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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09)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志国犯强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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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4 2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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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湘潭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志国,男,1977年3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家住湘潭市岳塘区易家湾镇新湖工区谢家组347号。因涉嫌犯强奸罪,2002年11月21日由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8年12月2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逮捕,现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09)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志国犯强奸罪,2009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0月16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宁志国伙同彭林(已判刑)、冯光在湘潭市岳塘区板塘铺舞厅跳舞时,遇到被害人谭×后邀请她去吃夜宵。当晚11时许,四人乘摩托车到湖南省建筑陶瓷厂附近一饭店吃夜宵后,被告人宁志国伙同彭林将喝醉的谭×带到省建材学校附近的渴望旅社6号包房内。彭林趁谭×酒醉之机,脱掉其衣裤强行与谭×发生性关系,遭到谭的反抗,彭林便打了谭×两个耳光,并威胁谭琳不准哭喊。此时,被告人宁志国进房间,彭林要宁志国出去,等十分钟再进来,宁志国出房后,彭林强行与谭×发生了性关系。随后,被告人宁志国又进房强行与谭×发生了性关系。2008年12月24日被告人宁志国到易家湾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宁志国的行为构成强奸罪,提请本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惩处。
被告人宁志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16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宁志国伙同彭林(已判刑)、冯光在湘潭市岳塘区板塘铺舞厅跳舞时,遇到被害人谭×后邀请她去吃夜宵。当晚11时许,四人乘摩托车到湖南省建筑陶瓷厂附近一饭店吃夜宵后,被告人宁志国伙同彭琳将喝醉的谭×带到省建材学校附近的渴望旅社6号包房内。彭林趁谭×酒醉之机,脱掉其衣裤强行与谭×发生性关系,遭到谭的反抗,彭林便打了谭×两个耳光,并威胁谭×不准哭喊。此时,被告人宁志国进房间,彭林要宁志国出去,等十分钟再进来搞,宁志国出房后,彭林强行与谭×发生了性关系。随后,被告人宁志国又进房强行与谭×发生了性关系。强奸后,被告人宁志国把受害人谭×送到谭琳表哥家里,直至谭×的表哥回家才走。
另查明,2008年12月24日被告人宁志国到易家湾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谭×的报案报告和陈述,证实了被强奸的事实;2、证人冯光的证言,证实彭林、宁志国强奸受害人的情况;3、法医学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谭×阴道内外精斑为混合精斑精因;4、证人吴秋良的证言,证实了彭林、宁志国在旅馆开房的事实;5、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宁志国主动投案的情况;6、被告人宁志国及同案犯彭林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符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志国伙同他人,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的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宁志国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宁志国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被告人宁志国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宁志国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 艳 红  
审 判 员  李 立 胜  
代理审判员  钟 文 君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 霞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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