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瘐巨明故意伤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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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6 16: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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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 京 市 白 下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白刑初字第201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秀娟,女,28岁,汉族,江苏省高邮县人,初中文化,户籍在本市栖霞区摄山乡韦社村,住本市白下区致和新村10号栅亭并在此销售食品等。
  委托代理人曹力,南京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瘐巨明,男,1982年11月10日生,汉族,安徽省当涂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当涂县新桥乡宝塔村先锋组,暂住本市白下区致和新村9号棚亭。
  辩护人李敬,南京市白下区新事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暨被告人瘐巨明的法定代理人徐翠花(被告人瘐巨明之母),46岁,汉族,江苏省淮安市人,文盲,户籍在安徽省当涂县新桥乡宝塔村先锋组,暂住本市白下区致和新村9号棚亭并在此销售食品等。
  自诉人沈秀娟控诉被告人瘐巨明、徐翠花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一案,本院(1999)刑字第20号裁定书以被告人瘐巨明实施伤害行为时不满16周岁,不应负刑事责任为由,驳回自诉人沈秀娟的控诉。沈不服提出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宁刑终字第186号裁定书以原审认定瘐巨明实施伤害行为时不满16周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案件发回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重新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沈秀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力,被告人瘐巨明、徐翠花及瘐的辩护人李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沈秀娟诉称,1998年10月3日上午10时许与相邻亭子的被告人徐翠花为做生意发生争执、互骂,徐喊儿子瘐巨明打我,被告人瘐巨明冲上前猛打我脸部一拳,致人两枚门牙折断,经法医鉴定属轻伤,造成经济损失16902元,其中医药费4811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08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583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根据被告人瘐巨明的原户籍底册记载,瘐实施侵害行为时已满16周岁,应负刑事责任,要求追究被告人瘐巨明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追究被告人徐翠花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上述控诉,自诉人提供了医院病历、药费发票、休假证明、法医鉴定、瘐巨明更改户口的证明材料等证据。
  被告人瘐巨明辩称,自己是1982年10月11日出生的。事发当天,因听到沈骂自己的母亲,一气之下打了她脸部一拳,对合理的费用愿意赔偿,但自己无固定工作,暂时无能力赔。其辩护人李敬的主要辩护意见:瘐巨明原户籍底册中的出生时间虽为1980年3月1日,但有关证人证言及相关材料证实,瘐的出生时间记载有误,后经当事人申请,公安部门调查核实,依照法定程序变更为1982年10月11日,该出生时间的变更是合法有效的。瘐实施伤害行为时尚不满16周岁,依法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驳回自诉人的控诉。
  被告人徐翠花辩称,我与沈秀娟相互骂时,儿子瘐巨明气愤下打了沈脸部一拳,我没有喊儿子打沈,仅一拳不可能打掉二枚牙齿,其中一枚原来就是“蛀牙”。儿子瘐巨明的出生时间应为1982年10月11日,因自己不识字,农村填写户口马虎而填错,他打沈时不满16周岁,不应追究他的刑事责任。对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的愿意赔,不合理的、过高的要求不赔,其中医药费只赔在红十字医院的费用,其他医院是沈自作主张转院而造成的,不应由我们赔偿,沈家的店没停业,无误工损失,牙伤不需要护理和营养费等。对上述辩解两被告人及辩护人提供了8名证人的证言,徐翠花的离婚协议书,被告人瘐巨明出生地村民委员会、户籍所在地派出所的证明材料等。
  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3日上午10时许,自诉人沈秀娟与相邻亭子的徐翠花为生意之事发生争执并互骂,被告人瘐巨明见状冲上前猛击沈秀娟脸部一拳,致沈一枚门牙冠折、一枚根折。自诉人在本市红十字医院、口腔医院等处就诊,花费医药费4542.30元,鉴定费250元、交通费69元,造成误工损失514.76元。1998年12月28日本院对自诉人沈秀娟的控诉予以立案,审理中被告人瘐巨明、徐翠花提出瘐的出生时间为1982年。且于1999年4月9日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当涂县新桥派出所提交“原出生时间申报有误,真实出生日为1982年11月10日,要求更改”的书面申请,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加盖了公章,接生人卜宗芳提供了证词。新桥派出所接到申请后到瘐所在村调查了其邻居宋宗玉、杨运英,宋、杨均证实瘐系1982年冬天出生,新桥派出所报当涂县公安局审批后,于1999年4月13日将瘐巨明的出生时间更改为1982年11月10日。后向本院出具了证明,本院据此裁定驳回了自诉人沈秀娟的控诉。
  上述关于伤害事实的证据有:1.自诉人沈秀娟的陈述,被告人瘐巨明、徐翠花的供述,证人宋道明、董政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瘐巨明打沈秀娟脸部一拳致沈牙齿受伤。2.沈秀娟的病历记载,法医鉴定等证实沈一枚门牙冠折、一枚门牙根折,伤害程度为轻伤。3.证人汤锦强的证言证实,沈秀娟被损伤的牙齿不属龋齿(蛀牙)。4.医药费发票、交通费单据,休假证明等证实沈受伤害后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关于被告人瘐巨明年龄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人瘐巨明的原户口底册,中学生、小学生毕业登记册证明瘐的出生时间为1980年3月1日。2.公安机关户口变更更正申请材料、审批程序及证人陈长飞、陶晓湖证明,瘐巨明出生时间的更改为1982年11月10日是合法的。3.证人宋宗玉、杨运英、张复英、甘正英、卜宗英等人的证言证实瘐巨明系1982年出生。证人王忠道、濮宗禄、张圣录、曹以发的证言证实,瘐是82年出生的,原来记错了,当地户口填报较乱,差错较多。4.当涂县新桥乡1981年11月第三次人口普查底册证明(瘐巨明家、张福英家、甘正英家)1981年11月瘐巨明尚未入册。5.瘐巨明家的户口簿及派出所的户口底册对其父瘐金才的年龄有三种记载,其兄瘐军的年龄有二种记载,表明当地户口记载较乱。6.法医对瘐巨明的年龄鉴定(骨龄鉴定),瘐父、母离婚协议等证据证明,瘐实施侵害行为时16周岁左右。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
  本院认为,自诉人沈秀娟在得知被告人瘐巨明通过合法程序更改了出生时间后,仍坚持控诉被告人瘐巨明实施侵害行为时已满16周岁,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追求其刑事责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亦未调查到有力的证据,故自诉人的指控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指控被告人徐翠花指使被告人瘐巨明打其,要求两被告人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瘐巨明的伤害行为,致自诉人沈秀娟轻伤,被告人瘐巨明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徐翠花作为瘐的监护人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自诉人沈秀娟要求赔偿一定的经济损失,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等级鉴定费、被告人瘐巨明的(骨龄)鉴定费等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保证无罪的人不受法律制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瘐巨明无罪。
  二、被告人瘐巨明赔偿自诉人沈秀娟医药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5376.06元,由其法定代理人徐翠花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翠云  
审 判 员 陈肖俊  
代理审判员 李 璇  


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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