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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春来故意伤害、私藏枪支、高伟聚众斗殴、曹卫华私藏枪支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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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6 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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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一中刑初字第133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自斌,男,52岁(194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北票市,小学文化,辽宁省北票矿务局冠山矿工人,住辽宁省北票市冠山街18委1组;系被害人刘志强之父。
  诉讼代理人张新,男,32岁,辽宁省北票市城关街办事处干部,住辽宁省北票市冠山街18委1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公凤兰,女,50岁(195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北票市,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北票市冠山街18委1组;系被害人刘志强之母。
  诉讼代理人李刚、李肇君,辽宁合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蒋春来,男,27岁(197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丰台镇前泥洼89号;因涉嫌犯私藏枪支、弹药罪于2000年6月15日被羁押,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玉伟,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伟(曾用名高印伟),男,23岁(197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三河市,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三河黄庄镇洼子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0年6月16日被羁押,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付文红,北京市铎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卫华,男,23岁(1978年3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三河市,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三河新集镇孙安屯;因涉嫌犯私藏枪支、弹药罪于2000年6月15日被羁押,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京检一分刑诉字(2001)第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春来犯故意伤害罪、私藏枪支罪,高伟犯聚众斗殴罪,曹卫华犯私藏枪支罪,于2001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自斌、公凤兰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瑞青、李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自斌、公凤兰及诉讼代理人张新、李刚,被告人蒋春来及其辩护人张玉伟,被告人高伟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付文红,被告人曹卫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
  被告人蒋春来在非法经营客运旅游中,因争夺前门附近发车地点,与王会良、张伟等人素有矛盾。2000年4月28日7时许,蒋春来伙同高伟纠集20余人持凶器在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28号前的非机动车道内,与王会良、张伟纠集的刘志强、武国玉、王学存等20余人殴斗,致刘志强被锐器砍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武国玉、王学存被砍伤。
  作案后蒋春来潜逃到河北省三河市的租住房,将1支自制小口径转轮手枪及6发子弹交给曹卫华,曹卫华将枪藏匿于该房卫生间的通风口处。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及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蒋春来、高伟、曹卫华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蒋春来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私藏枪支罪;高伟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曹卫华的行为已构成私藏枪支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自斌、公凤兰诉称,由于被告人蒋春来、高伟的行为,造成已支付丧葬费、交通费、赡养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7万余元,要求被告人蒋春来、高伟予以赔偿。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蒋春来辩称,其与对方无矛盾,未纠集他人去现场参与殴斗。被告人高伟辩称,其受雇于蒋春来,是受蒋指使而参与殴斗的。被告人曹卫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作辩解。蒋春来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蒋春来无伤害的故意,且未参与殴斗,并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私藏枪支未造成恶劣后
  果,对其应予公正惩处。高伟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犯意提起等重要情节非高伟所为,其是从犯,且被害人一方负有责任,无证据证实高伟是纠集、指挥者,其是被他人利用,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蒋春来、高伟在北京市前门地区非法经营客运旅游期间,因争夺发车地点与王会良、张伟(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多次发生矛盾。蒋春来与高伟遂纠集20余人携带事先准备的砍刀、镐把等凶器欲行报复。2000年4月28日7时许,蒋春来、高伟等20余人在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28号前的自行车道内,与王会良、张伟纠集的刘志强、武国玉、王学存等20余人持械进行殴斗。殴斗中,刘志强因被锐器砍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武国玉、王学存被砍伤。
  二、被告人蒋春来作案后到河北省三河市藏匿,期间,蒋春来把自制小口径左轮手枪1支及子弹6发交予被告人曹卫华,曹将该枪藏匿于其与蒋春来租住房卫生间的通风口内。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1.证人支永慧的证言证实:当日被高伟纠集驾车载20余人去打架,高伟指挥车辆,打架使用的片刀和镐把。
  2.证人张勇的证言证实:那天过来2辆中型面包车要打架,下来的人拿刀和棍,看见其中有高伟。
  3.证人潘耀荣的证言证实:从车上下来的10多人拿刀和木棍与另一伙人打架,第一个冲下车的叫“二来子”(蒋春来)。
  4.证人闫立全的证言证实:从东往西过来2辆面包车停在国美电器老店东侧,下来10多名男子拿长刀和铁管开始打架,其中有一个叫“二来子”的。
  5.证人周连生的证言证实:2000年3月中旬开始,几乎每天“二来子”和30来人开2辆中型面包车到国美电器老店门口,“二来子”对其他人说,他们势力大了,谁不服就崩谁。
  6.证人任光的证言证实:当日看见单位门口零散站着十几人,花园里放着十几根铁管。后这些人拿铁管向东跑,然后又向西跑,身后有十七、八个人拿棍子、片刀追,有1人摔倒,被追上的人又砍又打,后见有3人躺在地上。
  7.证人刘晖的证言证实:早7时许途经国美电器城门口,看见有三、四十人在打架,追着打几个人,手里拿着棍子或刀,1人躺在自行车道中间,1人躺在马路沿上。后这些人钻进停在路边的3辆车朝西走了。
  8.证人高宝中的证言证实:当时听到好多人的叫唤声和铁管子摔到地上的声音,见几个拿砍刀的向东跑,在松树墙那砍1个躺在地上的人几下后跑了。地上还扔了好多铁管子。
  9.证人武国玉的证言证实:当日被纠集到现场附近每人给1根铁管,躲在松树墙后面。后从东面跑过10来个也拿铁管的人,后面有20多人拿刀追,他们边打边跑,武国玉等人扔了铁管也跑,拿刀的已冲到眼前,武没跑几米就被打了后脑,又被打了右臂,被打倒后的事就不知道了。
  10.证人王学存的证言证实:当日王学存在现场被从身后边跑过的几十人拥倒,感觉有人用刀砍王学存的脖子一刀,又砍左臂数刀,还砍了大腿,后就不知道了。
  11.证人耿永生的证言证实:曾帮助安排过参与打架的东北人的食宿,是以张伟、大周、老六为代表的20多人,手持铁管;对方以高伟等人为首,用的砍刀,参加殴斗人数有30至40人左右。
  12.证人肖明成的证言证实:曾帮助安排过参与打架的东北人的住宿。当日见树丛下藏着好多管叉,后从2辆中巴上冲下来10多个人,都拿着大砍刀,高伟也在那伙人中间。
  13.证人蔡基顺的证言证实:7月28日到现场后,同事刘志强的车已装2个人,蔡把自行车道躺着的人抬上车,拉到急救中心。
  14.证人王兴全的证言证实:蒋春来是发旅游车的老板,高伟调配车辆。4月20日左右王兴全被打后,蒋春来、高伟等人召集20多人在前门等了一个来星期,才堵着对方就打起来了。蒋春来家院内放着20至30根镐把,是蒋买的。
  15.证人要新年的证言证实:4月28日那天蒋春来曾打电话问谁在前门发车呢?要新年说人挺多的,巴黎、老六都在。后听说前门打架死人了。
  16.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的情况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17.北京市公安局京公刑技(法)检字(2000)1701号尸体检验报告结论证实:刘志强系被他人用锐器砍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北京市公安局[2000]痕检字[218]号枪支鉴定结论证实:该手枪可以正常击发,击发后对人体有杀伤力。
  1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分别证实抓获蒋春来、曹卫华的情况及在蒋春来的协助下将高伟抓获的情况。
  19.医院诊断证明分别证实武国玉、王学存被伤情况。
  20.被告人蒋春来、高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基本相符。
  三、被告人蒋春来、高伟的行为确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自斌、公凤兰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已支付的丧葬费、法医检验费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蒋春来否认纠集他人去现场参与殴斗的辩解及其辩护人认为蒋春来无伤害的故意,未参与殴斗的辩护意见,缺乏证据证实。被告人高伟提出是受蒋春来指使参与犯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认为无证据证实高伟是纠集、指挥者的辩护意见,亦缺乏事实及证据佐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自斌、公凤兰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春来、高伟为争霸一方,组织、指挥纠集的数十人持械在公共场所进行殴斗,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严重后果,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犯罪性质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蒋春来、曹卫华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蒋春来、高伟、曹卫华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指控蒋春来犯故意伤害罪、私藏枪支罪,高伟犯聚众斗殴罪,曹卫华犯私藏枪支罪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鉴于被告人蒋春来具有协助抓获同案犯的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应予从轻处罚。蒋春来、高伟的辩解均缺乏事实根据,不予采信。蒋春来的辩护人所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蒋春来、高伟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自斌、公凤兰遭受的经济损失,蒋春来、高伟应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春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高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被告人曹卫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6月15日起至2001年10月14日止)。
  四、被告人蒋春来、高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自斌、公凤兰已支付的丧葬费、交通费、食宿费及赡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万二千四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宋 磊  
代理审判员 刘俊燕  
代理审判员 刘宇红  


二零零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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