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久军强奸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5-24 15:10
人浏览

江 苏 省 宿 迁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3)宿中刑终字第048号

  原公诉机关宿豫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久军,男,1954年8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豫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宿豫县洋北镇卓码村学校组。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03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豫县看守所。
  宿豫县人民法院审理宿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久军犯强奸罪一案,于2003年6月11日作出(2003)宿豫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王久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久军于2003年4月9日下午5时许,因事将本组妇女张某某(本案被害人)从打工的泗阳县洋河镇一板皮厂叫出,后二人在洋河镇吃饭。在先后回村的路上,被告人王久军骑摩托车将骑自行车的张某某拦下,采取威胁、辱骂、殴打、扒裤子等手段,欲对张某某强行实施奸淫,因张某某不同意并有人从此经过,被告人王久军逃离了现场。当晚,被害人张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久军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行欲与她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属犯罪中止,予以减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王久军有期徒刑两年。
  王久军上诉称,自己没有实施扒裤子、殴打行为,不构成强奸罪。
  本案审理的重点是:上诉人王久军是否对被害人张某某实施了意在奸淫的暴力行为,及是否主动放弃犯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所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有:
  1、上诉人王久军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其供述了2003年4月9日下午四、五点钟,到泗阳县洋河镇找本案被害人张某某到宿豫县南蔡乡办事。因张某某说没吃饭,两人到路旁一小饭店吃饭,自己喝了点酒。后因时间太迟自己决定明天再去,并要张某某和自己在洋河住宿,张某某不同意,说要回家,自己就到看车处把她的自行车锁上,她却找人把锁弄开,骑车回家。后来,自己在路上追上被害人,以打骂、威胁的手段让她继续往前走,在到路边一草堆旁时,自己又以语言威胁、辱骂、殴打、拽裤子等手段,欲与其发生性关系,因被害人反抗,并有人从远处过来,自己就回家了。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其陈述了当天下午四点多,上诉人王久军到洋河镇找自己到南蔡乡办事,先一起在洋河吃饭,后王久军说太迟当天就不去了,要自己跟他一起在洋河住,自己不同意,要回家。后来到寄车处发现自行车被王久军锁起来了,自己就找人把锁锯了,骑车回家。路上,王久军骑摩托车从后面追上来,打骂自己,让自己一直往前走,到路旁一草堆跟时,又以语言威胁、辱骂、殴打、拽裤子的手段,要和自己发生性关系,因自己不同意,并有一人从北面过来,王久军就害怕离开了。过一会儿,他又回来,威胁自己不得把事情告诉丈夫,后才走开。
  3、被害人张某某的丈夫赵某某证明了其当晚报案的事实,及张某某告诉自己当天发生的情况,与被害人陈述的内容相一致。
  4、证人张正海证明了上诉人从三合板厂将被害人叫出来的事实。证人王林如证明了上诉人和被害人一起吃饭的事实。证人叶四军证明4月9日晚帮助被害人把自行车锁锯开的事实。张爱梅、王彩虹证明当天看见被害人把自行车锁锯掉的情况,及后来一起回家,路上有人骑摩托车跟着他们,后来才发现被害人掉队的事实。周明信证明为被害人看自行车,后来上诉人来把自行车锁起来,被害人把自行车拎走及其被迫撬锁的情况。
  5、被锯坏的自行车锁、被拽坏扣子的裤子等物证、现场照片等证明了本案的有关情况。录像带证明了公安机关在审讯中没有对被告人进行刑讯逼供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来源合法,互相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据此,可以认定以下事实:上诉人王久军于2003年4月9日下午5时左右,将本组妇女张某某从其打工的泗阳县洋河镇一板皮厂叫出,准备到宿豫县南蔡乡办事,后二人在洋河镇吃饭。饭后,由于时间太迟,决定当天不再到南蔡去。上诉人王久军要求被害人张某某和自己在洋河住宿,被张某某拒绝。在先后回家的路上,上诉人王久军骑摩托车将骑自行车的张某某拦下,采取威胁、辱骂、殴打、扒裤子等手段,欲对张某某强行实施奸淫,因张某某不同意并有人往此方向过来,王久军放弃强奸,离开现场。行人经过后,上诉人王久军又回到犯罪现场,威胁被害人不得把事情告诉其丈夫,后走开。当晚,被害人张某某及其丈夫向公安机关报案。
  本院认为,当事人供述是认定案件事实的法定证据形式之一,经审查确实后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上诉人王久军以刑讯逼供为由否认其以往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从而否认自己对被害人实施扒裤子、殴打等暴力行为,对此,公安机关在一审庭审中提供了审讯时的录像带,证实了在对上诉人的审讯中没有刑讯逼供的行为,其供述属合法取得的证据;且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中就承认自己欲对被害人实施奸淫,并采取了殴打、威胁、扒裤子等暴力行为的事实,其供述的内容与被害人陈述的内容及被害人裤扣被拽坏的事实相一致,各证据之间均互相印证,故上诉人否认自己以往供述的辩解不能成立。上诉人王久军以暴力和威胁手段,欲对妇女实施奸淫,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在犯罪实施过程中,上诉人王久军尽管受到意志以外因素的影响,但该因素尚不是阻止其犯罪实现的现实阻碍,而且在能够继续犯罪的情况下,主动放弃犯罪,属犯罪中止,依法应当予以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国志  
代理审判员 杨海峰  
代理审判员 朱千里  


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顾晓艳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