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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桐、常向中、吴锁故意伤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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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6 19: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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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 阳 市 吉 利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0)吉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桐,又名吴桂同,男,1966年4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洛阳市吉利区郭庄村农民,住郭庄村一组。1999年11月18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吉利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00年3月17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常向中,又名常向忠,男,1969年10月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洛阳市吉利区南陈村农民,住南陈村一组。1999年11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吉利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00年3月17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锁,又名吴桂锁,男,1962年5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洛阳市吉利区郭庄村农民,住郭庄村一组。2000年3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吉利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保宏、王东卫,洛阳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吉检刑诉(2000)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桐、常向中、吴锁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桐、常向中、吴锁及其辩护人杨保宏、王东卫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10月23日晨七时许,被告人吴锁及其妹吴萍在里村集贸市场卖羊肉时因摊位问题与周长银、周亮喜发生争执并互殴,后被群众拉开。吴锁感觉吃亏,遂打电话让其妻王爱红叫人到市场,被告人吴桐、常向中先后赶到市场,三被告人合力殴打周亮喜,致使周亮喜脾脏破裂,经法医鉴定构成重伤。被告人吴桐、常向中、吴锁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桐供认其与常向中、吴锁参与殴打周亮喜,但辩称其只是朝周亮喜肩部打了一拳,周亮喜脾脏破裂是如何形成的自己不清楚。
  被告人常向中供认其与吴桐、吴锁与周亮喜等人互殴,其头部受伤后退出,周亮喜的伤情如何形成自己不清楚。
  被告人吴锁供认其与吴桐、常向中与周亮喜等人发生了互殴,周亮喜持铁锨将其鼻梁骨打骨折后,其朝周亮喜打一耳光,之后被王爱红拉到旁边,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后,周亮喜朝市场东边跑去,途中一个穿皮茄克的男子朝周亮喜腹部打了一拳,周亮喜摔倒后又爬起跑离现场。辩护人杨保宏、王东卫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的核心事实即被害人周亮喜的伤情是如何形成的没有查清,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被告人吴锁致伤被害人周亮喜的明确证据,因此被告人吴锁不应当作为共同主犯对主案承担责任,建议法庭依法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23日晨七时许,被告人吴锁及其妹吴萍在里村集贸市场卖羊肉时,因摊拉问题与周长银、周亮喜(周长银之子)发生争执并互殴,后被在场的群众拉开。吴锁感觉吃亏,遂打电话给其妻王爱红,让王通知家人到市场。不久,被告人吴桐(吴锁之弟)及其父亲吴安禄以及被告人常向中(吴萍之夫)先后赶到市场。因当时周长银不在市场,吴安禄就让周亮喜去找其父亲说事。在周亮喜找其父亲时,被告人吴桐、常向中为防止其逃跑,在后紧跟,当行至香港路中段时,吴桐、常向中将周亮喜打了一顿,周亮喜挣脱后逃至羊肉摊前,持一把小铁掀朝吴锁面部打了一下,被告人吴桐、常向中、吴锁遂上前继续殴打周亮喜,致使周亮喜脾脏破裂,经法医鉴定构成重伤。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高海州、高尊爱、李小凤、吴祥会、周维新、王秀兰、杨中民的证言,证明了案发过程。
  2.被告人吴桐、常向中、吴锁的供述和被害人周亮喜的陈述,证明了发案原因及案发现场情况。
  3.吉利公安分局(99)公伤检字第98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了被害人周亮喜的伤情构成重伤。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桐、常向中、吴锁为区区小事,合力殴打被害人周亮喜,致周亮喜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积极主动实施伤害行为,所起作用没有主次之分,均是本案主犯。被告人吴桐、常向中、吴锁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三被告人及其亲属就附带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被害人在案发过程中的行为也有不当之处,故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被告人常向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三、被告人吴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英风  
审 判 员 尤胜利  
人民陪审员 李海文

 
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姬于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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