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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万虎、陈建光、蔡银友敲诈勒索、李新文敲诈勒索、故意伤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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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6 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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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 江 省 温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0)温刑终字第208号

  原公诉机关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成虎,男,1971年4月7日出生,汉族,瑞安市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瑞安市莘塍镇星火村民莘东路43号。1994年10月,曾因犯流氓罪、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1996年3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1998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1999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新文,男,196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瑞安市人,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经商,住瑞安市城关镇沿江东路1弄4号。1994年4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0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1998年3月6日被拘留,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2000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建光,男,1964年7月1日出生,汉族,瑞安市人,小学文化程度,驾驶员,住瑞安市城关镇后坦桥11号。因本案于1999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00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于瑞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蔡银友,男,1967年7月9日出生,汉族,瑞安市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瑞安市莘塍镇周田村周丰路4号。因本案于1998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00年1月11日被逮捕,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
  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万虎、陈建光、蔡银友犯高诈勒索罪,被告人李新文犯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0年1月13日作出(2000)瑞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万虎、李新文、陈建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7年4月始,被告人张万虎伙同叶其弟(已判)等人在瑞安市汀田镇前林大桥下开设大鑫建筑沙石经营部,强行拦截沙船,收取“介绍费”。后被公安机关警告、教育而停业。同年10月5日,在被告人陈建光提议下陈建光提议下陈建光、被告人李新文、张万虎及叶进弟等人在瑞安市莘塍镇和平村叶昌平家商议重新开业并确定股份和经营方式。其中叶进弟、张万虎占4股,陈建光、李新文占2股,共计6股。同时,吸取前次教训,决定用现金买沙卖沙。后陈建光、李新文吸取蔡胜以(已判)共同经营,3人各占2/3股;张万虎吸收吴龙春(已判)共同经营,2人各占3/4股;叶进弟吸收张献春(已判)共同经营,叶进弟占3/2股,张献春占1股。并雇佣被告人蔡银友为出纳。同月8日上午,上述8人在汀田镇前林大桥下以购买沙石为名强行拦截过往沙船,每船收取“介绍费”70-150元不等。其中李新文参与3天经营,即外出经商,一切事宜由蔡胜以代办,并始终参与分红。同月下旬,由陈建光等人与部分“客户”签订保证提供全部沙石供货协议,并将经营方式改为只登记过往沙船入账,再上门强行收费。此间,亦有少量沙船停靠该经营部,由被告等人介绍客户并自愿交纳介绍费。同年11月第一次分红后,陈建光、张万虎认识到其行为的违法性,分别提出退股,并将股份转让给李新文、蔡胜以和吴龙春,后再未参与经营,而蔡银友经叶进弟同意搭入1/2股。截止案发,被告等人共收费92533.54元,其中张万虎、李新文、陈建光、蔡银友共分别得款2250元、5000元、2900元、5000元(均已退)。案发后,张万虎、蔡银友、李新文、陈建光分别于1998年3月11日、12月22日及1999年7月2日、9月17日投案自首。张万虎于1998年7月30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1名罪犯(已判),李新文于1997年2-3月间协助公安机关抓获2名毒贩(均已判),并缴获海洛因713克,1999年7月3日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3名毒犯(均已判)。2000年1月11日在瑞安市法院准备对李新友改变强制措施收押时,欲逃未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叶迪金、潘瑞新、薛永宽、何碎者、阮庆兴、李立友、潘孝土、潘孝国、吴学树、余建秋、薛行成、吴林弟、吴仁爱等陈述,证实被告等人强行索款的事实经过;证人钟彩琴证言、收支账单及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等收费及分红情况;证人张志方证言,证实有少量沙船自愿交纳介绍费;同案犯叶进弟、张献春、蔡胜以、吴龙春供述、证实各被告人股份份额、经营方式及陈建光、张万虎退股情况;立功证明、自首笔录等;被告人张万虎、陈建光、蔡银光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1996年7月9日夜,郑振华驾驶摩托车在瑞安市城关镇万松路与柴国胜(已判)相撞,柴国胜即伙同被告人李新文等人拳击郑振华,致郑头面部、左胸受伤,面部线条状平坦创痕长3.7cm,鼻骨单纯性骨折、左肋骨三条骨折,经鉴定员损伤程度为轻伤(偏重)。案发后,柴国胜赔偿被害人郑振华经济损失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郑振华陈述,证实被殴打的经过;证人杨新娥、郑建光、李洪伟证言,证实柴国胜等人殴打郑振华的经过;同案犯柴国胜供述,证实被告人李新文参与殴打郑振华致伤;瑞公(1996)刑法技字第279号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损伤程度为轻伤(偏重);被告人李新文能与上述证据相印证的供述。
  综上,原判以敲诈勒索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万虎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陈建光有期徒刑二年,蔡银友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认定被告人李新文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年。被告人张万虎、李新文、陈建光、蔡银友非法所得2250元、5000元、2900元、5000元予以收缴。被告人张万虎上诉提出,只构成强迫交易罪,非主犯,不应对退股后犯罪行为负责,量刑畸重;被告人李新文上诉提出,仅参与头三天经营,应认定强迫交易,系从犯,且投案自首,积极退赃,有重大立功表现,请求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陈建光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主犯不当,请求宣告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万虎、李新文、陈建光、原审被告人蔡银友以非法占有目的,设点结伙采用胁迫手段非法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李新文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又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数罪并罚。张万虎、李新文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李新文在准备收押时欲逃未果,可酌情从重处罚。但考虑到张万虎、李新文均能自首、退赃,并有立功表现及李新文从事具体敲诈行为仅有三天,可分别对张万虎予以从轻处罚,李新文犯敲诈勒索罪予以减轻处罚。其中李新文重大立功表现发生在故意伤害和敲诈勒索之间,故对故意伤害罪可免予刑事处罚。鉴于陈建光案发后投案自首,积极退赃,可减轻处罚。蔡银友中途搭股,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能自首并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原判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经查,被告人与被害人间不存在实际买卖和服务性质行为,上诉人张万虎、李新文诉称应定强迫交易罪的理由,与法不符,不予采纳。张万虎、李新文、陈建光参与事先预谋、策划,在全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全案负责,张万虎上诉提出对退股后犯罪行为不负责及李新文、陈建光上诉提出非主犯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李新文上诉称重大立功表现,请求免予刑事处罚及陈建光要求宣告缓刑的理由,均与法不符,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张万虎、李新文、陈建光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瓯翔  
审 判 员 王天舜  
代理审判员 韦 娜  


二○○○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玮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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