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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清林故意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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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6 2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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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4)东刑一终字第4号

  原公诉机关东营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清林,又名刘银行,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于博兴县纯化镇刘东村,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该村。2003年5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6月27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景志,山东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清林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桂英、刘学彬、孙秀荣、邵春玲、刘晓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3年12月3日作出(2003)东刑初字第2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清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清林及其辩护人赵景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03年5月18日,被告人刘清林带领同村村民刘庆春(又名刘永生)等十多人到东营区龙居镇盐坨村给村民盖房。下午6时30分许,被告人刘清林因怀疑被害人刘庆春将其三轮摩托车上的电线扯断,便与刘庆春发生了争吵,被告人刘清林及刘辽东(在逃)便上前殴打刘庆春,被人劝开后,刘清林又上前殴打刘庆春胸部、背部、太阳穴等部位,致刘庆春倒地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刘庆春生前患脑血管畸型,头部外伤诱发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导致死亡。另查,被害人刘庆春亲属因抢救刘庆春及处理其后事,共花费医疗费128元,尸体检验费1000元,交通费1320元,丧葬费2944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①证人刘振华证实:2003年5月18日,由刘清林带领同村的14个人驾车到一农户家盖房,中午刘庆春喝了很多酒,下午干活时,刘庆春便到刘清林的三轮车底下休息。不知为什么,刘清林和刘辽东打刘庆春,旁边几人就过去拉架,刘辽东踢了刘庆春两脚,打了胸部几拳,刘清林怎么打的其没看清。拉开架后不久,刘清林又打刘庆春,把刘庆春打倒在地,见状他们几人过来把刘清林拉走,之后发现刘庆春躺在地上不动了,后来有人叫来村医给刘庆春打了一针,把刘庆春送往医院抢救,到医院时,刘庆春的呼吸已经没有了。②证人刘其国证实,打架过程中,刘辽东只踢了刘庆春几脚,打了背部几下,后来刘清林打了刘庆春胸部一拳,又打了左太阳穴一拳,从背后蹬了刘庆春一脚。村医来后给刘打了一针强心针,送往医院抢救时,发现刘庆春已经死了。③证人刘庆、刘美兵、刘建勇等人也证实了案件发生的经过。④证人刘荣平证实案发后是他报了案。⑤证人曲子文证实在案发现场为抢救伤者,给刘庆春打了一针强心针。2、被告人刘清林归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3、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刘庆春系生前患脑血管畸形,头部外伤诱发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导致死亡。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清林出生于1972年12月5日。5、抓获经过证实:2003年5月18日晚20时许,接到群众举报称有人因打架造成一人死亡,公安人员接报后随即赶赴现场,并将在场的犯罪嫌疑人刘清林抓获。6、书证。首次病程记录证实医务人员在抢救伤者刘庆春时,发现其呼吸停止,心脏停止跳动,随停止抢救。7、现场勘查笔录。案发后,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制作了刑事科学技术照片。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医疗费单据证实为抢救刘庆春花费医疗费128元;尸体检验费收据证实公安机关向刘庆春亲属收取尸体检验费1000元;交通费票据证实为处理丧事花费交通费1320元;丧葬费单据证实为处理丧事花费丧葬费2944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清林目无国法,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有多名证人证实被告人刘清林殴打刘庆春的事实经过,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刘清林提出的“未殴打刘庆春头部”的辩解不能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清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同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学彬、孙秀荣、邵春玲、刘晓龙所付医疗费128元,尸体检验费1000元,交通费1320元,丧葬费2944元。以上共计539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宣判后,检察机关不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法定期间没有提出上诉,附带民事部分业已生效。被告人刘清林以其“没有击打被害人的头部;被害人先前患有脑血管畸形,被害人倒地后上诉人立即组织抢救,阻止伤害后果的发生,其在投案自首的路上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是初犯、偶犯;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量刑畸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认定上诉人殴打被害人头部证据不足;上诉人有投案自首的情节且被害人生前患有脑血管畸形并大量饮酒,被害人休克后,上诉人积极组织救助,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对上诉人刘清林以过失致人死亡定罪并从轻处罚;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上诉人对被害人实施了伤害,诱发了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导致死亡。对于自首的认定证据不够充分,依法不能认定;对于辩护人提出过失致人死亡的认定能够认可。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清林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有多名证人证实上诉人刘清林殴打被害人刘庆春,并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刘清林和被害人刘庆春发生争执后,先后两次对刘庆春拳打脚踢,将刘庆春打倒在地,明显反映出其具有伤害的故意。根据尸体检验,被害人刘庆春患有脑血管畸形,是具有潜在疾病的特异体质并被害人生前大量饮酒。由于上诉人的拳打脚踢行为,导致头部外伤诱发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致死的结果,因此可以认定上诉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应该对其故意伤害行为引起被害人死亡的加重结果承担责任。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的意见,因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应采纳。鉴于被害人刘庆春属于特异体质这一事实以及事发后上诉人能够对被害人积极实施抢救,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等情节,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失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营区人民法院(2003)东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刘清林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东营区人民法院(2003)东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刘清林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刘清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5月1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志刚  
审 判 员 姜福先  
代理审判员 丁文强

 
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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