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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旭文故意伤害(防卫过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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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6 19: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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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 封 市 顺 河 回 族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0)顺刑初字第048号

  公诉机关开封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旭文,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开封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本市新宋路西段102号院东平房66号。1999年11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世杰,开封市东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顺检起诉(2000)第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旭文犯故意伤害罪(防卫过当),于2000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永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旭文及其辩护人朱世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于旭文伙同马守明等人在本市宋门外夜市吃饭时,因邻桌吃饭的朱明哲将碗摔坏,马守明上前劝阻,引起朱的不满,朱打电话将崔超等人叫来,持木棍、长刀等对马守明、于旭文等人追打,朱将马守明的面的汽车后窗玻璃砸烂,马从路边一摊位上持一菜刀,与崔超、朱明哲等人对打,朱勒着马的脖子将菜刀夺下,崔超持长刀照马的头、肩、腰等处乱砍。被告人于旭文见此情景,即从其面的车上掂一匕首分别照朱、崔二人各扎一刀,于的左肩部、右下腹部也被砍伤。朱明哲伤势属轻伤,崔超伤势属重伤。以上事实,有被害人崔超、朱明哲陈述、开封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人马守明、韩娜、王永忠、陈元龙、刘恒、朱亚楠证言、提取凶器证明及被告人于旭文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被告人于旭文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行为属于防卫过当,请求法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二款、第20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予以惩处。
  被告人于旭文辩称其只扎伤了朱明哲,崔超的伤不是其造成的。
  被告人于旭文的辩护人则辩称:于旭文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存在防卫过当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于旭文伙同马守明、王永忠等人在本市宋门外夜市吃饭,因邻桌吃饭的朱明哲将碗摔坏,马守明上前劝阻,引起朱的不满。饭后,朱打电话将崔超、刘恒、陈元龙、刘飞龙等人叫来。朱持一木棍,崔持一长刀即对马守明、于旭文、王永忠等人进行追打,朱将马守明的面的汽车后窗玻璃砸烂,马从路边一摊位上持一菜刀,与崔超、朱明哲、刘恒等人对打,朱勒着马的脖子将其菜刀夺下,崔超持长刀照马的头、肩、腰等处乱砍。被告人于旭文见此情景,即从其面的车上掂一匕首分别照朱、崔二人各扎一刀。于的左肩部、左下腹部也被砍伤。朱明哲左胸被刺伤,造成左侧气胸并皮下气肿,经法医鉴定属轻伤。崔超肝面右前叶被刺伤,腹腔积血,经法医鉴定属重伤。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害人崔超、朱明哲陈述、开封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人马守明、韩娜、王永忠、陈元龙、刘恒、朱亚楠证言、提取凶器证明及被告人于旭文供述等证据所证实,且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旭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于旭文为了使本人及他人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侵害人造成损害,但其行为已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属防卫过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无实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2款、第20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旭文犯故意伤害罪(防卫过当),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11月15日起,至2000年6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 兵  
审 判 员 陈广林  
审 判 员 万学宪

 
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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