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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鹏故意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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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7 0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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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东刑一终字第68号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员学虎,男,1976年9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胜利油田胜大集团总公司化工一厂职工,住胜利油田油建一公司九分公司。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谢树光,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鹏,男,1981年10月3日出生于东营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司机,住胜利油田运输中心村。2001年4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勇,男,1976年12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襄樊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胜利油田大明石油新技术发展公司职工,住胜利油田纯梁社区。系本案被害人。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鹏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员学虎、杨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1年11月8日作出(2001)东刑初字第1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检察机关不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员学虎、被告人胡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1年4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胡鹏驾驶鲁ET2307号出租车在东营区胜利镇北二路与东二路路口等客时,因租车问题与员学虎、杨勇、简加明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胡鹏离开现场,电话通知其父胡向义,后胡向义、王勇(在逃)等人驾车来到,被告人胡鹏又返回现场与王勇持菜刀将员学虎、杨勇、简加明三人砍伤,经法医鉴定,三被害人均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l)被害人杨勇、员学虎、简加明的陈述,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能够相互印证。(2)证人毕玉芬证实2001年4月16日凌晨与胡鹏一起在车上等客人时,与租车的几个人发生争执,胡鹏电话通知了其父亲胡向义,后胡向义、王勇等人赶到,胡鹏与租车人中的一个高个扭打在一起并用菜刀将那人砍伤,王勇也参与了打架。(3)东营公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杨勇、员学虎、简加明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4)被告人胡鹏在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吻合,供证一致,证据的来源和取得程序,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另查明,被害人员学虎受伤后在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付住院医疗费5421.23元,检验费20元,陪床、卫生费120元,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休息三个月。被害人杨勇受伤后支付医疗费285.50元,出院后休息一个月。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员学虎提供的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医院住院收费单据及出院诊断证明书、员学虎、孙承国、员淑霞的工资证明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勇提供的在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医院治疗伤情的医疗费单据、病假证明、单位误工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鹏无视国法,在与他人发生矛盾后,结伙持菜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三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鹏伙同王勇将三被害人砍伤,系共同犯罪,给附带民事原告人员学虎、杨勇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负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员学虎提出要求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关于营养费、继续治疗费、服装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勇提出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关于服装费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胡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胡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员学虎医疗费5441.23元,陪床、卫生费120元、误工费2324.84元,护理费1343.92元,伙食补助费144元,共计9373.99元。被告人胡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勇医疗费285.50元,误工费662元,共计947.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鹏结伙持菜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三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胡鹏伙同王勇将三被害人砍伤,系共同犯罪,给附带民事原告人员学虎、杨勇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负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当事人双方在二审期间自愿达成经济赔偿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对上诉人胡鹏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营区人民法院(2001)东刑初字第1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胡鹏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东营区人民法院(2001)东刑初字第1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胡鹏的量刑和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部分;
  三、上诉人胡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从二○○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二○○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道华
代理审判员 马曰全
代理审判员 张志刚


二○○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瑞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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