;(5)博兴县公安局制作的李树海家抢劫现场勘查笔录,证明现场勘查情况与被告人高会刚及李树志的供述相吻合。
  4、1991年7月12日夜,被告人高会刚化名崔文龙伙同博兴县曹王镇贾张村男青年张海军(已判刑)、恒台县起凤镇钱龙村男青年巩遵坤(已判刑),窜至博兴县曹王镇至兴福镇的公路上,持棍将骑嘉陵摩托车路经此处的曹王镇贾张村村民张汉永(男,41岁)截住,被告人高会刚用木棍击打张汉永,张汉永被迫交给巩遵坤人民币70元。被告人高会刚与张海军劫走张汉永的摩托车,张汉永奋起自卫,持刀将巩遵坤捅伤,又在曹王镇老官村村民穆志凤、李长城、田淑祥的帮助下,将巩遵坤当场抓获。被告人高会刚与张海军把抢劫的摩托车销赃给博兴县店子镇东郑村村民郑江芳,得款120元。案发后,该车被提取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业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张汉永的陈述,证明被暴力抢劫摩托车1辆、人民币70元及当场抓获巩遵坤的情况;(2)证人穆志凤、李长城、田淑祥的证言,证实帮助张汉永抓获巩遵坤的经过;(3)博兴县公安局制作的提取赃物笔录、退赃笔录,证实被抢劫的嘉陵摩托车已于1993年3月15日从郑江芳处提取并发还被害人;(4)张海军、巩遵坤的供述笔录,证实他们与高会刚共同抢劫犯罪的经过;被告人高会刚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指控被告人高会刚伙同他人实施抢劫犯罪的事实清楚,控辩双方均无异议。被告人高会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4起,劫取人民币及物品折款共计21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高会刚提出是被李树志胁迫参加抢劫作案,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会刚属抢劫犯罪中从犯的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会刚与李树志在抢劫预备阶段,一拍即合,共谋实施抢劫犯罪,没有主、次之分;在抢劫实行阶段,被告人高会刚积极、主动,多次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且情节恶劣,危害结果严重,所获赃物,基本均分。据此,被告人高会刚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前述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本院不预采纳。
  二、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滨州地区分院指控,1994年9月21日夜,被告人高会刚伙同李树志蒙面持刀潜入博兴县陈户镇马家村女青年马××卧室,并在李树志的协助下暴力强奸了马××。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被害人马××的陈述,博兴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李树志及被告人高会刚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会刚在李树志的协助下强奸妇女1名,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高会刚辩解,是李树志强奸了马××,当时自己在一旁看人,并没有实施强奸行为,构不成强奸罪。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高会刚犯强奸罪,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1994年9月21日夜,被告人高会刚伙同李树志,携带匕首、绳子等作案工具,窜至博兴县陈户镇马家村,蒙面潜入该村女青年马××卧室,待马××熟睡后,二人先用毛巾堵住马××的嘴,又用绳子将其捆绑,尔后,李树志在高会刚的协助下对马××实施了强奸。
  上述事实有下列业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马××当庭陈述,证实其被堵嘴、捆绑后,矮个的作案人摁住其头部,高个的作案人对其实施了强奸。经马××当庭辨认,被告人高会刚系矮个作案人;(2)博兴县公安局制作的被害人马××被强奸的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勘查情况与被告人高会刚、李树志供述一致;(3)被告人高会刚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协助李树志强奸了马××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害人马××的当庭陈述及其当庭辨认情况证实,被告人高会刚没有强奸马××,但李树志强奸马××时,被告人高会刚实施了帮助行为,这一事实与被告人高会刚在侦查阶段关于其协助李树志强奸了马××的供述相一致,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高会刚在李树志的协助下强奸了马××的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确认。但由于被告人高会刚为李树志强奸妇女提供了帮助,在共同犯罪中起到辅助的作用,应以强奸罪的共犯论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强奸罪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滨州地区分院指控,1995年3月4日夜,被告人高会刚在杨德珍、杨德奎、杨德全的带领下,乘车窜到临沂市罗庄区盛庄镇尚屯村,为报复该村村民刘安俊,将刘家中的家用电器及家具捣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900余元。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李希芹的证言,杨德珍、杨德奎、杨德全、杨钦富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会刚参与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高会刚对指控其所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的事实、证据没有异议,但提出在作案中的作用小。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会刚的行为属情节显著轻微。
  经审理查明,1995年2月8日,临沂市兰山区李官乡李官村村民杨德平(已判刑)被临沂市罗庄区盛庄镇尚屯村村民刘安俊打伤。1995年3月4日夜,杨德平的弟弟杨德珍、杨德奎(均已判刑)纠集被告人高会刚及杨钦富等10余人,携带猎枪等作案工具,窜至尚屯村刘安俊家,将其电器、家具等物品砸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9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业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杨德珍、杨德奎、杨德全的供述,证明被告人高会刚参与砸毁刘安俊家财产的经过;(2)刘安俊的妻子李希芹的证言,证实被毁坏的财物价值6900余元;(3)被告人高会刚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会刚参与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高会刚提出其在犯罪中作用小,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属情节显著轻微的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会刚在他人的唆使下参与作案,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会刚的辩解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但被告人高会刚在犯罪实行阶段积极参与了毁坏他人财物的犯罪活动,社会危害明显,其犯罪情节不属于显著轻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会刚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入户或在公路干线上抢劫多人多次,抢劫财物价值21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必须依法严惩;被告人高会刚帮助他人强奸妇女1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法惩处;此外,被告人高会刚基于报复,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应与其所犯的抢劫罪、强奸罪,数罪并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会刚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 峰  
代理审判员 赵永政  
代理审判员 朱海舰

 
一九九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孟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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