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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文胜、文洪亮强奸妇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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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4 16: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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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 南 省 信 阳 地 区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1997)信中法刑终字第077号

  原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文胜,男,1975年12月11日生,汉族,农民,河南省罗山县人,住该县铁卜乡青棚村,因涉嫌强奸妇女,1996年12月23日被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罗山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洪亮,男,1976年5月4日生,汉族,农民,河南省罗山县人,住该县铁卜乡青棚村,因涉嫌强奸妇女,1996年12月23日被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罗山县看守所。
  罗山县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丁文胜、文洪亮强奸妇女(未遂)一案,于1997年5月6日作出(1997)罗刑初字第05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丁文胜、文洪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6年12月20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丁文胜、文洪亮及黎少学(另案处理)返家途中,行至青棚至北安路段,与放学回家的女学生彭××、桂××等人相遇,丁即提议拦裁奸污女学生,文、黎二人均表示同意,其一伙即骑车到前面一小桥处守候。10多分钟后,女学生彭××、桂××及两名男同学放学路经此处。丁一伙上前拦住彭、桂二女,并责令同行的二男生离开,一伙分别将二女挟持至路两侧,按倒在地,抚摸玩弄。又强行扒二女的裤子,欲行强奸,因二女反抗,哀求,二被告人强奸未遂,被告人丁文胜、文洪亮的行为均已构成强奸妇女(未遂)罪。判处被告人丁文胜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文洪亮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丁文胜,文洪亮均上诉称,系自动中止犯罪。原判以犯罪未遂论处不当。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丁文胜、文洪亮强奸妇女的真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主要证据有:1、被害人彭××...、桂××对被强暴的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的陈述均一致;2、与二被害人同行的二名男生均证实;行至一小桥处,三歹徒将二被害人截住,3、案发后,从现场提取2根布条,经被害人彭××辨认,确系其裤带,反抗时被扯断;4、上诉人丁文胜、文洪亮对作案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一致。丁文胜、文洪亮均上诉称,系犯罪中止,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案发时天色已晚,地点系远离村庄,车少人稀的乡村公路边,二被害人虽有呼喊、挣扎、但尚不足以阻止二上诉人继续实施强奸犯罪行为,由于二被害人哀求,二上诉人产生了怜悯,又畏惧法律制裁,彻底自动停止继续实施强奸犯罪行为,确属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免除或减轻处罚,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丁文胜、文洪亮主观上有奸淫妇女的目的,客观上又实施了强奸妇女的暴力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妇女罪,但鉴于上诉人对被害人产生了怜悯,又畏惧法律制裁,自动停止继续实施强奸犯罪行为,属犯罪中止,应当免除或减轻处罚,原判以强奸罪(未遂)论处不当。丁文胜、文洪亮的上诉理由,应予以采纳。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罗山县人民法院(1997)罗刑初字第059号刑事判决;
  2、上诉人丁文胜犯强奸妇女罪(中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3、上诉人文洪亮犯强奸妇女罪(中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明  
代理审判员 齐 秀  
代理审判员 汪 中

 
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谭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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