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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镇禄故意伤害、赔偿经济损失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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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6 1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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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 庆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调 解 书

(2005)渝一中刑终字第55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官秉聪,男,193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重庆利华橡胶厂退休工人,住本市江北区溉澜溪塔山村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镇禄,男,1964年7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重庆航旅票务有限公司送票员。户籍地本市江北区渝北一村28-5-1号,暂住地本市江北区溉澜溪塔山村29-4-2号。
  诉讼代理人罗小兵、杨王明,重庆市江北区鱼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官秉聪诉被告人廖镇禄犯故意伤害罪并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2004年12月16日作出(2004)江刑初字第4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自诉人官秉聪、原审被告人廖镇禄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审阅案卷材料,询问双方当事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廖镇禄的姨妹夫臧锡高佃住本区溉澜溪塔山村24号自诉人官秉聪的私房,双方为房屋是否有损坏及水电费等发生纠纷。2004年3月28日,臧锡高未告知官秉聪欲终止租赁搬走时,官秉聪以损坏的房屋未修复为由上前阻止。官之子官毅以不认识臧锡高之妻刘惠等人为由不准搬,双方互不相让,发生抓扯。被告人廖镇禄及其妻田其萍接刘惠电话到达现场,田与官秉聪抓扯,廖镇禄见状上前拳击官秉聪头部,致官的右耳鲜血直流。公安民警接报到场将双方带至派出所。官秉聪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为右耳感音神经性耳聋(重度),右耳廓挫伤,用去医疗费2227.50元、鉴定费300元。经重庆市法医学会鉴定:官秉聪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官秉聪证实,2003年4月起,被告人廖镇禄的姨妹夫臧锡高一家佃住其在溉澜溪塔山村24号私房。期间佃户将该房顶的隔热石棉瓦损坏数张,经调解,要其修复才能搬家。2004年3月28日下午4时许,见臧锡高擅自搬家便上前阻挡,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人廖镇禄及妻田其萍也到现场与之抓扯,其头部被廖镇禄击中,右耳鲜血直流。
  2、被告人廖镇禄供述,2004年3月28日下午4时许帮忙搬家时,接姨妹刘惠电话后,与妻田其萍到现场,后见田与官抓扯起来,在其上前劝解中致伤官秉聪的右耳。
  3、证人李灵果出庭作证,证实2004年3月28日下午4时许,其在理发店见一妇女与官秉聪发生抓扯,另一男子上前将官右耳打伤,后来得知该男子叫廖镇禄。
  4、证人官毅到庭证实,其父官秉聪在阻止臧锡高家人搬家时右耳被廖镇禄用手打伤。
  5、证人王德伦证实,2004年3月28日下午4时许途经江北区第三人人民医院时,见一妇女手拿一个像铁衣架的东西在与官秉聪抓扯,另一男子冲过去一拳打在官秉聪右耳,鲜血直流,后来得知该男子叫廖镇禄。
  6、证人臧锡高证实,其系官秉聪私房的佃客,2004年3月28日下午4时许,其二姐田其萍及姐夫廖镇禄、其小舅田其中及妻刘惠在搬家时与房东官秉聪一家人发生打架。其间廖镇禄将房东官秉聪右耳打伤。
  7、证人证惠证实,3月28日下午4时许,与家人在租房处搬家时,房主的儿子官毅追上来称他们是小偷,因此发生口角。官毅打其右手一拳,并踢其膝盖一脚,双方扭打起来,被旁人劝开。后其打电话叫来姐姐田其萍及姐夫廖镇禄,田与廖同对方抓扯起来,后民警赶到平息纠纷。
  8、医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等,证实官秉聪因住院治疗8天,用去医疗费2227.50元,经诊断为右耳感音神经性耳聋(重度),右耳廓挫伤。
  9、重庆市法医学会鉴定结论,证明官秉聪右耳损伤程度属轻伤。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廖镇禄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有一定悔罪表现,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廖镇禄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廖镇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赔偿自诉人官秉聪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228.5元。
  判决后,自诉人官秉聪、被告人廖镇禄均提出上诉,官秉聪上诉称:被告人认罪态度不好,原判对被告人量刑畸轻,要求二审改判其有期徒刑。廖镇禄上诉称:自己不是故意伤害,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二审改判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相同,二审予以确认。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审被告人廖镇禄当庭向原审自诉人官秉聪承认错误,并表示愿意在原判赔数额基础上增加赔偿5000元续医费,原审自诉人官秉聪表示谅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官秉聪自愿撤回上诉,并自愿放弃对原审被告人廖镇禄刑事部分的指控;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镇禄自愿撤回上诉;
  三、原审被告人廖镇禄赔偿原审自诉人官秉聪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续医费等经济损失8228.5元。(其中7128.5元已交至本院,待双方当事人签收本调解书时支付给官秉聪,余款1100元已交至江北区法院,由官秉聪在本调解书生效后到该院领取)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原审(2004)江刑初字第4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动撤销。

审 判 长 王宗富  
代理审判员 钱维亚  
代理审判员 刘用辉  


二○○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程 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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