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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德新、冯德安故意伤害(致死)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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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7 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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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 南 省 海 南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1)海南刑初字第157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被告人:冯德新,男,196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海南省高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临高县龙波镇美堂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致死)罪,于2001年4月13日被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临高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智,海南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德安,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临高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临高县龙波镇美堂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致死)罪,于2001年4月13日被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临高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劳世全,海南永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字(2001)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德新、冯德安犯故意伤害(致死)罪,于200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云扬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德新及其辩护人李?智、被告人冯德安及其辩护人劳世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2001年4月12日晚11时至次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冯德新、冯德安外出先后回家,发现其弟媳王春玲与同村的村民孙泽水关在王的屋里说话。二被告人便怀疑孙与王通奸。为教训孙泽水,冯德安持刀先冲入王的屋里与孙泽水扭打,孙泽水被冯德安持尖刀捅伤了肩部、背部后,逃出王的房间。此时,守候在客厅的冯德新持铁棍朝孙的头部猛击一棍。孙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
  对指控之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德新、冯德安无视国家法律,因怀疑孙泽水和王春玲通奸而将孙殴打致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德新、冯德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冯德新的辩护人提出,冯德新的伤害行为属事出有因,其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态度较好,要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德安的辩护人提出,冯德安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不是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责任者,要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12日晚11时许,被告人冯德新外出回家,听到其弟媳王春玲和一男子关在卧室里谈话,而王春玲的丈夫冯德开长期外出打工不在家,冯德新便认为王春玲和该男子通奸,遂回到自己的房间里找来一支长85公分、直径1.4公分的钢筋到客厅里守候,约1小时后,被告人冯德安也回到家里,冯德新对冯德安说王春玲和一男子正在她的房间里通奸,冯德安听后便持手电筒和一把尖刀叫王开门,王开门后,冯德安冲入王的房间,见同村村民孙泽水在房内,便与孙相互扭打。孙泽水用一把木制的玩具刀击打冯德安的头部,冯则持尖刀朝孙的肩部、背部各捅了1刀。孙被捅后匆忙逃离王春玲的房间。此时,守候在客厅的冯德新又上前用铁棍朝孙的头部猛击,王春玲见状,上前劝阻,孙才得以逃走。案发当晚,被害人孙泽水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证实冯德新出生于1961年4月15日;冯德安出生于1971年5月10日;
  2、被告人冯德新、冯德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证人王春玲、冯海英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10时许,孙泽水到其家里聊天,后被二被告人发现后持刀、铁棍打伤的事实;
  4、证人孙庆送、孙泽河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凌晨零时许,孙泽水受伤倒地后,对他俩说:"是同村的冯德新、冯德安兄弟俩用钢筋、菜刀打我的"。上述四位证人的证言与被告人供述相一致;
  5、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及死者照片经二被告人当庭辨认无误;
  6、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现场位于龙波镇美堂村冯德新家里,现场提取到匕首一把、钢筋一段、木刀一把;
  7、法医鉴定书,结论为:孙泽水系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内出血而死亡。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德新、冯德安无视国家法律,因怀疑孙泽水和王春玲通奸而将孙殴打致死,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冯德新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冯德新的伤害行为属事出有因,其主观恶性不深,且认罪态度较好,要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应予采纳。被告人冯德安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冯德安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不是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责任者,请求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冯德安虽然不是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责任人,但在共同伤害中积极主动,还直接刺伤被害人,并非起次要作用。因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德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冯德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建志  
代理审判员 陈 伟  
代理审判员 王 东

 
二00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曾 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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