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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忠雄、许道祥、符永东、陈全钦、邝道武、曾维策故意伤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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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7 06: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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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 南 省 海 口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海中法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占照德,男,1942年8月15日生,汉族,海南省海口市人,海口市制钉厂工人,住海口市文明东路248号大院三幢4-49号。
  诉讼代理人黄翠霞,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忠雄,男,1967年8月12日生,汉族,海南省万宁市人,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万宁市万城镇月塘村。1995年9月1日被收容审查,1996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德晶,海南弘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道祥,男,1972年6月5日生,汉族,河南省邓州市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邓州市桑庄乡陈堂村。1993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5年7月31日刑满释放。1999年11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现押于海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华清,海南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符永东,又名符用胜、符勇盛,男,1975年11月9日生,汉族,海南省屯昌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屯昌县新兴镇新雄村委会黄土岭村。1999年11月29日因犯抢夺罪被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押于海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立,海南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全钦,又名陈全金,男,1973年10月4日生,汉族,福建省漳浦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漳浦县赤湖镇南峰村3组75号。1999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曾缨,海南新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邝道武,男,1973年4月21日生,汉族,海南省海口市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海口市秀英区荣山乡博养村。1999年12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现押于海口市看守所。
  被告人曾维策,男,1977年4月2日生,汉族,海南省澄迈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澄迈县加乐镇石坑村。1999年12月24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现押于海口市看守所。
  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以市检刑诉字(2000)第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忠雄、许道祥、符永东、陈全钦、邝道武、曾维策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宏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黄翠霞,被告人朱忠雄及其辩护人王德晶、被告人许道祥及其辩护人陈华清、被告人符永东及其辩护人徐立、被告人陈全钦及其辩护人曾缨、被告人邝道武、曾维策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12月24日,被害人占廷福因涉嫌抢劫被羁押于海口市看守所第28号监仓。从次日起,占廷福即多次遭到同仓的被告人朱忠雄、许道祥、符永东、陈全钦四人的殴打。12月27日晚,因占廷福乱弹烟灰且不听朱忠雄制止,朱即叫符永东、许道祥、陈全钦对占进行殴打,稍后朱忠雄也参与殴打。事后,朱忠雄又叫被告人邝道武、曾维策殴打占廷福。12月29日,占廷福在监仓内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以上所指控的事实有证人张栋、王红宇、汪发俊、于文军、秦国录、潘俊洁的证词,被告人供述及辨认作案地点笔录,海口市公安局制作的破案经过、法医检验报告及现场照片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朱忠雄、许道祥、符永东、陈全钦、邝道武、曾维策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许道祥系累犯。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本院依法追究六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判令六被告人共同赔偿丧葬费人民币4000元、死亡补偿费人民币48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0200元、误工及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36300元,共计人民币2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海口市殡仪馆丧葬业务收费专用发票、海口市出租汽车专用客票、海口市振东区岭下居委会及海口市公安局的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朱忠雄、许道祥、符永东、陈全钦均辩称,被害人占廷福具有反抗能力,被告人符永东还称其行为属过失行为;被告人邝道武否认参与殴打占廷福;被告人曾维策对指控不持异议。
  被告人朱忠雄的辩护人希望本院依法对朱忠雄处以刑罚;被告人许道祥的辩护人认为许道祥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希望从轻处罚;被告人符永东的辩护人辩称符永东没有参与摔打占廷福,不是主犯,对其量刑时还应考虑海口市看守所的管理责任,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全钦的辩护人辩护称陈全钦属从犯且有劝阻行为,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24日,被害人占廷福因涉嫌抢劫被羁押于海口市看守所第28号监仓。从次日起,占廷福即多次遭到同仓的被告人朱忠雄、许道祥、符永东、陈全钦四人的殴打。12月27日晚,因占廷福乱弹烟灰且不听朱忠雄制止,朱忠雄即叫符永东打占廷福,占廷福反抗并抓住符裆部。朱忠雄又叫被告人许道祥、陈全钦对占进行殴打,稍后朱忠雄也参与殴打。四人用拳脚踢打占的头、胸、腹部,将占廷福打倒在地,朱忠雄又双脚跳起踩占廷福的胸部数次,并叫许道祥、符永东、陈全钦数次将占廷福抬高后摔在地上。事后,朱忠雄又叫被告人邝道武、曾维策殴打占。12月29日,占廷福在监仓内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检验,占廷福系被钝性物作用胸部致胸腔多脏器损伤死亡。
  经法庭质证,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张栋证实被告人朱忠雄、符永东用脚踹占廷福的胸、背、后腰部,许道祥、陈全钦用拳头打占廷福的背、肩胛部,朱忠雄叫符永东、许道祥将占廷福抬起来往地下摔,朱忠雄跳起来踩占廷福的腋窝部;(2)证人王红宇证实被害人占廷福一进监仓即被许道祥、符永东、陈全钦殴打,27日晚,被告人许道祥抓住占廷福的头用膝盖顶占的胸、腹部,符永东用脚踹占的后腰、胸、腹部,朱忠雄跳起来在占廷福的身上乱踩,陈全钦把占廷福的手臂扭到背后用脚踩占的肩胛部、手背,曾维策、邝道武也参与殴打;(3)证人汪发俊证实被害人占廷福一进监仓即被许道祥、符永东、陈全钦殴打,27日晚,被告人许道祥、符永东、陈全钦、朱忠雄一起用脚猛踢、踩占廷福的全身,许道祥将占廷福抬起来往地下摔;(4)证人于文军证实的情况与起诉书认定的事实一致;(5)证人秦国录证实的情况与起诉书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6)证人潘俊洁证实朱忠雄、许道祥、陈全钦、符永东对占廷福拳打脚踢,将其打倒后,朱忠雄用脚踩占廷福的后背;(7)法医检验报告证实占廷福胸部软组织出血伴胸骨及9根肋骨骨折,左肺裂创,胸腔大量出血,双侧肺组织萎缩;(8)本院(1998)海中法刑初字第92、93号刑事判决书、(1999)海中法刑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振东区人民法院(1999)振刑初字第339号刑事判决书,秀英区人民法院(1999)秀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朱忠雄、许道祥、符永东、邝道武、曾维策分别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被告人许道祥系累犯。被告人许道祥、陈全钦、符永东、邝道武、曾维策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并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被告人朱忠雄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与符永东、许道祥、陈全钦对占廷福进行殴打。
  同时查明,被告人朱忠雄、许道祥、符永东、陈全钦、邝道武、曾维策故意伤害占廷福致死的行为,给占廷福家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占照德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占照德实际支付丧葬费人民币2900元,交通费人民币660元;被害人占廷福的母亲袁玉华生于1945年9月28日,无业。
  经法庭质证,证明以上事实的有海口市殡仪馆丧葬业务收费专用发票、海口市出租汽车专用客票、海口市振东区岭下居委会及海口市公安局的证明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忠雄、许道祥、符永东、陈全钦、邝道武、曾维策在海口市看守所羁押期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忠雄指使其他五名被告人殴打被害人占廷福致死;在殴打过程中,其积极参与并使用特别残忍的手段,系主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许道祥积极参与殴打并使用特别残忍的手段伤害他人致死,系主犯。其于199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5年7月31日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又犯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11月2日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看守所羁押期间,其仍不思悔改,再犯故意伤害罪且致人死亡,系累犯。鉴于被告人许道祥主观恶性极深,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符永东、陈全钦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殴打,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邝道武、曾维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许道祥、符永东、陈全钦等提出的其系从犯的辩解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符永东否认参与摔打、被告人邝道武否认参与殴打;经查,有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及同监仓关押的人犯的证言证实上述情节。被告人朱忠雄、许道祥、符永东、陈全钦、邝道武、曾维策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占照德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占照德要求赔偿丧葬费人民币4000元、死亡补偿费人民币48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0200元、误工及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36300元,共计人民币20万元。本院认为,占照德要求赔偿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属赔偿范围,应予支持;但占照德实际支付丧葬费人民币2900元,交通费人民币660元。占照德要求判令赔偿精神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忠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许道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被告人符永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原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陈全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五、被告人邝道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余刑一年二个月八天,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12月27日起至2012年12月26日止)。
  六、被告人曾维策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原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余刑十七年八个月八天,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12月26日止)。
  七、被告人朱忠雄、许道祥、符永东、陈全钦、邝道武、曾维策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占照德经济损失人民币622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予支付。被告人朱忠雄、许道祥、符永东、陈全钦、邝道武、曾维策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东  
审 判 员 崔新林  
人民陪审员 罗予冠  


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伍卓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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