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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财松故意伤害,叶财进妨碍公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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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6 0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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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 津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1999)高刑终字第108号

  原公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秀英,女;48岁,系被害人唐仁阶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杰,男,34岁,系天津市河北区工商局干部。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延龄,男,42岁,系天津市河北区工商局干部。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毅刚,男,36岁,系天津市河北区工商局干部。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财松,男,196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人,小学文化,捕前是个体经营者,住浙江省乐清市龙溪龙兰田村。1998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健,北京市中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财进,男,196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人,小学文化,捕前是个体经营者,住浙江省乐清市龙溪龙兰田村。1998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1999年4月29日公诉机关不予起诉释放,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叶财松犯故意伤害罪,叶财进犯妨害公务罪源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秀英、冯杰、徐延龄、郝毅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1999年8月30日作出(1999)一中刑初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秀英、原审被告人叶财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8年9月30日晚11时许,被告人叶财松、叶财进与江南菜市场股东吴德贵等人在江南菜市场门前发生争执,叶财松、叶财进揪住吴德贵欲往有关部门解决,此时,前来进行市场清理工作的河北区工商局工作人员闻讯上前劝阻,并强行将双方拉开,被告人叶财松认为工商人员偏袒吴德贵等人,遂跑回家取来尖刀,在江南菜市场门前先后朝工商局工作人员唐仁阶、冯杰、徐延龄、郝毅刚。郑津东身上猛捅,被告人叶财进持遮阳伞把威胁工商人员。被害人唐仁阶因抢救无效,于同年10月8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冯杰、徐延龄为重伤,郝毅刚为轻微伤,郑津东为轻微伤(偏重)。后叶财进、叶财松先后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叶财松死刑刷夺政治权利终身似妨害公务罪对叶财进免于刑事处罚,判令叶财松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秀英经济损失人民币108312元;赔偿冯杰经济损失人民币63599.26元;赔偿徐延龄经济损失人民币18821.51元;赔偿郝毅刚经济损失人民币3505.91元(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一审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秀英上诉要求叶财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叶财松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河北区工商局工作人员是接到江南菜市场股东的电话后赶到现场的,并非就地进行市场清理工作,且有殴打叶财松、叶财进及其兄弟的行为,且工商局没有处理治安纠纷的权利,故工商局工作人员的行为属非法侵权不是执行公务,叶财松的行为是防卫过当,不是故意杀人,请法庭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叶财松、原审被告人叶财进系同胞兄弟,由原籍来津,在本市河北区建昌道小红星路市场贩卖蔬菜、水产品。1998年9月30日晚11时许,小红星路江南菜市场股东吴德贵等人在江南菜市场清理卫生时,股东赵章林之弟赵章催无故滋事与叶财松、叶财进等人发生争执,叶财松、叶财进揪住吴德贵欲往有关部门解决问题。此时,订于晚12时对小红星路市场进行清理工作的河北工商局工作人员闻讯赶来进行处理,强行将双方拉开,并将上前阻拦的上诉人叶财松之弟叶财宝拖拽到一旁,双方发生冲突。上诉人叶财松取来尖刀,在江南菜市场内外先后朝工商局工作人员唐仁阶、冯杰、徐延龄、郝毅刚、郑津东身上猛捅,被告人叶财进持遮阳伞把威胁工商人员,后二人逃离现场。被害人唐仁阶、冯杰、徐延龄、郝毅刚、郑津东被送往医院抢救,被害人唐仁阶因抢救无效,于同年10月8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唐仁阶因被他人用刺器伤及胸、腹部,造成肝左动脉断裂,空回肠系与横结肠系膜贯通伤,致失血性休克并发ARDS、DIC死亡。被害人冯杰右颈部纵陷及右肺刃器伤,右侧血气胸、纵隔血肿、失血性休克,喉返神经损伤,其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害人徐延龄肝右侧贯通伤,其损伤为重伤。被害人郝毅刚右腹股沟区刺伤,其损伤为轻微伤。被害人郑津东左上腹刺伤,其损伤为轻微伤(偏重)。经侦查,公安机关将叶财进抓获归案,叶财进协助公安机关将叶财松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赵章林、赵章催、叶冬芽、叶香芽、潘巨我等人证言证实,1998年9月30日晚11时30分许,在江南菜市场门前,叶财松、叶财进与前来打扫卫生的江南菜市场股东等人发生争执,叶财松、叶财进欲拉吴德贵到派出所解决问题。
  2.证人马成喜、卢真保、张玉玺等人证言证实,1998年9月30日晚11时30分许,马成喜打电话给卢真保,告之吴德贵等人与个体商贩发生争执,卢即派准备于晚12时对小红星路摊群市场进行清理工作的河北区工商局工作人员前往进行解决的情节。
  3.被害人冯杰、徐延龄、郝毅刚、郑津东等人陈述,当工商局工作人员在江南菜市场门前对吴德贵与叶财松、叶财进等争执双方进行解劝时被人持刀捅伤的事实。郝毅刚还证实其被捅伤后,看到唐仁阶也被捅伤,与上诉人叶财进供述持刀捅刺工商人员的情节一致。
  4.证人方刚、张健、郑会才等人证言证实,1998年11月30日晚11时30分许,当工商人员对争执双方进行解劝时,见到被告人叶财进持遮阳伞把威胁工商人员的事实。
  5.证人高双利、韩志庆、杜克、赵波等人证言证实,98年11月30日晚11时30分许,当工商人员对争执双方进行解劝时,看到唐仁阶、冯杰、徐延龄、郝毅刚、郑津东被人用刀捅伤。
  6.证人谢各连、汤玉生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晚,工商局工作人员对争执双方进行解劝时,将上前阻拦的叶财松之弟叶财宝拖拽到一旁进行殴打,叶财松遂取来刀子追捅工商人员的情节。
  7.证人刘金里证言证实,上诉人叶财松曾在案发前几天在其摊位上买过几把刀子,与叶财松供述情节相吻合。
  8.被害人唐仁阶尸体检验报告记载,被害人胸壁刺伤,开放性腹部刺伤,肝左动脉断裂,空回肠交界处贯通伤,横结肠系膜贯通伤,致伤凶器应为刺器,结论为系被他人用刺器伤及胸腹部造成肝左动脉断裂,空回肠及横结肠系膜贯通伤,致失血性休克并发ARDS、DIC死亡。
  9.损伤检验鉴定书记载,被害人冯杰、徐延龄损伤为重伤,被害人郝毅刚损伤为轻微伤,被害人郑津东损伤为轻微伤(偏重)。
  10.公安机关证明材料证实,叶财进审查期间认罪态度较好,并协助公安机关将叶财松抓捕归案。
  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秀英出示的医疗费、丧葬费、误工费等单据,证明共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08312元。
  上述事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财松、原市被告人叶财进在市场内与他人发生争执后,当前来执行公务的工商局工作人员进行解劝时,二人竟迁怒于工商人员,实施暴力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上诉人叶财松持刀连捅五名国家工作人员,造成一人死亡、二人重伤、二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叶财进以遮阳伞把威胁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上诉人叶财松,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免予处罚。上诉人叶财松及其辩护人提出河北区工商局工作人员的行为是非法侵权,不是执行公务,叶财松的行为是防卫过当,不是故意杀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工商局工作人员在前往小红星路市场执行清理任务途中,知道市场内发生争执,赶来进行解决的行为属市场清理工作的一部分,且根据有关文件规定,工商局有配合有关部门维护市场治安秩序的职责,故工商人员的行为系依法执行公务,上诉人叶财松称其被工商人员殴打,其行为属防卫过当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叶财松的犯罪行为确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无证据证明原审被告人叶财进对被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故对上诉人王秀英要求叶财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赔偿亦无不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校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叶财松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简建设  
代理审判员 陈永杰  
代理审判员 李雪春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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