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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克伍强奸(未遂)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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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4 1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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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4) 佛刑终字第473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克伍,男,1978年4月1日出生,壮族,出生地广西德保县,初中文化,原系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宏苑食店”职员,户籍地为广西德保县那甲乡食甲村。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04年2月1日被羁押,同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克伍犯强奸罪(未遂)一案,于2004年6月26日作出(2004)顺刑初字第87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克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1月31日凌晨2时许, 被告人王克伍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豸浦“宏苑食店”下班后,与同事叶某花回到位于均安豸浦路17号的出租屋,与叶在自己的房间内打扑克。约半小时后,叶某花起来要离开,王克伍就马上走到宿舍门口把门及灯关上,然后把叶按倒在床上,抱住叶并强行吻叶的嘴。遭叶反抗,但被王克伍用身体压住双手,后王克伍强行脱下叶的裤子,意图对其实施强奸,但叶不停地转动身体,致使王克伍无法将阴茎插入其阴道,只能碰到其阴道口,在阴道口及大腿附近摩擦约两、三分钟后,王克伍在叶的体外射精。
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的陈述及对被告人的辨认;被告人的供述、亲笔供词及对被害人的辨认;证人覃某壮的证言;证人胡某娇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鉴定书;被告人、被害人的户籍证明。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克伍无视国家法律,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侵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已构成强奸罪(未遂)。鉴于被告人王克伍在实施强奸的犯罪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以强奸罪(未遂)判处被告人王克伍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王克伍以被害人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王克伍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克伍的上诉所提,经查,上诉人王克伍实施强奸罪的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克伍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侵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未遂)。上诉人王克伍的上诉所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鉴于上诉人王克伍在实施强奸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谭显刚
审 判 员 袁国才
审 判 员 奉 芳


二00四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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