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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凤宝故意伤害(致死)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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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7 0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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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 南 省 海 南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3)海南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被告人符凤宝,又名符利包,男,1982年5月出生,黎族,小学文化,海南省东方市人,住该市东河镇西方村。因故意伤害案于2002年7月11日被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东方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符志政,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字第(2002)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凤宝犯故意伤害(致死)罪,于2003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刘远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凤宝及其辩护人符志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2002年7月7日晚8时许,被告人符凤宝与符玉上、符世庄、符世恩、符金江、陈小强、张明、苏文贵等人在东方市大田乡祥麟基地工棚里喝酒时,与符玉上发生争执欲打架,被在场的符世恩等人劝开。当晚10时许,符玉上到符凤宝的工棚叫符出来对打,符凤宝走出工棚,符玉上对符凤宝脸部打一拳,被符用手架开,符凤宝挥拳朝符玉上的头部打几拳,把符玉上打倒在地。符凤宝接着压在符玉上身上对其头部猛击,后被符世恩拉开。符玉上因被打致脑干及小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脑出血而死亡。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检察机关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符凤宝的身份年龄证据材料;2、被告人符凤宝的供述材料;3、证人符世恩、符生会、符金江的证言材料;4、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5、法医鉴定结论及死者照片;6、被告人符凤宝投案自首的证明材料。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符凤宝因琐事与他人斗殴,故意伤害对方致死,后果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致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在犯罪后能投案自首,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符凤宝对指控之基本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对引发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过错。从被告人实施伤害行为的手段上看,主观恶性不大,且在犯罪后能投案自首,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7日晚8时许,被告人符凤宝与被害人符玉上及工友符世庄等人在东方市大田乡祥麟基地工棚里喝酒时,符凤宝与符玉上因琐事发生口角欲打架,被苏文贵等人劝开。当晚10时许,符玉上到符凤宝所住的工棚要与符打架,符玉上先动拳打符凤宝被符架开后,符凤宝接着即挥拳朝符玉上的头部打,将符玉上打倒在地。随即,符凤宝又挥拳朝已倒地的符玉上的头部猛击,后被前来劝架的符世恩拉开才罢手。符玉上因被打致脑干及小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脑出血,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符凤宝作案后,于同月十二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符凤宝的供述。其供认在案发的当晚,在与被害人符玉上及其他人喝酒时,与符玉上发生争执双方欲打架,后被在场人劝开。其回到所住的工棚后,符玉上又过来叫其出来对打,当符玉上先动手打其一拳被架开后,其便挥拳朝符的头部打,在将符玉上打倒在地后,其便挥拳打符的头部,尔后其便逃离现场。
  2、证人证言材料。
  证人符世恩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曾与被告人符凤宝及被害人符玉上在工棚里一起喝酒。离开该工棚有十多分钟后,听见有人吵架,其走过去看见符凤宝冲过去打被害人头部一拳,被害人倒地后,符又继续用拳打被害人头部。符世恩等人见状即上前将双方拉开,并将被害人抬到卫生所抢救。
  证人符金江证言证实,发案当晚10时许,听到符凤宝和符玉上在宿舍外吵架,其出来看见符凤宝一拳打在符玉上脸上,将符打倒在地,接着符凤宝又挥着拳朝符玉上的头部打,其见状上去将符凤宝抱开。符即离开现场。
  证人苏文贵证言证实,案发当晚,看见符凤宝与符玉上准备打架,苏等人见状将二人劝开,其二人便回各自的住处。不久,与苏同睡一宿舍的符玉上出去(其出去前还继续吵)。
  证人陈小强的证言材料与苏文贵的证言基本一致。
  证人符生会证言证实,案发当晚10时许,其听见有二个人争吵声后,出来看见符玉上倒在地上,符凤宝准备冲上去打符玉上,被其他人阻拦。
  证人魏孝崇、符章兵、符世庄、符才正证言均证实符玉上被打伤后送符往医院抢救。
  3、现场勘查笔录所记录的勘查情况与被告人的供述情况一致。现场照片经交被告人辨认表示无异议。
  4、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结论:符玉上是因头部受到钝性暴力作用致脑干及小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脑出血而死亡。死者照片经交被告人辨认无异议。
  5、被告人符玉上的母亲米金香、父亲符学龙证言材料证实符凤宝出生于1982年5月。被告人符凤宝也供认其出生在上述年月属实。
  6、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符凤宝投案自首经过的证明。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互相印证被告人符凤宝的伤害事实,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凤宝在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当被害人上门寻衅时,竟伤害对方致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能投案自首,可依法从轻判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据理充分,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符凤宝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 波  
代理审判员 王 辉  
代理审判员 韩少冰  


二00三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符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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