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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石均与寇东荣、陈碧琼故意伤害、赔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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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6 14: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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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 庆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05)渝一中刑终字第297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石均,男,1944年12月31日出生于重庆彭水县,汉族,小学文化,退休工人,住重庆市万盛区红矿路50号附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寇东荣,男,1951年10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盐亭县,汉族,小学文化,退休工人,住重庆市万盛区红矿路51幢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碧琼,女,1953年7月5日出生于四川盐亭县,汉族,文盲,无业,住址同上。
  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石均诉原审被告人寇东荣、陈碧琼赔偿一案,于2005年4月8日作出(2004)万刑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石均、原审被告人寇东荣、陈碧琼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5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详细查阅卷宗材料,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自诉人与二被告人系邻居,二被告人系夫妻。2003年11月22日下午,自诉人冯石均的妻子范德碧与被告人陈碧琼因为潲水问题发生吵骂,二被告人的儿子寇彪(二级精神残疾)见状,上前责问范德碧并发生抓打。寇东荣去拉寇彪时,得知情况的冯石均也赶到现场,上前去拉寇东荣,陈碧琼将一根凳子向冯石均身上推去。随即,寇东荣一家三口与冯石均、范德碧就抓打起来。直到闻讯赶来的公安民警王荣制止后,纠纷才得以平息。在纠纷中,自诉人冯石均被致为头皮血肿、右第8后肋骨骨折,经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新鉴定:冯石均的损伤属轻微伤,伤残等级未达到标准。为此,二被告人给冯石均造成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3514.20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贴300元、交通费60元,合计4374.20元。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自诉人冯石均陈述,当天下午6时许,他在楼上听蒋晓容在喊打死人了。就下楼来,看见寇东荣、陈碧琼把他老婆范德碧按在椅子上,寇彪又在按,他就上前拖寇东荣,叫他们不要打了。寇彪同寇东荣就把他按在椅子上打,寇彪抓他头发,他就用手把寇彪衣领抓住,陈碧琼就用板凳打他腰杆,周中会和另外一个人跑到派出所报案,民警王荣来了才把寇彪拖开。2、证人周中会证实,当天下午6时许,陈碧琼与范德碧为潲水问题发生争吵。陈碧琼的儿子跑到范门口打她,把她按在栏杆上,寇东荣就跟过来想拉寇彪,陈碧琼也过来了,她们就喊冯石均下楼,冯石均下来后,寇彪将范德碧按在地上,寇东荣在拉寇彪,想阻止寇彪,冯石均就去拉寇东荣。冯石均说你们这样要不得,要出人命。陈碧琼拿了一根长凳子就往冯石均身上打去,被人挡了,后来,她用凳子推过去,打在冯石均右腰部。后来,是派出所的把他们拉开的。3、证人蒋光勤证实,2003年11月22日下午6时许,范德碧与寇东荣的儿子因潲水问题发生抓打,寇东荣的老婆和寇东荣来了后就一起打,冯石均去拉,寇东荣一家三口就按到冯石均打,他们拿出方凳和长凳把冯石均按到栏杆上打。范德碧去拖了一下,就站在一边了。4、证人廖邦炬证实,当天,陈碧琼与范德碧在骂,寇彪把范德碧按在椅子上。冯石均来后,去拉寇彪,陈碧琼用高凳子向冯石均的侧腰处打了几下。寇东荣也过来抓冯石均的头发乱打。当时冯脸色青,感觉腰痛,遭不住。5、证人王永芬证实,看见寇东荣按到冯石均的头往栏杆上撞,陈碧琼用板凳打冯的腰杆。6、证人周国太证实,发生纠纷时他不在场,打完后才到现场。看见冯石均出气很困难。听说冯石均是被寇家打的。当时,冯石均用手摸了一下左面肋骨,很痛苦。7、证人王荣证实,当天他值班,下午5、6点钟,地段组长周中会到派出所来报案,他和周中会一起赶到现场,看见寇东荣、寇彪、陈碧琼、范德碧、冯石均五人抓在一起,就强行把他们拉开,后来就没有再发生抓扯了。8、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鉴定书证实,冯石均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伤残等级未达标准。9、医疗费发票、收据、交通费票据等在卷证实其损失情况。据此,原审法院认为,二被告人在纠纷中致冯石均轻微伤,因自诉人冯石均的损伤程度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故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由于二被告人的过错侵害了冯石均的人身权利,并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并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寇东荣、陈碧琼无罪;二被告人赔偿冯石均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4374.20元,扣除由冯石均承担的重新鉴定所产生的费用1405.20元,余款2969元,由寇东荣赔偿890.70元,陈碧琼赔偿2078.30元,二被告人负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冯石均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冯石均的上诉理由是:重庆市法医学会的轻伤鉴定书是真实合法的,应当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费用不合理。
  上诉人寇东荣、陈碧琼的上诉理由是:没有与冯石均发生抓打,纠纷的主要过错在冯石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所有损失均应由冯石均自己承担。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寇东荣、陈碧琼与上诉人冯石均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抓打,在抓打过程,致上诉人冯石均轻微伤,其行为虽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因其行为给上诉人冯石均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并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主张合理。上诉人冯石均提出“重庆市法医学会的轻伤鉴定书是真实合法的,应当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费用不合理”等上诉理由,经查,重庆市法医学会鉴定时所依据的上诉人冯石均的X光片不全面,没有全面、真实地反映上诉人冯石均的伤情情况,因此其鉴定结论不能采信。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况,所作民事赔偿合理,上诉人冯石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寇东荣、陈碧琼提出“没有与冯石均发生抓打,纠纷的主要过错在冯石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所有损失均应由冯石均自己承担”等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明强  
审 判 员 崔 虹  
代理审判员 李 莉  


二00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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