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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裕海、王波、张建华、马希勇、胡元民、张立新故意伤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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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7 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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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海 淀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2)海刑初字第754号

  公诉机关北京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裕海,男,195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济南市,中专文化程度,济南市第三建筑公司下岗待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小经六路2号院2号楼3单元401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8月21日被羁押,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于长华,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波,曾用名王元波,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济阳县,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阳县济阳镇淮里庄村412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8月21日被羁押,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建华,别名张建强,男,197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济阳县,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阳县济阳镇淮里庄村96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8月21日被羁押,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马希勇,男,197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济阳县,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阳县济阳镇淮里庄村421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8月21日被羁押,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胡元民,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济阳县,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阳县太平镇胡家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8月21日被羁押,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立新,别名张小三,男,198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济阳县,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阳县济阳镇淮里庄村63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8月21日被羁押,同年9月17日被逮捕.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字(2001)第2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裕海、王波、张建华、马希勇、胡元民、张立新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胡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军的诉讼代理人董宪鸿、被告人孙裕海及其辩护人于长华、被告人王波、张建华、马希勇、胡元民、张立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1年8月间,被告人孙裕海为帮助薛莉(另案处理)报复其丈夫张军,纠集被告人王波,又由王波纠集被告人张建华、马希勇、胡元民、张立新等人,并事先购置好仿真手枪、铁锤、管钳等作案工具,由薛莉提供张军行踪,带孙裕海、王波等人熟悉作案地点,并于同年8月16日21时许,在薛莉的协助下,由王波等人携带作案工具,在北京市海淀区上地玉景园公寓1110号房间内对张军进行殴打,将张军头部打伤,经鉴定为重伤。后六被告人被抓获归案。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要求对六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同时,公诉机关认为,王波在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孙裕海、王波、张建华、马希勇、胡元民、张立新对起诉书中指控的内容没有提出异议。孙裕海的辩护人表示,孙裕海与薛莉有亲戚关系,薛莉因丈夫的不正当行为意欲对其进行报复,恳求孙裕海帮忙,孙在整个伤害过程中参与程度不高,只是帮助薛莉联系王波雇人实行伤害行为,没有参与熟悉犯罪地点,更没有参与对张军的直接伤害,所以,孙裕海没有共同伤害的故意,且他在被羁押后主动交代了同案犯薛莉的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又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属坦白情节,念其初犯,主观恶性不深,应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裕海于2001年8月间,为帮助薛莉(另案处理)报复其丈夫张军,找到被告人王波,让其雇人殴打张军。薛莉提供了张军的行踪,并带孙裕海、王波等人熟悉作案地点,王波遂纠集被告人张建华、马希勇、胡元民、张立新等人从山东来京。同年8月16日21时许,在薛莉的协助下,王波、张建华、马希勇、胡元民、张立新携带仿真手枪、铁锤、管钳等作案工具,进入北京市海淀区上地玉景园公寓1110号张军与薛莉居住和工作的房间内,由王波持仿真手枪威胁张军,其余四人用铁锤和管钳对张军进行殴打,将张军头部打伤,造成其部分颅骨缺损、脑挫裂伤、脑水肿,经法医鉴定属重伤。后六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在抓捕过程中,王波带公安人员将孙裕海抓获,孙裕海供述了薛莉让其找人报复张军的事实。
  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调取的下列证据:
  1、被告人孙裕海的供述,证明其曾供认其与薛莉商议雇人殴打张军,随后通过王波找到其余四被告人对张军进行殴打的事实;被告人王波的供述,证明其曾供认受孙裕海之托找到其余四被告人殴打张军的事实;张建华、马希勇、胡元民、张立新的供述,证明其按照王波的要求来京,用铁锤和管钳对张军进行殴打的过程。
  2、同案犯薛莉的供述,证明其供认通过孙裕海找人殴打张军的过程。
  3、被害人张军的陈述,证明其被殴打的过程。
  4、证人薛海英的证言及海淀分局刑警支队技术队所作的现场勘察记录和拍摄的物证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5、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形式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张军的致伤程度。
  6、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上地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本案被告人被查获及王波在案发后带领公安人员将孙裕海抓获的事实。
  经法庭质证,被害人张军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孙裕海、王波、张建华、马希勇、胡元民、张立新及辩护人对上述控方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以上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人孙裕海、王波、张建华、马希勇、胡元民、张立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重伤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裕海与薛莉共同策划雇人殴打张军,并积极找寻打手,在被告人王波同意行凶后,带王波来京熟悉作案地点,表明被告人孙裕海具有伤害张军身体的故意,应当对被告人王波等人将被害人张军殴打至重伤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据此指控被告人孙裕海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虽然孙裕海未直接参与对张军的殴打,但其作为伤害行为的纠集人,将薛莉的犯罪意图付诸实施,对最后伤害行为和结果的发生起到关键性作用,负有直接的责任;孙裕海在案发后供述同案犯薛莉的行为只是如实坦白犯罪事实,不属于立功情节,故其辩护人认为孙裕海只在犯罪过程中起到联系的辅助作用,同时具有立功情节,应从轻论处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波按照薛莉和孙裕海的要求,雇佣其他四被告人对张军进行殴打,其既是伤害行为的纠集人,又直接参与了现场作案,对伤害行为的发生亦起到的关键性的作用,对造成的严重后果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亦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据此指控被告人王波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王波在案发后带领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孙裕海,属立功情节,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建华、马希勇、胡元民、张立新持铁锤、管钳等钝重凶器直接击打被害人的要害部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手段残忍,造成他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据此指控被告人张建华、马希勇、胡元民、张立新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孙裕海、张建华、马希勇、胡元民、张立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被告人王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裕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8月21日起至2009年8月20日止)。
  二、被告人王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8月21日起至2009年2月20日止)。
  三、被告人张建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8月21日起至2008年8月20日止)。
  四、被告人马希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8月21日起至2008年8月20日止)。
  五、被告人胡元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8月21日起至2008年8月20日止)。
  六、被告人张立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8月21日起至2008年8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杨晓明  
审 判 员 王宏丞  
人民陪审员 冯雪松  


二○○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孟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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