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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少光、吉亚弟、吉少华、吉少丰故意伤害(致死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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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7 0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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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 南 省 海 南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2)海南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装,男,9岁,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乐东县)人,黎族,住乐东县三平乡排慎村委会第八队。系被害人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银,女,5岁,海南省乐东县人,黎族,住乐东县三平乡排慎村委会第八队。系被害人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仪,女,3岁,黎族,住乐东县三平乡排慎村委会第八队。系被害人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开贵,男,63岁,黎族,住乐东县三平乡排慎村委会第八队。系被害人父亲、原告吉装、吉银、吉仪的监护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色开,女,67岁,黎族,住乐东县三平乡排慎村委会第八队。系被害人母亲。
  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吉文斌,男,29岁,黎族,在山荣乡人民政府工作,住乐东县城。系被害人胞兄。
  被告人吉少光,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于海南省乐东县,黎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乐东县三平乡排慎八队。因故意伤害案于2000年11月22日被拘留,2001年8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乐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敬忠,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吉亚弟,男,又名吉文华,男,1981年6月25日出生于海南省乐东县,黎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乐东县三平乡排慎村八队。因故意伤害于1999年10月15日被拘留,2001年8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乐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群,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吉少丰,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于海南省乐东县,黎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乐东县三平乡排慎八队。1989年9月8日因犯流氓罪被乐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6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故意伤害案于2001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乐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吉少华,男,1974年出生于海南省乐东县,黎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乐东县三平乡排慎村八队。因故意伤害案于2001年6月5日被拘留,2001年8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乐东县看守所。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字(2002)第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少光、吉亚弟、吉少华、吉少丰犯故意伤害(致死)罪,于2002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装、吉银、吉仪、吉开贵、刘色开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刘远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开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吉文斌、被告人吉少光、吉亚弟、吉少华、吉少丰及被告人吉少光、吉亚弟的辩护人李敬忠、李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称:1999年10月12日晚上,被告人吉少光、吉亚弟、吉少丰与朋友吉永春、刘文仁等人准备去乐东县万冲舞厅跳舞,在村口遇见吉坚勇、吉亚新,双方因吉坚勇向吉永春、刘文仁要烟抽而引起争吵并打架。后吉少光、吉亚弟回村叫其堂弟吉少华等人准备刀、棍等凶器打吉坚勇。当晚9时许,被告人吉少光、吉亚弟、吉少华、吉少丰等人在吉新财家附近的酸豆树下追上吉坚勇,并持刀、棍砍、打吉坚勇,其中,吉少光持刀砍中吉坚勇头部一刀。被吉坚勇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四被告人的供述,目击证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法医鉴定书,还出示了现场方位图、现场相片、被害人相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少光、吉亚弟、吉少丰、吉少华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装、吉银、吉仪、吉开贵、刘色开诉称,由于四被告人的行为,致使被害人吉坚勇死亡,造成他们的经济损失,故要求判令四被告人赔偿安葬费1万元,赡养费5万元,抚养费6万元。三项共计人民币12万元。
  被告人吉少光、吉亚弟、吉少华、吉少丰均否认其参与殴打被害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要求,均辩解称,其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故不赔偿。被告人吉少光的辩护律师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吉少光是本案的主犯,证据不足;认定吉少光持刀砍被害人头部缺乏必要的证据。被告人吉亚弟的辩护律师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吉亚弟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12日晚上7点多钟,被告人吉少光、吉亚弟、吉少丰与朋友吉永春、刘文仁等准备去乐东县万冲舞厅跳舞,在村口遇见吉坚勇、吉亚新等人,因吉坚勇向吉永春、刘文仁要烟抽而引起双方争吵,吉少光、吉亚弟、吉少丰等人便与吉坚勇、吉亚新打架。打完后,吉亚弟回村告知其堂弟吉少华等人,并准备刀、棍等凶器打吉坚勇。当晚9时许,当吉坚勇到吉新财家附近一棵酸豆村下时,被告人吉少光、吉亚弟、吉少华、吉少丰赶上,吉少光持刀往吉坚勇后脑勺砍了一刀,吉亚弟持一把菜刀往吉坚勇肩背部砍了一刀,吉少丰、吉少华等也参与追打吉坚勇。吉坚勇被打后经家人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吉亚弟在1999年10月14日供述称,1999年10月12日晚上8时许,他和吉少丰骑一辆摩托车,吉永春骑车载刘亚元和刘亚毅,吉全良骑车载吉少光到吉全良家门口附近时遇见吉坚勇、吉亚新和吉川生,吉坚勇因叫我们要烟抽引起双方争吵并打架。他就骑车跑回家叫家人,赶快过去。他拿一把菜,吉少华、吉国庆也拿把菜刀,吉亚积拿一支钢筋跑在前面。他还看见吉少光、吉少华等人拿刀追赶吉坚勇。
  (二)证人证言
  1、目击证人吉新财称,案发时,他在现场,离吉坚勇被打的地方有8米远,他看见吉少光用山钩刀砍吉坚勇头部一刀,接着吉亚弟持菜刀砍吉坚勇后背一刀。
  2、目击证人吉永明称,10月12日晚约9时许,当他走到吉永仁家附近时,看见吉坚勇跑到吉新财家院前的一棵酸豆村下时,吉少光、吉亚弟等人持刀追上,借着后面的手电光,他看到吉少光持山钩刀朝吉坚勇的后脑勺砍一刀,吉亚弟也持一把菜刀朝吉坚勇后背砍一刀,他害怕就走开了。
  3、目击证人吉开贵称,10月12日晚9时许,他听见村里有追赶的声音,其中有他男孩吉坚勇的声音,他就赶出来,当他走到吉永兴家附近一棵酸豆树下时有人在围着,借着手电光,他看见吉亚弟、吉少光在他男孩身边,吉少光先持一把山钩刀朝吉坚勇的头部砍去,吉坚勇当时慢慢地往地上倒下,接着吉亚弟也持刀朝吉坚勇身体背后砍。后他和吉亚良一起把吉坚勇送到三平医院抢救。
  4、目击证人吉文升称,10月12日晚上10时许,他回家经过吉新财家,看到吉少光、吉亚弟、吉少丰、吉少华等人追打吉坚勇。吉坚勇被赶到吉新财家一棵酸豆树下时,被吉少光等人赶上,吉少光持刀朝吉坚勇后脑勺砍了一刀,吉亚弟持刀朝倒地的吉坚勇背部砍了二刀。
  5、证人吉永王称,10月12日晚,他和吉坚勇在吉亚新家喝酒,喝完酒后,吉亚新送他和吉坚勇回家,当他们走到八队附近时,吉坚勇拦下骑摩托车的刘文仁(系吉坚勇小舅子),刘文仁下车并拿烟给吉坚勇,这时,吉亚弟、吉少光、吉少丰等人走上来责问吉坚勇为何拦住刘文仁并引起争吵。接着吉少光等人就走回村里,他跟在吉少光等人后面回村,听到吉亚弟等人到村里大叫其他青年出来准备打吉坚勇。当时吉少光、吉亚弟手中已拿好刀,他害怕被打就躲到吉少丰家的草房边。不久,他听到吉坚勇往吉新财家的附近走,并自言自语,这时,吉少光、吉亚弟等人往吉坚勇的方向追去,当吉坚勇走到吉新财家那棵酸豆村下时,他听见打斗的声音,他害怕就离开回家了。
  6、证人吉强称,10月12日晚上8时许,他吃完晚饭到吉新财家买烟,他到吉新财家附近看见见吉亚弟、吉少光各持一把刀,吉少丰、吉少华也在场,吉坚勇被打伤倒在吉新财家的酸豆树下。约过了五分钟,吉亚弟、吉少光、吉少丰、吉少华等人从酸豆树下逃走了。
  7、证人陈远志称,10月12日晚上10时许,吉坚勇被送来医院,吉坚勇当时有四处伤口,一处在头上、二处在腰部、一处在背部。
  (三)法医鉴定书证实,吉坚勇系锐器砍创致颅脑严重损伤,引起脑功能障碍死亡。
  (四)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相片等证据,证实了案发的地点和位置。
  (五)乐东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和罗牛山监狱的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吉少丰1989年9月8日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6年2月12日刑满释放。
  (六)公安机关出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吉少光出生于1973年1月10日,吉亚弟出生于1981年6月25日,吉少华出生于1974年1月4日,吉少丰出生于1972年10月8日,作案时均已满18周岁。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应予以采信。
  另查明:吉装出生于1993年7月12日,吉银出生于1997年8月11日,吉仪出生于1999年2月13日,均系被害人吉坚勇的孩子。被害人的父亲吉开贵现年63岁,母亲刘色开现年67岁,吉开贵和刘色开生育吉大荣、吉青华、吉坚华和吉坚勇四人。有公安机关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及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少光、吉亚弟、吉少丰、吉少华因琐事纠纷,竟报复伤害他人致死,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均应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吉少光其是致死凶手,被告人吉亚弟是本案的纠集者均是主犯,其他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吉少丰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又重新故意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吉少光、吉亚弟、吉少丰、吉少华提出,他们没有参与伤害被害人,但四被告人参与犯罪,不仅有多个目击证人亲眼看见他们持刀追打被害人,而且看到吉少光持刀砍被害人后脑勺,同时还有证人证实本案的起因由被告人吉少光、吉亚弟、吉少丰等人当晚在村口与被害人发生纠纷而引起的,故四被告人提出的辩解意见均不能够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吉少光的辩护律师提出,吉少光不是本案的主犯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吉亚弟的辩护律师提出,吉亚弟构成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吉少光、吉亚弟、吉少丰、吉少华犯故意伤害(致死)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之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由于四被告人的行为,造成其直接经济损失,要求四被告人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应予支持,但其丧葬费10000元要求过高,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颁发的《二00二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规定,以赔偿3000元为准;其提出赡养费50000元。参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害人吉坚勇的父亲吉开贵现年63岁,母亲刘色开现年67岁,四被告人应赔偿两原告人赡养费各10年,每年为2652元,共计53040元。原告人吉开贵、刘色开生育吉大荣、吉青华、吉坚平和吉坚勇等四人,故四被告人应赔偿赡养费的四分之一,即13260元;其提出抚养费60000元。参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人吉装出生于1993年7月,其被抚养时间为11年零9个月,每年抚养费为2562元,共计31161元,四被告人应赔偿其抚养费二分之一,即15580.5元元。原告人吉银出生于1997年8月,其被抚养时间为15年10个月,其抚养费共计41990元,四被告人应赔偿20995元。原告人吉仪出生于1999年2月,其被抚养时间为17年4个月,其抚养费共计45968元,四被告人应赔偿22984元。四被告人对赔偿的数额,应按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承担责任,被告人吉少光负4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吉亚弟负3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吉少丰、吉少华各负15%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吉少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吉亚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被告人吉少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止);
  四、被告人吉少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一年六月五日起至二0一一年六月四日止);
  五、(一)被告人吉少光赔偿原告人吉开贵、刘色开丧葬费1200元和赡养费5304元;赔偿原告人吉装抚养费6232.2元;赔偿原告人吉银抚养费8398元;赔偿原告人吉仪抚养费9193.6元。
  (二)被告人吉亚弟赔偿原告人吉开贵、刘色开丧葬费900元和赡养费3978元;赔偿原告人吉装抚养费4674.2元;赔偿原告人吉银抚养费6298.5元;赔偿原告人吉仪抚养费6895.2元。
  (三)被告人吉少丰赔偿原告人吉开贵、刘色开丧葬费450元和赡养费1989元;赔偿原告人吉装抚养费2337.1元;赔偿原告人吉银抚养费3149.3元;赔偿原告人吉仪抚养费3447.6元。
  (四)被告人吉少华赔偿原告人吉开贵、刘色开丧葬费450元和赡养1989元;赔偿原告人吉装抚养费2337.1元;赔偿原告人吉银抚养费3149.3元;赔偿原告人吉仪抚养费3447.6元。
  四被告人对应赔偿的数额互负连带责任,并限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朱以弟  
代理审判员 孙德芳  
代理审判员 王 东

 
二○○二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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