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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乃兵、刘记红故意伤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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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6 17: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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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 南 省 洛 阳 市 涧 西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涧刑公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洛阳西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小玉,男,198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本市洛龙区李楼三关庙村9组。
  诉讼代理人齐水立,男,194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本市洛龙区李楼三关庙村9组。系齐小玉之父。
  诉讼代理人赵宏江,洛阳市洛龙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姚乃兵,男,197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本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孙旗屯乡三山村10组46号。2002年4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取保候审。2003年6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本院决定,被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逮捕,现押于洛阳市公安局看守所。
  诉讼代理人孙戌,男,195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洛阳市政府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住本市涧西区武汉路1-14-101号。
  被告人刘记红,男,198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本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孙旗屯乡三山村10组24号。2003年1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取保候审。2003年6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本院决定,被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逮捕,现押于洛阳市公安局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姚华伟,男,197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本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孙旗屯乡三山村。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0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乃兵、刘记红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小玉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小玉及其诉讼代理人齐水立、赵宏江和被告人姚乃兵及其诉讼代理人孙戌、被告人刘记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姚华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11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姚乃兵带刘记红、姚华伟(另案处理)到本市涧西区浅井南路老城驴肉汤馆找齐小玉说洗裤子的事,到汤馆后,被告人刘记红不由分说踩了齐小玉裤子一脚,并和齐小玉相互推搡,将齐小玉推倒在桌子旁。齐小玉随手拿起桌子上的菜刀朝姚乃兵、刘记红砍去,将姚乃兵的左手腕砍伤,然后姚华伟用凳子替刘记红、姚乃兵挡了两刀。后刘记红、姚乃兵又拿木棍分别击打齐小玉的胳膊、头部,将其击倒。经法医鉴定:齐小玉之伤情属重伤,姚乃兵之伤情属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乃兵、刘记红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小玉诉称,2001年11月12日上午八点钟,姚乃兵在浅井头南路“老城驴肉汤馆”吃饭期间,以我弄脏其裤子为由与我发生口角,我当即表示歉意,并提出到干洗店清洗,姚乃兵竟要求我赔偿50元,因我不同意,姚乃兵便破口大骂,并扬言:不给钱就让你的生意做不成,骑车而去。下午1点30分左右,姚乃兵带领刘记红、姚华伟闯入汤馆,不分青红皂白,三人将我按倒在地,用棍棒等凶器对我毒打,直至昏死过去。经抢救,才脱离了生命危险,经鉴定,我已构成轻伤,人民法院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支持我的民事赔偿要求,判令被告人赔偿我医疗费6119.33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992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慰抚金5000元,合计37956.0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认为,三被告人事前经过商量,有共同预谋,且都实施了加害行为,将齐小玉打成重伤,应共同赔偿齐小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前期费用37956.05元,并保留要求赔偿残疾生活补助费、间接受害人扶养费的请求;齐小玉针对被告人的不法侵害予以还击,属于正当防卫,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人姚乃兵辩称,我对公诉机关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我为了不让刘记红受伤,在推开他时,齐小玉用菜刀将我的左手腕砍伤,我用木棍是想把他手中的菜刀打掉,由于当时很乱,不慎打在他头上。事前我们并没有商量要去打齐小玉,事后我主动报了案,还积极赔偿齐小玉5000元。因此我们不是共同犯罪,而是正当防卫,再严重也是防卫过当。所以齐小玉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应由我全部承担。
  被告人姚乃兵的诉讼代理人认为,本案是齐小玉踩脏姚乃兵的裤子而拒不给予干洗而产生的;齐小玉目无国法竟持刀砍人,并将姚乃兵砍成轻伤,姚乃兵在遭到不法侵害后,才做出了反击行为,属正当防卫,因此,齐小玉理应承担民事赔偿的主要过错责任。事件发生后,姚乃兵委托他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主动支付齐小玉住院费5000元,然而齐小玉及家人不予配合,扩大、加剧了双方的矛盾和对立情绪,因此齐小玉在本案中,具有主观过错,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刘记红辩称,我虽然踩了齐小玉一脚,但他不应用刀砍人,我为了制止齐小玉用刀伤人,才用木棍想把他手中的菜刀打掉,但并未打掉。因此我们不是共同犯罪,而是正当防卫。我没有打伤齐小玉,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姚华伟辩称,我们事先并没有预谋,齐小玉用菜刀朝姚乃兵、刘记红砍时,姚乃兵、刘记红的行为属正当防卫,我用凳子替刘记红、姚乃兵挡了两刀,是见义勇为。我们不是共同犯罪,我更没有伤害齐小玉,因此我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姚乃兵带刘记红、姚华伟(另案处理)到本市涧西区浅井南路老城驴肉汤馆找齐小玉说洗裤子的事,到汤馆后,被告人刘记红不由分说踩了齐小玉裤子一脚,并和齐小玉相互推搡,将齐小玉推倒在桌子旁。齐小玉随手拿起桌子上的菜刀朝姚乃兵、刘记红砍去,将姚乃兵的左手腕砍伤,这时姚华伟上前用凳子替刘记红、姚乃兵挡了两刀。随后刘记红用木棍击打齐小玉的胳膊,姚乃兵也用木棍击打齐小玉的头部两下,将其击倒。为此,齐小玉共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5909.33元、鉴定及打印费210元。经法医鉴定:齐小玉颅脑损伤程度为重伤;姚乃兵左手腕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资证:
  1、对姚乃兵、刘记红、姚华伟的讯问笔录;
  2、对齐小玉的询问笔录;
  3、洛阳市周山路派出所的“出警情况说明”
  4、齐小玉的伤情鉴定书;
  5、姚乃兵的伤情鉴定书;
  6、齐小玉提供的医疗费、鉴定及打印费等票据:(齐小玉的医疗费5909.33元、误工费4470元(2000年洛阳市洛龙区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80元,计算1年零6个月)、护理费1175.80元(2000年洛阳市洛龙区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80元,住院期间按2人2倍计算,出院后按1人计算6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10元/天,按住院21天计算)、营养费1800元(10元/天,计算6个月)、交通费500元(酌定)、鉴定及打印费210元。以上款项共计14275.13元)。
  7、齐小玉父亲齐水立出具的收到姚乃兵支付的5000元收条。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和质证,确凿无误,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姚乃兵与齐小玉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未能采取妥善方法处理纠纷,最后造成齐小玉将姚乃兵砍成轻伤、姚乃兵将齐小玉打成重伤的结果,对此,双方均有过错。本案中,刘记红、姚华伟跟随姚乃兵找到将齐小玉后,刘记红先踩了齐小玉裤子一脚,引起双方殴斗,造成一轻伤、一重伤的后果,刘记红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姚乃兵与刘记红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姚乃兵、刘记红辩解自己系正当防卫,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系共同犯罪,姚乃兵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刘记红起辅助作用,是从犯。鉴于本案的发生,齐小玉也有责任,事后姚乃兵积极赔偿齐小玉5000元,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刘记红是从犯,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减轻处罚。但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姚华伟虽未殴打齐小玉,但参与了这次殴斗,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本案的发生,齐小玉也有责任,可以减轻姚乃兵、刘记红、姚华伟三人的赔偿责任。齐小玉承担20%的赔偿款项,姚乃兵、刘记红、姚华伟三人承担剩余80%的赔偿款项。在剩余80%的赔偿款项中,姚乃兵、刘记红、姚华伟三人按7:2:1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齐小玉要求上述被告人赔偿残疾慰抚金5000元,因未评残,该项请求,本院不予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乃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6月4日起至2006年6月3日止)。
  二、被告人刘记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6月4日起至2003年12月3日止)。
  三、被告人姚乃兵赔偿齐小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及打印费,共计7994.07元(已支付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人刘记红赔偿齐小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和打印费,共计2284.0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姚华伟赔偿齐小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和打印费,共计1142.0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范 廉  
人民陪审员 杨建省  
人民陪审员 杨明顺  


二OO三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谭熠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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