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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亚光绑架、故意伤害、非法拘禁,刘风杰绑架,康学良、赵志和绑架、非法拘禁,赵兴有、程炳建、王兴军非法拘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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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6 0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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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 津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1999)高刑终字第129号

  原公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凤杰,女,197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黑龙江省人,捕前是农民,住黑龙江省讪河市团结乡团结村。1999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周宇,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付亚光,男,1968年6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黑龙江省人,捕前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湘河市团结乡团结村。1989年5月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9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康学良,男,197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天津市人,捕前是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县梁头乡孙庄子村。1999年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志和,男,1971年6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黑龙江省人,捕前是农民,住黑龙江省兴旺鄂温克族乡索伦村三屯。1990年11月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1999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兴有,男,1971年6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黑龙江省人,捕前是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县团泊洼乡团泊村。1999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程炳建,男,197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天津市人,捕前是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北纬一路南2排33号。1999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兴军,男,1958年4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天津市人,捕前是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县北纬一路南2排33号。1999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付亚光等绑架、故意伤害、非法拘禁一案,于1999年10月21日作出(1999)一中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风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从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付亚光于1996年11、12月间,在原籍先后持刀、猎枪等犯罪工具,分别将被害人高贵峰的腹部捅致重伤,将被害人高贵斌的双膝枪击致轻伤。1997年初,被告人付亚光携其妻刘风杰,畏罪逃至本市,并与被告人康学良。赵志和、赵兴有、王兴军相识。1998年8月至1999年1月间,受被告人赵兴有、程炳建、王兴军等的雇佣,被告人付亚光、康学良、赵志和等人分别结伙,将债务人张仲秋、黄后收、李和祥非法关押,各讨逼债务6万元、10万元和6万元。1999年1月,被告人付亚光、刘风杰、康学良、赵志和等人,将刘风杰从事色情陪侍期间结识的董金涛、赵德义二人,绑架至本市静海县梁头乡辛庄村,对二被害人实施暴力,并向其亲属索要赎金。后由公安机关将二被害人解救,付亚光、康学良、赵志和索要赎金未逞,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付亚光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刷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0元人民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0元人民币;被告人刘风杰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两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被告人康学良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被告人赵志和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两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两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被告人赵兴有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程炳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王兴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案获犯罪工具大发汽车一辆、绳子、胶布以及现金、传呼机、手机等赃款、赃物,均依法没收。宣判后,刘风杰否认参与共同犯罪,上诉要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1997年2月,被告人付亚光与其妻上诉人刘风杰由原籍来津。上诉人刘凤杰在津从事色情陪侍活动期间,先后与赵德义(男,31岁)、董金涛(男,36岁)相识,并在其租住的本市河西区东风里、南开区八里台卧龙里独单元内,分别与赵、董二人发生两性关系。1999年1月,被告人付亚光得知此事后,即对刘风杰进行殴打,并产生绑架赵德义、董金涛二人出气和勒索钱财之念。同年1月11日,被告人付亚光纠集被告人康学良、赵志和及王田、董亚新(均在逃)等人,并准备了水果刀、绳子、胶带等作案工具。当日下午1时许,上诉人刘风杰在付亚光的指使下,将赵德义约至本市水上公园附近一咖啡厅内,在附近等候的被告人付亚光及董亚新将赵德义强行拉上由被告人康学良驾驶的大发汽车,伙同被告人赵志和、上诉人刘凤杰及王田将赵德义劫持。途中,被告人付亚光、赵志和及王田、董亚新对赵殴打,并用水果刀刀把击捣赵德义的背部,董亚新持刀捅伤赵的右肩。当日下午5时许,将赵德义劫持到静海县梁头乡辛庄村一空房内,王田、董亚新等人用绳子将赵德义捆绑,并由王田看管。当晚6时许,被告人付亚光、上诉人刘凤杰和赵志和及董亚新等人乘康学良驾驶的汽车返回市内。晚9时许,刘风杰将董金涛及董的朋友刘培基(男,37岁)骗至卧福里住房。三人进屋后,在此等候的被告人付亚光持木棍打刘培基的头部,康学良抱住董金涛的腰部,付亚光、赵志和、董亚新等人对董进行殴打。付亚光等人分别将董金涛、刘培基捆绑、堵嘴,将刘培基关人单元厕所。后被告人付亚光等人将董金涛拽上康学良驾驶的汽车,于晚11时许,将董金涛劫持到关押赵德义的房间内。在此,被告人付亚光伙同王田、董亚新将赵、董二人的衣服脱光,对二人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付亚光、康学良、赵志和等人先后将赵、董二人转移到河北省青县及本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关押。付亚光分别向赵德义、董金涛二人索要15万元和6万元赎金,并令赵、董二人与其亲友联系筹款。1月12日,被告人付亚光、上诉人刘凤杰持董金涛随身携带的股票卡到证券公司支取现金未逞。二月13日,被告人付亚光约定董金涛之妻王岩到天津广播电视塔附近交赎金,因故未逞。董金涛之友刘培基在屋子内呼救时,被楼内居民发现,遂到公安机关报案。经侦查,公安人员于同年1月15日,在本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团结楼将赵德义、董金涛二人解救,并将被告人付亚光、赵志和、康学良当场抓获归案。
  同日,上诉人刘风杰亦被抓获归案。被害人赵德义、董金涛二人均被打致轻伤,被害人刘培基的损伤为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赵德义、董金涛均证实,上诉人刘凤杰在歌舞厅从事色情陪侍活动期间与其相识,其分别在刘风杰租住房间内与刘风杰发生两性关系。以及刘凤杰之夫付亚光曾询问、了解其与刘风杰的交往情况。证人董金伟、袁泽的证言也证实了以上情况。
  2.被害人赵德义证实,1999年二月11日下午1时许,刘风杰约其在水上公园附近的咖啡厅交谈时,付亚光等人将其强行拉上一辆大发汽车。在汽车内,付亚光与另外三人对其殴打、用水果刀把捣其背部,并用水果刀捅伤其右肩。后将其拉至一农村空房内。
  3.被害人董金涛证实,1999年1月11日晚9时许,其按约与其友刘培基随刘风杰到八里台卧福里刘的住房。进屋后,付亚光等人对其拳打脚踢,并用绳子分别将其与刘培基捆绑,并用胶布封嘴。将刘培基关人厕所内,将其强行拽上一辆汽车,连夜拉至农村一空房内。被害人刘培基也证实了其被打伤头部后,遭捆绑、堵嘴并被关入厕所内的事实。
  4.被害人赵德义,董金涛证实,其二人被关押期间,付亚光等人将其衣服脱光进行殴打,并令赵德义与亲友联系筹集15万元赎金,令董金涛与其妻联系筹集6万元赎金,还掠走董金涛随身携带的股票卡欲支取现金未逞。后二人被公安机关解救。证人王媛、李晓明、王岩均证实,付亚光等人绑架赵德义、董金涛后向其索要15万元和6万元赎金的事实。王岩还证实,1月13日上午,其按付亚光的约定到本市广播电视塔附近未见到付亚光等人。证人马桂额证实,1月12日下午,其在江苏证券天津经营部帮助刘凤杰从董金涛的股票卡支取现金未逞。
  5.公安机关的报案登记证实,1999年1月H日,赵德义、董金涛二人被绑架后报案的情况。证人段春桥证实在1月11日晚10时许,其听到隔壁有人呼救,遂打电话报警。刘培基证实,其在厕所内呼救时,被段春桥发现,后被公安人员解救。
  6.现场笔录记载,董金涛被绑架现场位于南开区八里台卧福里16排2门3单元内,在单元门厅过道上发现散在血迹。
  7.被害人赵德义的损伤检验结论证实,右后肩有一刺创,面部、肢体多处瘀血及擦伤,其损伤为轻伤。被害人董金涛的损伤检验鉴定结论证实,其面部、肢体大面积瘀血及擦伤,损伤程度为轻伤。刘培基的头部损伤为轻微伤。
  8.上诉人刘风杰、被告人付亚光、康学良、赵志和供述的绑架被害人赵德义、董金涛二人的情节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综上,上诉人刘风杰、认定被告人付亚光、康学良、赵志和绑架被害人赵德义、董金涛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1996年11月28日中午,被告人付亚光在黑龙江省讪河市团结乡“伟鹏酒店”内与本乡居民高贵峰发生口角。当日下午3时许,二人再次发生争执,付亚光在该酒店外持单刃尖刀朝高贵峰的腹部猛刺一刀,致被害人高贵峰肠破裂。经法医鉴定,高贵峰的损伤为重伤。同年12月26日晚8时许,被告人付亚光纠集他人乘车窜至高贵峰家滋事,并持五连发猎枪开枪击碎高贵峰家窗户玻璃。高贵峰之兄高贵斌闻讯赶到现场,付亚光等朝高开枪射击,击中高贵斌的双膝。经法鉴定,被害人高贵斌的损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属实:
  1.被害人高贵峰证实,在案发当日,其与付亚光饮酒时发生争吵,下午3时许,付亚光窜至“伟鹏酒店”外,乘其不备,持刀朝其腹部猛捅。公安局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高贵峰的腹部刀创致肠破裂,损伤为重伤。被告人付亚光供述的其与被害人高贵峰发生争执及持刀捅伤被害人的情节,与证据相吻合,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2.被害人高贵斌及证人高贵峰、高宏伟证实,被告人付亚光到高贵峰家滋事并开枪打碎窗户玻璃,高贵峰即给其兄高贵斌、高宏伟打电话。二人赶到现场后,高贵斌追赶付亚光等人,付亚光持五连发猎枪朝高贵斌射击,击中其双膝。证人冷福证实,当晚6时许付亚光将其松花江货车借走,后来电话告知其开车到高贵峰家开枪行凶。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团结乡乡直西南街高贵峰家院内,高家窗户玻璃被枪打碎,高贵斌双膝部散弹枪创,且右膝关节内有异物,损伤为轻伤。被告人付亚光虽拒不供认其伤害高贵斌的犯罪事实,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1998年5月5日晚,被告人付亚光纠集王国富、杨家合、王忠军、孙振刚(均另案处理),为帮助本市长明鞋业公司经理康长明讨债,将本市中旺制鞋有限公司经理张仲秋劫持到塘沽区于庄村养鱼池一空房内关押,对张进行殴打,逼迫其归还6万元债务。5月8日上午,王国富、杨家合二人到预定地点取钱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付亚光得知后将张仲秋放走。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康长明及被害人张仲秋均证实,在双方业务往来中,存在6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
  2.被害人张仲秋证实,1998年5月5日晚,其被付亚光等人劫持到一养鱼池附近的空房内关押,并对其进行殴打,逼迫其与公司联系归还康长明欠款。证人王国富、杨家合、王忠军、孙振刚均证实,其与付亚光劫持张仲秋后对张进行殴打、逼迫张仲秋还债以及事发后将张仲秋放走的情节,与被害人张仲秋陈述相吻合。
  3.被告人付亚光供述的其纠集王国富等人劫持张仲秋,帮助康长明讨债的情节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1998年8月中旬,被告人赵兴有、程炳建因多次向江苏省沛县张寨乡农民黄后收催要工程欠款未成,遂雇佣被告人付亚光帮助讨债,并由付亚光纠集了被告人康学良及王田、高拐子、丁建岭(均在逃)等人。后经赵兴有、程炳建二人带路,被告人付亚光等人乘康学良驾驶的大发汽车将黄后收从原籍强行拉至本市静海县团泊洼乡团泊村一间空房内关押。期间,被告人付亚光等人以拳脚殴打黄后收,令其与家中联系筹集10万元欠款。数日后,黄后收的亲属魏存利、苗培立等人携带7万元人民币来津,将钱款交与被告人赵兴有。付亚光等人将苗培立扣留,放走黄后收令其继续筹集剩余3万元欠款。数日后,黄后收携带3万元人民币来津,将钱款交与赵兴有,被告人付亚光等人遂将苗培立放走。赵兴有、程炳建讨回10万元债款后,将其中3万元交与付亚光等作为酬金,赵兴有单独给付康学良1700元酬金。案发生,被告人赵兴有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被告人程炳建到公安机关投案。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卷内的协议书证实了被告人赵兴有与黄后收合作开挖土方工程的事实。证人程树和证实了,其与程炳建受雇于黄后收开挖土方工程及黄后收拖欠其工程款的事实。
  2.被害人黄后收的证实,1998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赵兴有、程炳建二人从家中将其约至沛县后,其被付亚光等人挟持到静海县团泊洼乡团泊洼村一空房内关押。付亚光等人对其殴打并令其亲属联系筹集钱款,以及其亲属苗培立、魏存利等人来津交给赵兴有7万元人民币后,付亚光又将苗培立扣留,放其回原籍继续筹集3万元余款,直至其交付全部川万元钱款后,付亚光将苗培立放走的事实。证人苗培立、魏存利的证言均证实了以上情节。
  3.被告人赵兴有、程炳建、付亚光、康学良供述的其为讨债而非法拘禁黄后收的情节与证据相吻合、且口供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兴军在1994至1995年间,与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的李和祥有经销自行车的业务往来,期间,李和祥拖欠王兴军自行车货款59300元,王兴军多次催要未成。1998年底,王兴军找到被告人康学良,要求康学良帮助讨债,康表示同意。后康学良先后找到付亚光、赵志和等。1999年1月1日晚,经王兴军带路,被告人付亚光、赵志和等人乘坐康学良驾驶的大发汽车,将李和祥从家中强行拉至本市,关押在静海县梁头乡罗塘村一空房内。期间,被告人付亚光对李和祥进行殴打并令其家中联系筹集钱款。二月8日上午李和祥之弟李峰携带筹集的6万元人民币来津,交与付亚光等人,李和祥被放回。事后,王兴军将其中的3万元人民币交给付亚光,作为付亚光等人的酬金。案发后,王兴军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和祥及有关书证证实了李和祥拖欠王兴军59300元货款的事实。
  2.被害人李和祥证实,其被付亚光等人从原籍劫持来津后,付亚光对其殴打并令其与亲属联系筹集钱款,以及其弟李峰交付6万元欠款后其被放回的事实。证人李峰、李玲、李冰等人的证言均证实了以上内容。
  3.被告人王兴军、付亚光、康学良、赵志和供述的其为讨债而非法拘禁李和祥的情节,与证据相吻合,且口供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康学良作案时驾驶的华利牌大发汽车一辆(牌照号:津C20685)付亚光赃款252.70元、康学良赃款793.70元、赵志和赃款1100元,以及传呼机、手机等赃款、赃物。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亚光纠集康学良、赵志和和上诉人刘风杰绑架他人,并对人质进行殴打,其行为均构成绑架罪。被告人付亚光纠集同伙,对被害人殴打并向被害人索要赎金,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康学良、赵志和及上诉人刘风杰被纠集参与绑架犯罪,在犯罪中是从犯,应根据各自的犯罪情节,分别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亚光、康学良、赵志和受他人雇佣讨债,并非法关押债务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连同绑架罪数罪并罚。被告人付亚光在羁押期间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非法拘禁犯罪事实,属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付亚光在与他发生争执时,还先后持刀及五连发猎枪,分别将二被害人捅致重伤、枪击致轻伤,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亦应处罚。被告人赵兴有、程炳建、王兴军雇佣他人采取非法关押债务人的手段要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处罚,被告人程炳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上诉人刘风杰被纠集参与绑架预谋与实施,并伙同付亚光持被害人股票卡兑付现金,是绑架的共犯无疑,其上诉否认犯罪的理由应予驳回。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 光  
审 判 员 简建设  
代理审判员 陈永杰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董照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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