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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宝来抢劫、绑架、故意伤害、敲诈勒索、诈骗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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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6 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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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 津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0)高刑终字第67号

  原公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宝来,男,196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初中肄业,无职业,住天津市红桥区北竹林大街31号。1982年因打架被劳教二年,劳教期间又因打架加刑一年;1989年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1994年7月因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6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1999年5月23日被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韩建芳,天津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芦起顺,男,196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小学肄业,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南马集村路北二区5排23号。1985年因斗殴被劳教二年,1989年7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4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1999年6月5日被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勖,男,1977年9月ZI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西北角北马路城守营后胡同10号。1999年7月3日被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润东,男,1968的12月2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津南区辛庄乡后辛庄村。1988年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1991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1991年8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1999年3月因强奸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安智龙,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孟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中山门新村6排34号。1983年因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1年5月因流氓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4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1999年6月14日被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郭长军,男,197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抚松人,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抚松镇南街道夹信子委2组58号。1992年3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1999年6月14日被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新,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安国县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西湖道卧龙北里3号楼3门101号。1984年3月因盗窃被少管三年;1991年4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5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1999年9月1日被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2000年2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宝来等抢劫、绑架、故意伤害、敲诈勒索、诈骗一案,于2000年5月17日作出(2000)一中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宝来、芦起顺、赵勖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志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宝来及其指定辩护人韩建芳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芦起顺、赵勖,原审被告人刘润东、安智龙。郭长军、张新均表示自行辩护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8年5月7日,王宝来、赵勖和崔平(另案处理)一起对娄二福殴打、折磨并抢走娄的人民币100余元及手机一部,后王宝来等强索娄家钱财和房本。1998年5月20日,王宝来伙同王泉水、崔平、刘明凯(三人均另案处理)以讨债为名骗出张戈、夏勇,扣留其公司的名片机,后又持刀抢劫张戈财物计人民币4120元。1998年6月23日,王宝来、刘润东伙同崔来、刘明凯殴打林向光并持刀抢劫其人民币14000元、国库券7000元。1998年10月23日,王宝来伙同芦起顺对林向光捆绑、殴打、堵嘴,囚其于屋内,又持刀窜至林家抢走31000元的存单并取出瓜分挥霍。1998年6月下旬,王宝来骗取林向光人民币5000元。1998年3月,工宝来将宏运歌厅大门锁住,用封条封门致歌厅二十余天不能正常营业,后又敲诈歌厅杨学敏等人民币3000元。1999年回月底,王宝来。郭长军、安智龙伙同景怀珠(另案处理)以替人讨债为名,对天津市春海房地产公司经理王春海进行恐吓,敲诈其人民币25000元后瓜分挥霍。1999年3月,王宝来纠集安智龙及景怀珠等人敲诈徐广福及其妻王虹并殴打徐广福,还用土制爆炸物将徐家窗户炸坏进行恐吓。1999年1月21日,王宝来、安智龙、芦起顺伙同杨勇(另案处理)绑架天津市津新化工公司总经理费德才之子费秀军(未遂)。1997年8月8日,张新应葛凤林(已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李金泉(已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之邀,伙同梁会强(已死亡)报复与葛凤林有矛盾的被害人焦桐生,三人携枪到现场,梁、李分别开枪射击,梁会强击中被害人胸部、腿部,经法医鉴定为重伤。1999年回月23日,郭长军受李建强、闰绍荣(均另案处理)之托,纠集刘加玉、辛建国、景怀珠(均另案处理)殴打被害人赵国华致其颅脑损伤(重伤)。1999年4月16日,王宝来听到张新欲殴打正在天天园歌舞厅娱乐的天津市南开区地税局天托南稽征所干部丁永春后积极参与,用砖头砸了头部,随后景怀珠(另案处理)持匕首猛捅了永春数刀后逃逸。被害人丁永春被张新等人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丁永春系被他人用匕首刺伤腹部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报案登记、现场勘察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亦供认在案。综上,原审判决:被告人王宝来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回1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被告人刘润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连同前罪所判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芦起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安智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郭长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被告人赵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张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宝来、芦起顺、赵勖不服,以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庭审中,上诉人王宝来提出未抢劫娄二福、未绑架林向光、未杀害丁永春,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娄二福因有过错系自愿给钱;王宝来未持刀捅杀丁永春,均要求改变罪名、减轻处罚;上诉人芦起顺否认事前预谋抢劫林向光。否认对林向光实施暴力,要求从轻处罚;上诉人赵勖否认抢劫娄二福,认为娄二福给钱系自愿,要求从轻处罚。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希望合议庭对原审判决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犯罪事实及证据如下:
  (一)抢劫
  1.1998年5月7日,上诉人王宝来、赵勖将被害人娄二福骗至王家,又打电话叫来崔平(另案处理),以娄二福挑拨王宝来与女友的关系为由,对娄进行殴打和人身折磨,并抢走娄的人民币100余元及手机一部。娄因被逼无奈,答应变卖住房以“赔偿损失”,后王宝来等人带娄去其家中索要钱财和房本时因娄妻报案遂逃逸。经法医鉴定,娄二福的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依据:(1)被害人娄二福的陈述,证实王宝来、赵勖及崔平对其捆绑、殴打、折磨,抢走其人民币100余元及手机一部,后王等又到其家中强索钱财的事实,与王宝来、赵勖供述的作案手段和情节吻合。(2)证人娄二福之妻刘俊华的证言,证实王宝来等人对其夫妻二福殴打、索要钱财并抢走娄人民币100余元及手机一部,刘借买菜为名去报案的事实,有报案登记佐证,且与被告人王宝来、赵勖的供述一致。(3)证人林向光证言,证实王宝来等人对娄二福殴打、折磨,强索钱财,并抢走娄二福人民币100余元和手机一部的事实。(4)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证实娄二福的损伤为轻微伤(偏重)。
  2.1998年5月20日,上诉人王宝来以替河北省泊头市红星微型电机厂业务员张靖等人(另案处理)讨债为名,伙同王泉水、崔平、刘明凯(均另案处理)以购买名片机为名,将在天津市参加展销会的山东省济南市华宝印刷机械有限公司职员张戈、夏勇骗至本市东丽区东丽农场一废弃工厂内,扣留其名片机。后王宝来及崔平、刘明凯又抢劫张戈诺基亚6110型手机一部、精工手表一块、白金戒指一枚,共计价值人民币4120元。
  认定依据:(1)被害人张戈、夏勇的陈述,分别证实1998年6月20日,王宝来伙同他人以购买名片机为名,将他们骗去,将名片机扣留,并持刀抢劫张戈诺基亚6110型手机一部。精工手表一块、白金戒指一枚的事实,且有报案登记予以佐证。(2)证人范荣信、范荣财、王泉水等人的证言,分别证实曾委托王宝来等人替河北省泊头红星微型电机厂讨债,王宝来等人扣留名片机,并趁机持刀抢劫张戈的事实,与上诉人王宝来供述的作案手段和情节相一致。(3)证人修建平、范立松、王泉海。胡均池等人的证言,对上述事实亦能印证。(4)被抢手机、手表、戒指的价值均有估价证明证实。
  3.1998年6月23日,上诉人王宝来、刘润东伙同崔平、刘明凯以林向光挑拨王宝来与女友的关系为由,将被害人林向光骗至外环线一座立交桥下的小屋内,对林进行殴打。后一同挟持林向光到林的家中,持刀抢劫林人民币14000元。国库券7000元。后被告人王宝来将国库券兑换成人民币,将赃款瓜分挥霍。
  认定依据:(1)被害人林向光的陈述,证实1998年6月23日,王宝来等人将其骗至外环线一桥下一小屋内,持刀威胁、殴打,后又挟持其回家,以杀其相威胁,持刀从其家中抢走人民币14000元、国库券7000元的事实,且有报案登记佐证。(2)被害人林向光之妻顾月芬的证言,证实1998年6月23日工宝来等人扶持其丈夫回家并持刀抢走人民币14000元、国库券7000元的事实,与王宝来、刘润东分别供述的作案手段和情节相吻合。(3)证人林津、张春柱的证言,对上述事实亦能印证。
  4.1998年10月23日,上诉人王宝来伙同芦起顺将被害人林向光带至本市津南区双港镇王承租的住房内,对林捆绑、殴打、堵嘴,囚于屋内。二人又持刀窜至林家并抢走31000元的存单,还将林的妻子。女儿带至王的住处,由芦起顺持刀看管林向光夫妇,王宝来持刀胁迫林向光的女儿林津到银行将存款取出,后二人将钱款?分挥霍。
  认定依据:(1)被害人林向光的陈述,证实1998年10月23日,王宝来、芦起顺将其骗至王租住的屋内,对其殴打后将其捆绑、堵嘴,塞于床下,后又去其家索要钱财的事实,与被害人顾月芬、林津证实的王宝来、芦起顺到其家中抢走31000元存单,以及见到林向光被捆绑、囚禁的事实相吻合。(2)被害人林津的陈述,证实被挟持去银行将31000元存款取出交给王宝来的事实,且有银行存款利息清单等书证予以佐证。(3)上诉人王宝来、芦起顺对上述事实亦分别供认在案,且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二)诈骗
  1998年6月下旬,上诉人王宝来将抢得的被害人林向光的7000元国库券兑换成人民币瓜分挥霍后给林向光打电话,谎称林向光可用5000元人民币换回7000元国库券,骗得林向光人民币5000元后挥霍。
  认定依据:(1)被害人林向光的陈述,证实王宝来抢走其国库券几天后,打电话告知其可用5000元人民币换回7000元国库券,其按约定将5000元人民币送至本市红桥区宏运歌厅杨学敏处,但未能换回国库券。(2)证人杨学敏的证言,证实1998年6月其代王宝来收了林向光送来的5000元人民币,且有其写的收条予以佐证。(3)上诉人王宝来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
  (三)敲诈勒索
  1.1998年3月,上诉人王宝来欲购买杨学敏所持本市红桥区宏运歌厅的股份,遭到歌厅其他股东的拒绝。王遂将歌厅大门锁住,用封条封门,致歌厅二十余天不能正常营业。后杨学敏等股东送给王宝来人民币3000元,歌厅方得以正常营业。
  认定依据:(1)事主杨学敏的陈述,证实1998年3月,王宝来欲购买其持有的宏运歌厅的股份,因刘吉林等人不同意,王宝来即打电话以杀害杨学敏之子相威胁,索要钱财并将歌厅大门封住,后歌厅送给王宝来人民币3000元方得以正常营业的事实,与证人刘吉林、刘爱玲证实的事实相吻合。(2)王宝来之姐王顺心的证言,证实1998年夏季受王宝来之托到宏运歌厅取走3000元人民币,对上述事实亦充分印证。(3)上诉人王宝来对上述事实亦供认在案。
  2.1999年1月底,上诉人王宝来、原审被告人郭长军、安智龙伙同景怀珠(另案处理)以替人讨债为名,对天津市春海房地产公司经理王春海进行恐吓,以杀其全家相威胁,敲诈其人民币25000元,后?分挥霍。
  认定依据:(1)被害人王春海的陈述,证实王宝来、郭长军、安智龙等人以要债为名,向其索要钱财,后打电话以加害其全家相威胁,敲诈其25000元的事实,并辨认出王宝来即是取走25000元人民币的案犯,且有报案登记予以佐证。(2)证人史作强、王建忠的证言及原审被告人张新的供述,分别证实王宝来、安智龙、郭长军等人敲诈王春海人民币25000元的事实。(3)王宝来、安智龙、郭长军对_L述事实亦均供认不讳,且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3.1999年3月,本市河北区靖江路居民王虹认为其丈夫行为不端找来上诉人王宝来,欲殴打其夫徐广福,后王虹反悔,王宝来即向王虹索要辛苦费,未果。王宝来遂纠集原审被告人安智龙及景怀珠(另案处理)等人敲诈徐广福,但因故未逞。同年4月2日,王宝来及景怀珠等人在徐家附近对徐广福进行殴打,景怀珠持刀将徐肩捅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4月5日凌晨5时许,王宝来、安智龙窜至徐家窗外,在窗台引爆一土制爆炸物,将徐家窗户炸坏。后王宝来又打电话向王虹敲诈人民币5000元,因王虹报案而未得逞。
  认定依据:(1)被害人王虹的陈述,证实其因怀疑丈夫徐广福有外遇而找王宝来殴打徐广福,后反悔,王宝来遂向其索要辛苦费未果遂对其丈夫进行殴打,并安放爆炸物将其家窗户炸坏,后又打电话敲诈5000元的事实且有报案登记予以佐证。(2)被害人徐广福的陈述,证实1999年3月,一骑摩托车男子欲以“碰瓷”方式敲诈其钱财未果,徐辨认出该男子即是安智龙,还证实同年4月2日早晨,其在家门口被人殴打,几日后其窗外被人安放爆炸物将窗户炸坏的事实。(3)证人王泉水、李云华的证言,证实的情节也能分别印证被告人王宝来等人对王虹进行敲诈的事实。(4)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徐广福的损伤为轻微伤。(5)现场勘查笔录证实,1999年4月5日凌晨5时许,徐广福家窗外被人安放爆炸物将窗户炸坏且有现场照片予以佐证。(6)被告人王宝来、安智龙、郭长军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四)绑架
  1999年1月21日,上诉人王宝来、芦起顺、原审被告人安智龙伙同杨勇(另案处理)合谋,由芦起顺提供、指认绑架对象,并准备火枪一把,乘出租车窜至本市津南区双港镇,欲绑架天津市津新化工公司总经理费德才之子费秀军。王宝来以问路为名欲将费秀军拖上汽车,因费秀军呼救挣脱未遂,后王宝来等逃逸。
  认定依据:(1)被害人费秀军的陈述,证实1999年1月21日晨,在本市津南区双港镇港田大厦旁,从一辆红色大发汽车上下来一个人欲劫持其上车,费秀军呼救挣脱,案犯持火枪威胁后上车逃逸的事实,且有报案登记予以佐证。(2)目击证人曲维连的证言,证实1999年回月21日晨,在费秀军家门口,从一辆没有牌照的红色大发汽车上下来一个人,往车上拖曳费秀军,曲见义勇为,行凶人上车逃逸的事实。(3)目击证人沈俊基的证言,证实1999年回月ZI日晨,一辆无牌照的红色大发汽车上下来的人欲绑架费秀军并用枪对着曲维连的事实。(4)王宝来、安智龙。芦起顺对上述事实亦均供认在案,且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五)伤害
  1.1997年8月8日,原市被告人张新被葛凤林(已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李金泉(已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纠集,伙同梁会强(已死亡)欲报复与葛凤林有矛盾的被害人焦桐生。张新及李金泉、梁会强分别携带猎枪来到被害人焦桐生家门外,梁会强、李金泉向焦射击,致被害人焦桐生胸部、腿部受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后四人一同逃逸。
  认定依据:(1)被害人焦桐生的陈述,证实1997年8月7日在电话中与葛凤林发生争吵,次日凌晨,在家中被人开枪打伤的事实,且有报案登记及现场照片予以佐证。(2)证人冯艳玲的证言,证实1997年8月7日焦桐生与葛凤林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及次日凌晨,在家中睡觉时被人叫醒,焦桐生被人用火枪打伤的事实。(3)证人陈玉华的证完证实1叨7年8月8日上午,葛凤林对其讲找人并用火枪将焦桐生打伤的情况。(4)张新及其同伙梁会强、葛凤林、李金泉对上述事实亦均供认在案,且供述能够相互印证梁会强开两枪、李金泉开一枪、张新未开枪的事实。(5)法医损伤检验鉴定,证实焦桐生的损伤为重伤。
  2.1999年1月23日,原审被告人郭长军纠集刘加玉、辛建国、景怀珠(均另案处理)窜至本市和平区黄家花园市场欲殴打被害人赵国华。刘加玉与景怀珠在山西路与成都道交口处拦截被害人赵国华进行殴打,景怀珠持铁棍猛击赵的头部数下,致赵颅脑损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
  认定依据:(1)被害人赵国华的陈述,证实1999年1月23日晚7时许,在成都道与山西路交口处被人殴打、头部受伤的事实,且有目击证人胡嘉伦的证言、证人赵霞的证言及报案登记予以证明。(2)现场勘查笔录记载了被害人赵国华在成都道与山西路交口处被人殴打、头部受伤的事实。(3)法医鉴定报告证实被害人赵国华的颅脑损伤为粉碎性凹陷骨折,构成重伤。(4)原审被告人郭长军及同伙李建强、同绍荣、刘加玉、辛建国对上述事实亦均供认不讳,且供述能够相互印证郭纠集刘加工、景怀珠,刘、景对赵殴打,景持铁棍打赵头部的事实。
  3.1999年4月16日,上诉人王宝来听说原审被告人张新欲指使他人殴打正在天天园歌舞厅娱乐的天津市南开区地税局天托南稽征所干部丁永春,遂积极参与。翌日凌晨,丁永春从歌舞厅出来行至南开区红旗南路天津市建筑材料研究所大门时,王宝来上前将丁打倒在地,并用砖头砸了头部,被他人劝开。随后景怀珠(另案处理)亦上前对了进行殴打,景怀珠持匕首猛捅了永春数刀后逃逸。被害人丁永春被张新等人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法医鉴定,丁永春系被他人用匕首刺伤腹部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认定依据:(1)证人张倩、王锋的证言,分别证实1999年4月17日凌晨与丁永春从天无园歌舞厅出来后有一人上前将丁打倒在地,并用砖头砸了头部;那人被别人拉走后丁永春坐起来找被打掉的眼镜,这时又有两人对了殴打,后发现了流了好多血,有人将了送往医院抢救的事实。(2)目击证人章晓明、吴和平、陈克的证言,分别证实1999年4月17日凌晨,由天大园歌舞厅出来后见到王宝来殴打丁永春,用砖头砸丁头部,后章晓明将王宝来劝开的情况。(3)原审被告人张新供认叫王宝来等人殴打丁永春,但讲明只用拳头、巴掌打折肋骨即可,与王宝来的供述相吻合。(4)王宝来对殴打丁永春的事实供认在案,同时供述见到景怀珠身带尖刀,景表示想用尖刀加害被害人的情节,与原审被告人郭长军供述的见到王宝来打完了永春后,景怀珠又打丁永春的情节相吻合。(5)现场勘查笔录记载了丁永春被害于天津市建筑材料研究所门前,身体多处被捅伤的情况。(6)尸体检验报告认定被害人丁永春左额颧部和左耳下等处有皮下出血,胸肋部、臂部有多处刺创,系失血性休克死亡,印证了王宝来及景怀珠分别加害丁永春的事实。
  综上,上诉人王宝来、芦起顺、赵勖,原审被告人刘润东。安智龙、郭长军、张新的数起犯罪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宝来、芦起顺、赵勖,原市被告人刘润东。安智龙、郭长军。张新目无国法,分别结伙或伙同他人犯罪达十二起,社会危害性极大,应依法惩处。其中,上诉人王宝来系累犯,持械人户抢劫作案多起、抢劫数额巨大,又故意伤害他人、绑架人质、诈骗他人财物,多次敲诈勒索他人钱财且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绑架罪、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从重处罚;虽能揭发同案犯其他犯罪,具有立功表现,但鉴于其犯罪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故不予从轻处罚。其上诉所称娄二福、林向光系自愿给钱的辩护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所称未捅杀被害人丁永春的辩护理由,本院认为原审对其积极参与的此起犯罪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年并无不当。上诉人芦起顺系累犯,伙同王宝来持械入户抢劫作案、抢劫数额巨大,还参与绑架人质,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和绑架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上诉辩称未与王宝米预谋抢劫林向光、未对林向光实施暴力提不出任何证据证实,其否认犯抢劫罪系其对法律认识的错误,不影响对其的定罪量刑。上诉人赵勖参与人户抢劫作案,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次要地位,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否认犯抢劫罪的辩护理由无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对被告人刘润东、安智龙、郭长军。张新的定罪量刑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王宝来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孙 光  
审 判 员 简建设  
代理审判员 陈永杰  

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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