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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高严、曾良、叶忠、孔梅、王沅科故意伤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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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8 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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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 西 省 萍 乡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05)萍刑一终字第75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周德厚,男,197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农民,住上栗鸡冠乡豆田村。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李雪,男,197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农民,住上栗鸡冠乡豆田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高严,又名吴高平(吴高萍),男,198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上栗县上栗镇石洋村石塘57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05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栗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李海波,男,198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农民,住上栗鸡冠乡豆田村。
  原审被告人曾良,又名曾凡良、曾凡山,男,198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上栗县上栗镇胜利村11组。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栗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叶忠,又名叶军,男,198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上栗县上栗镇关上村庙窝里8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栗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孔梅,男,1987年9月5日生,汉族,上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上栗县上栗镇卯田村沙岭上6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栗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孔招虎,系被告人孔梅之父。
  原审被告人王沅科,又名王科,男,198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上栗县上栗镇蔬菜村王家段。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栗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林小中,系被告人王沅科之母。
  上栗县人民法院审理上栗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吴高严、曾良、叶忠、孔梅、王沅科犯故意伤害罪,被害人周德厚、李雪、李海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5年11月22日作出(2005)栗刑初字第1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德厚、李雪、李海波,原审被告人吴高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3月19日上午,被告人吴高严(2005年2月应聘到上栗交通稽查征费所做临时工)和上栗征费所的职工鸡冠山乡横下村拦摩托车收养路费,与骑摩托车经过的被害人周德厚、李雪发生纠纷,双方动手打架,李雪等人追打被告人吴高严,迫使吴高严跳河逃跑。被告人吴高严为此产生了要搞(砍伤)周德厚的念头,并通知其弟吴高珍(公安机关称在逃)准备了几把砍刀。3月28日晚10时许,被告人吴高严在上栗大栗都娱乐城玩时看见被害人周德厚,便指使同在娱乐城玩的被告人叶忠、曾良、孔梅、王沅科及陈磊(因未满14周岁不负刑事责任)、张文亮(公安机关称在逃)等人负责监视,自己和吴高珍回家用一只蛇皮袋装着多把砍刀(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收缴砍刀七把)来到大栗都门口,尔后见被害人周德厚及同伴李雪、李海波等人进了栗都酒楼后,被告人吴高严、叶忠、曾良、孔梅、王沅科及陈磊、张文亮、吴高珍等人分别持刀跑了进行,在厨房门口,被告人吴高严首先持刀从后面吹了被害人周备厚右手臂一刀,被害人李雪见状忙抱住被告人吴高严叫周德厚快跑,这时被告人被砍一刀,见此,周德厚、李雪及站在酒楼门口的李海波便分别跑开,被告人吴高严、叶忠、曾良即追砍周德厚,被告人曾良在周德厚的背部砍了几刀,被告人叶忠追上后对周德厚的全身乱砍,将周德厚砍倒在地后还对周德厚身体砍了几刀,随后与吴高严、曾良一起逃离现场。被害人李雪、李海波在跑开过程中被被告人孔梅及陈磊、张文亮等人砍伤,被告人王沅科、孔梅追砍了被害人李海波,被告人孔梅在李海波摔倒在地后,还与陈磊一起在李海波背部砍了两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德厚被刀砍伤导致:右桡神经断裂,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裂创,右胫骨平台开放性骨折、髌腱断裂,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断裂,右肩峰、肱骨、大粗隆、左尺骨开放性不完全性骨折,右肩关节囊、膝关节开放性损伤,失血性休克,经治疗后目前右肩关节及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损伤程度为重伤乙级,伤残六级;被害人李海波全身多处创口、肌腱断裂,左手2、3指伸肌腱断裂,第4伸指股大部分断裂,左胫骨、桡骨小头开放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被害人李雪头部及两上肢多处皮肤裂创,右肱骨髁上不全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乙级。三被害人经住院治疗,周德厚用去医疗费17870元、法医检验费530元,误工费1545(120天×4700元÷365天),护理费425元(33天×4700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4元,营养费132元、残疾生活补助费29525.6元(2952.56元×20年×50%)、周德厚于1994年5月5日生育儿子周仁节,扶养费为3721.8元(21226.74元×7年÷2人×50%),合计54013.4元。被害人李海波用去医疗费11753.24元,法医检验费380元,误工费386元(360天×4700元÷365天),护理费386元,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20元,合计13265.24元。被害人李雪用去医疗费3356.84元,法医检验费150元,误工费360.5元(28天×4700元÷365天),护理费360.5元,伙食补助费224元,营养费112元,合计4563.84。案发后,被告人孔梅在其父亲的陪同下于2005年4月12日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曾良的家属替曾良赔偿了医药费3000元,已由三被害人家属分别领取,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孔梅的法定代理人替孔梅赔偿了医药费2000元,该款已赔付给被害人周德厚。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予以认定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吴高严供述:当时他带头冲进栗都酒楼朝周德厚左手臂猛砍一刀,周德厚的同伴抱住他,周德厚就从后门逃跑,他追上去在后面又砍一刀,但不知是否砍中,曾良、叶忠跟在后面分别持砍刀追砍,将周德厚砍倒在地,倒地后,叶忠还在周德厚身上乱砍,随后他叫叶忠停手快跑,三人才逃离现场。
  2、被告人叶忠供述:参与砍伤周德厚的人都是“矮子”(即指被告人吴高严)纠集的,在栗都酒楼“矮子”先冲进去砍周德厚,当时他持砍刀追了周德厚,并且在周德厚倒在后,他在周德厚的背部砍了有四、五刀。
  3、被告人曾良供述:当时他们拿着“矮子”拿来的砍刀冲进栗都酒楼,“矮子”持刀朝周德厚的朋友促住“矮子”,叶忠等人就持刀对着周德厚及其朋友等人乱砍,,周德厚等人就逃跑,他持砍刀跟着“矮子”及叶忠去追周德厚,其他人去追周德厚的两个朋友,他第一个追到周德厚,并朝周德厚背部猛砍一刀,后又在周的右肩胛处砍了二刀,叶忠追上来后对着周德厚全身乱砍,将周砍倒在地,倒地后,叶忠还对周的身体乱砍,“矮子”叫不要砍了,他们三人才逃离现场。
  4、被告人孔梅供述:他们去砍周德厚都是吴高平纠集的,当时他跟着“矮子”等人冲进栗都酒楼,“矮子”和叶军、曾良等人持刀对周德厚身上乱砍,由于人比较混乱,他的额头和胸部被刀撞伤,后他从“亮侠”手上拿过砍刀,对着周德厚的同伴中的一个背部砍了几刀,周德厚等人逃跑,“矮子”、曾良、叶军就持刀在后面追赶,他和陈磊则追赶从前面跑走的乃古,该乃古摔倒在地后,他和陈磊持刀砍了该用乃古背部二、三刀。之后陈磊扶着他去诊所包扎伤口。
  5、被告人王沅科供述:2005年3月28日晚10点多钟,在大栗都娱乐城门口,“矮子”拿了一把砍刀给他,然后他们一起来到栗都酒楼,“矮子”、叶忠、孔梅等人先冲进去,对着里面的几个乃古砍杀,那几个乃古分头逃跑,他和孔梅等人的持刀追赶一个乃古,他追了一段就没有再追,孔梅等人仍然去追砍。
  6、同案人陈磊供述砍伤周德厚一事是由“矮子”纠集的,在栗都酒楼内,“矮子”第一个冲进去砍周德厚,叶忠跟着“矮子”后面进去他拿刀对周德厚全身进行砍杀,“良伢乃”(即曾良)拿刀砍了周德厚背部。
  7、被害人周德厚陈述2005年3月28日晚他和本村的朋友李雪等人在栗都酒楼厨房门口准备点菜时,突然有人从后面朝他右手臂猛砍一刀,李雪就从后面抢住那人,叫他快跑,他反转身才看清是“矮子”持砍刀砍的,这时又有一些不认识的持砍刀砍他的背部,他跑开,那些人又追砍他,直至将他砍伤昏倒在地。倒地后他还听到砍他的声音。他的朋友李雪、李海波也被这些人砍伤,并证实3月19日上午因养路费一事与吴高严发生纠纷的经过。
  8、被害人李雪陈述当晚他和周德厚、李海波等几个人到栗都酒楼吃夜宵,在厨房门口时,突然从外面冲进一个矮子持砍刀朝周德厚砍去。他赶紧上去抱住矮子,这时又进来几个持刀的乃古,其中一个乃古持刀朝他头部砍了一刀,他当时感到头脑发晕,忙用手抱住头往外跑,结果双手被砍了两刀,后他跳到河里才避开那些乃古的追赶。
  9、被害人李海波陈述当时他和同伴周德厚、李雪等5人在大栗都迪厅玩了一会儿后到栗都酒楼吃夜宵,他站在门口,周德厚进厨房点菜时,就有十几个男青年持砍刀跑进来,一个矮小的男青年持砍刀从背后猛砍周德厚一刀,周德厚就朝外跑,有些乃古伤他的双手、左腿、背部等处,将他砍倒在地后还有一个乃古砍了他背部两刀。
  10、证人吴静证实3月28日深夜吴高严打来电话,说其打了架要来她家住一晚躲一躲,她便起来开了后门他们自己进来。第二天早饭时才知是与鸡冠山豆田人打了架,早饭后,吴高严就带着几个青年男子离开了她家,不知去向。并证实吴高严等人当晚将7把砍刀用蛇皮袋着藏在她家菜园的小屋里。
  11、证人梁国龙证实昨夜(指2005年3月28日)11点钟他和朋友周德厚等人到栗都酒楼准备吃夜宵,刚进厨房还没有开始点菜,就看见石洋村的“矮子”从夹克里抽出一把砍刀朝周德厚左肩胛砍了一刀,随后又进来一些乃古都拿着砍刀对着周德厚及其朋友一阵乱砍。
  12、萍乡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及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学鉴定书均证实被害人周德厚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乙级,伤残为六级。
  13、萍乡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海波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
  14、上栗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雪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乙级。
  15、上栗县公安局上栗派出所证明4月12日被告人孔梅在其父亲孔招虎的带领下到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伤害周德厚等人的犯罪事实。
  16、上栗县人民医院对被害人周德厚、李海波、李雪三人住院医药费用统计单及住院日期的证明。
  17、上栗县公安局对作案工具7把砍刀的提取笔录及被告人叶忠、吴高严的抓获经过的办案说明。
  18、上栗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了吴高严等5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被害人周德厚、李海波、李雪提出要求五被告人赔偿物品损失及交通费、残疾用具费等,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高严因泄愤而纠集被告人叶忠、曾良、孔梅、王沅科等人持械伤害他人,手段特别残忍,致使一人重伤且严重残疾,二人轻伤的严重后果,被告等人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高严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叶忠、曾良、孔梅、王沅科均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孔梅、王沅科所起作用相比叶忠、曾良较小,且犯罪时未成年,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叶忠犯时未成年,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孔梅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良、孔梅能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医疗费,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被害人周德厚的伤是由被告人吴高严、曾良、叶忠三人所为,故三被告人应对被害人周德厚的医疗等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被告人吴高严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人曾良、叶忠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被害人李海波、李雪的伤是由被告人孔梅、王沅科及其同案人所为,被告人吴高严作为主犯,亦应对李海波、李雪的医疗等费用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人孔梅、王沅科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因被告人王沅科至今未成年,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且五被告人对被害人周德厚、李海波、李雪的医疗等费用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吴高严及曾良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周德厚有重大过错,没有事实根据,且与本案伤害结果的发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此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其他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孔梅及王沅科犯罪时未成年,属从犯,被告人孔梅系自首等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可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高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被告人曾良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三、被告人叶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被告人孔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五、被告人王沅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六、被告人吴高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德厚医疗等费用54013.4元的60%,计人民币32408元。七、被告人吴高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海波医疗等费用13265.24元的60%,计人民币7959.15元。八、被告人吴高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雪医疗等费用4563.84元的60%,计人民币2738.31元。九、被告人曾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德厚医疗等费用54013.4元的20%,计人民币10802.7元。品除已赔偿的3000元,尚应赔偿7802.7元。十、被告人叶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德厚医疗等费用54013.4元的20%,计人民币10802.7元。十一、被告人孔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海波医疗等费用13265.24元的30%,计人民币3979.5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雪医疗等费用4563.84元的30%,计人民币1369.15元,合计5348.72元,品除已赔偿的2000元,尚应赔偿3348.72元。十二、被告人王沅科的法定监护人林小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海波医疗等费用13265.24元的10%,计人民币1326.5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雪医疗等费用4563.84元的10%,计人民币456.38元,合计1782。9元。以上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项赔偿款限被告人吴高严、曾良、叶忠、孔梅及王沅科的法定监护人林小中在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并由五被告人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德厚、李海波、李雪的其他诉讼请求。十四、没收已收缴的作案工具砍刀七把。
  上诉人周德厚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赔偿过轻,要求赔偿各种费用共计985853元。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上诉人李雪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赔偿不合理,要求另外赔偿物品损失费1450元。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上诉人吴高严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不是属于手段特别残忍,只是一般的伤害手段,量刑范围应在三到十年之间,因此,一审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吴高严、叶忠、曾良、孔梅、王沅科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 鹏
审 判 员 黄 宁
审 判 员 袁绍萍


二00六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易玉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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