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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09)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辉犯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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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4 08: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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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湘潭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辉,男,196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出租车司机,住湘潭市岳塘区永安村4号40栋1单元,现住湘潭市岳塘区永安村42栋3单元201#。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09年1月1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辩护人阎忠于,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09)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辉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辉及其辩护人阎忠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22日20:18分,被告人贺辉驾驶湘CX1738的士车由湘潭市岳塘区芙蓉广场沿吉安路往二桥方向行驶,至吉安路加气站地段,车辆底部左侧及中部碾压在躺在路中的无名男子身上,造成该男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贺辉驾车逃离现场,并于次日在株洲荷塘区一修理店更换了肇事车辆的前保险杠。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贺辉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贺辉于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向公安机关预交赔偿金20000元。
该院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贺辉的供述、证人李建光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和其他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贺辉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惩处。
被告人贺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其主观恶性小,有自首行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确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2日20:18分,被告人贺辉驾驶湘CX1738的士车由湘潭市岳塘区芙蓉广场沿吉安路往二桥方向行驶,至吉安路加气站地段,车辆底部左侧及中部碾压在躺在路中的无名男子身上,造成该男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贺辉驾车逃离现场,并于次日在株洲市荷塘区一修理店更换了肇事车辆的前保险杠。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贺辉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贺辉于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向公安机关预交赔偿金20000元。
另查明,案发后,由于无法查明被害人的身份,民事赔偿无法进行,但被告人贺辉预交了人民币20000元,肇事车的车主曾建平预交了人民币4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诺一旦被害人亲属确定将按有关规定赔付,肇事出租车的管理单位湘潭市宏运出租车公司出具了担保书,担保届时按规定进行赔偿。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李建光、陈湘国的证言,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被告人贺辉肇事后逃离现场的情况;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情况;3、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贺辉更换肇事车损坏的保险杠的情况;4、湘潭市公安局(2008)潭公痕检字第185号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证实肇事车痕迹符合碾压人体类物体形成;5、湘潭市公安局(2008)潭公法检字第100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系因交通事故死亡;6、湘潭市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20081226015-1号检测报告单,证实肇事车的性能情况;7、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潭公交认字(岳)[2009]第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贺辉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8、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贺辉有自首行为;9、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实被告人贺辉和肇事车的有关情况;10、被告人贺辉的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与其他证据相一致;11、湘潭市交通事故伤者抢救费预付款委托凭条,证实被告人贺辉及车主曾建平预付赔偿款的情况;12、承诺书,证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承诺赔付交强险款项的情况;13、担保书,证实湘潭市宏运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担保积极赔付交通事故款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致使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毁灭证据,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贺辉有自首行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贺辉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贺辉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 艳 红
审 判 员  李 立 胜
代理审判员  钟 文 君
二00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黄 霞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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