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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永权故意伤害(致死)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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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7 0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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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 南 省 海 南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海南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庆升,男,汉族,1965年12月10日出生,海南省高县临城镇金龙村人,临高县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住该局宿舍。系被害人曾文胜之胞兄。
  委托代理人曾琦,临高县法律援助处律师。
  被告人周永权,男,1975年4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海南省临高县人,住该县临城镇东风居委会东风巷14号,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临高县第一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徐庆明,临高县法律援助处专职律师。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字(200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永权犯故意伤害(致死)罪,于2002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曾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庆升及其诉讼代理人曾琦,被告人周永权及其辩护人徐庆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1997年5月17日下午,被告人周永权与王海川(在逃)、郭青松、虞达、黄巧河(三人已判刑)等人在临高县临城镇鸿发大厦二楼茶坊喝茶时,王海川看到与其有矛盾的曾文胜在茶坊,便让被告人周永权等人去叫曾出来,后被告人与王海川等人一起殴打曾,王海川及被告人追上抓住逃跑的曾文胜,两人持尖刀在曾的背后部、腰部连刺三刀,后与同伙逃离现场。曾文胜因伤及右胸腔、右肺,引起血气胸,大量出血休克,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周永权的供述及同案人郭青松、虞达、黄巧河的供述;2、证人谢莲英、王开昌、王晓琴、劳小欢、庞雪娇、方海青、王春丽等人的证言;3、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4、现场勘查材料,照片、死者伤情照片;5、常住人口登记表;6、临高县人民法院对同案人郭青松、虞达、黄巧河的刑事判决书。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一九七九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曾庆升诉称,被告人周永权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请求判处被告人死刑;并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办理被害人的后事的经济损失,包括运尸费、丧葬费,共计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周永权辩称,其只朝被害人的左大腿处轻刺一刀,是否刺中不清楚。其没有刺被害人其他部位。
  其辩护人辩称,1、本案的主谋是王海川,被告人是被指使者,在伤害中对被害人只轻刺一下,作用不大,应认定为本案的从犯;2、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右背上的致命伤为被告人周永权所为;3、请法庭考虑到被告人自小家境贫寒,未受到教育,属法盲,且系初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17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周永权与王海川(在逃)、郭青松、虞达、黄巧河(三人均已判刑)等人在临高县临城镇鸿发大厦二楼茶坊喝茶时,王海川看见与其有过矛盾的被害人曾文胜在茶坊里,便叫周永权、郭青松等人去叫曾文胜出来。周永权上前叫曾出茶坊外,曾文胜意识到将被人殴打,赶忙起身跑到窗口处,因不敢往下跳,又返回来想向大门逃跑。此时,郭青松手持一把塑料椅追赶并砸中曾的背部,王海川、周永权、虞达、黄巧河等人用拳殴打曾,曾在逃跑中周永权、王海川追上抓住其肩膀,周、王二人并在近距离内持尖刀往曾文胜的背部及腰部连捅三刀,尔后逃离现场。曾文胜被刺伤后,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曾文胜是因伤及右胸腔、右肺,引起血气胸,大量失血休克而死亡。
  以上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被告人周永权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其供称其追上被害人后,用手抓住其肩膀,同时用刀猛刺其背部一刀后逃离现场。
  2、同案人郭青松、虞达、黄巧河的供述。三同案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去叫曾文胜出来时,曾欲跳窗逃跑,后又返回冲到大门时,被周永权、王海川及郭青松、虞达、黄巧河等用拳殴打,后王海川及周永权一左一右追上抓住曾的肩膀,持尖刀在曾的背部、腰部刺去的事实。
  3、证人谢莲英、王开昌、王晓琴、劳小欢、庞雪娇、王春丽、王小英证言以及被害人在案发前的证言在案证实。以上证人均为目击者,证实案发当日在鸿发大厦二楼茶坊曾文胜被五、六名青年殴打、刀刺,在送往医院途中身亡的事实。其中王开昌证实周永权持一把40公分左右的水果刀刺被害人的背部,死者倒地后,周永权手持带血的刀逃离。证人王晓琴、庞雪娇证实周永权一伙人伤害被害人后,周的刀上沾有血迹。被害人曾文胜事发前在临城东门派出所作的笔录材料,证实被害人案发前与王海川曾有矛盾。
  4、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腰背部有三处刀伤,其中左腰髋部一处刀创,由后向前,贯通腹前壁;左肩胛一处刀创深达肌层;右背部一处刀创贯通肺部,此创伤属致命伤。鉴定结论是:右背部的伤创伤及右胸腔、右肺,引起血气胸,大量出血、休克而死亡。
  5、现场勘查材料、现场照片、伤情照片等在卷佐证,证实了相应的事实。
  6、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周永权出生于1975年4月。
  7、临高县人民法院对同案人郭青松等人的刑事判决书,确认了本案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运尸、丧葬费等费用人民币五千元,但未能向法庭提供有关费用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永权伙同王海川、郭青松、虞达、黄巧河等人,为报复被害人曾文胜,一起殴打曾,被告人周永权与王海川在抓住逃跑的曾文胜后,二人持长尖刀在近距离内猛力捅刺被害人的背、腰等要害部位,致被害人当即死亡,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定性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周永权辨称,其只是在被害人的左大腿上轻刺一刀,没有刺到其他部位。经查,被告人与王海川两人持刀猛刺被害人背部、腰部三刀的事实,有被告人的口供、同案人郭青松、虞达、黄巧河的供述,目击证人方海青、王开昌、王晓琴、庞雪娇等证言及法医鉴定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人周永权的翻供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是被王海川叫去帮其报复他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并请求法庭考虑到周永权的具体情况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在参与犯罪过程中,先带人去叫被害人出来,而后积极参与追赶、殴打被害人,最后又与王海川一起追上并抓住被害人持刀猛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属从犯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永权为帮助王海川报复他人,对与其不相识的被害人的要害部位在近距离内猛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其主观恶性较大,后果严重,应根据其罪行予以惩处。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庆升未能向法庭提供有关费用的证据,对其不能举证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丧葬费用部分,可参照《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海南省交警总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依法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一九七九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周永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被告人周永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庆升丧葬费人民币三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建志  
代理审判员 韩香畴  
代理审判员 符 扬  


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曾 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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