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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故意伤害(重伤)案,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辩护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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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5 19: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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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故意伤害(重伤)案,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辩护成功

[案情简介]
2005年11月7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伙同宋某某(2)、杨某某、宋某某(3)(另案处理)四人为给宋某某(2)妹妹(宋某某的本家姑姑)出气,闯进侯典彪家,用砖头将侯圣林、侯典彪、范永泉打伤,并砸坏侯典彪家的门窗玻璃及摩托车。经法医鉴定,侯典彪、范永泉的伤构成轻伤,侯圣林的伤构成重伤。事发之初,受害人侯典林在回答公安机关办案人员的讯问时乘其头部重伤是宋某某(2)殴打所致。被告人宋某某被抓获后辨认嫌疑人时,侯圣林不能确定被告人宋某某参与了打架,后发现只有宋某某疑人被抓获,由一口咬定其头部重伤是被告人宋某某殴打所致。庭审前,经协商,被告人宋某某从经济上给与受害人六万元帮助。
[辩护意见]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证据虚假,有效证据不足,指控的事实不能成立,对被告人宋某某不应案中伤害犯罪量刑。1、被告人侯圣林的证词证明其重伤不是被告人宋某某殴打所致;2、受害人侯典彪、范永泉、范永福的证词不能证明被告人宋某某殴打侯圣林致重伤;3、辨认笔录不能证明被告人宋某某殴打侯圣林致重伤的事实。二、被告人宋某某属于轻伤害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宋某某属于初犯、偶犯,且所供述属实,态度诚实,依法应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四、受害人的重伤与被告人宋某某无关,其损失不应有被告人宋某某承担。但被告人宋某某对受害人所受伤害深表同情,易于庭审前在经济上给于适当的帮助与照顾,可以考虑从轻处罚。
[办案经过]
这是一起重伤害案,接受指派后,我即使复印了公安卷宗,仔细阅读,并会见了当事人,全面了解案件情况。经过深入了解,发现受害人在案发之初回答公安机关的讯问时,称殴打其头部致重伤的是宋某某(2),而不是被告人宋某某,而且在让受害人辨认嫌疑人宋某某时,受害人侯圣林不能确定被告人宋某某参与了打架,只是后来发现只有被告人宋某某疑人被抓,又一口咬定自己的头部重伤是被该人宋某某殴打所致,前后矛盾。所谓被告人宋某某殴打侯圣林致重伤的指控不成立。经过充分准备,特别是庭审中抓住受害人在案发之初的陈述,指出被告人并不是殴打受害人致重伤的人。虽然受害人的代理人变成受害人当时处于昏迷状态,但公诉机关提交的重伤鉴定证明受害人当时处于清醒状态,受害人的谎言不攻自破。我的辩护意见被采纳,被告人宋某某被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辩护取得成功,当事人较为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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