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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同圣、许坚、尹冠杰、任雷军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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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7 07: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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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00)高刑终字第584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秀成,男,45岁(195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北京市杰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驾驶员,住本市朝阳区金台西路2号人民日报平房10-4号;系本案被害人,亦系被害人徐雨凉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学苓,女,48岁(195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北京汽车制造厂工人,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徐雨凉之母。
  委托代理人徐秀成,系梁学苓之夫。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伟,男,19岁(198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北京市汇成中学教师,住北京市崇文区橡胶厂平房宿舍;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璞成,男,21岁(197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烟台市,高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院各庄镇北各庄村122号;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林,男,19岁(198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宣武区福长街三条82号;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志和,男,29岁(197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北京市汇成中学教师,住本市朝阳区双桥乡黑庄户村万子营东队77号;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同圣,男,28岁(197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临朐县,初中文化,山东省临朐县五井镇茹家庄村农民,住该村;因涉嫌故意伤害、寻衅滋事于1999年10月23日被羁押,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崔鸿强,北京市江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坚,男,21岁(197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乳山市,高中文化,山东省乳山市夏村镇黄埠崖村农民,住该村;因涉嫌寻衅滋事于1999年10月23日被羁押,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冠杰,男,28岁(197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临朐县,初中文化,山东省临朐县五井镇下尹氏村农民,住该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安泽县城关镇大黄庄);因涉嫌寻衅滋事于1999年10月23日被羁押,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邹连俊,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雷军,男,25岁(197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西省阳城县,初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阳城县东冶镇菜节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城县前进巷2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1999年10月23日被羁押,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贺同圣、许坚、尹冠杰、任雷军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秀成、梁学苓、魏伟、孙林、李璞成、吕志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0年九月二十五日作出(2000)二中刑初字第14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贺同圣、许坚、尹冠杰、任雷军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秀成、梁学苓、魏伟、孙林、李璞成、吕志和对民事部分判决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贺同圣及辩护人崔鸿强、上诉人许坚、上诉人尹冠杰及辩护人邹连俊、上诉人任雷军及上诉人徐秀成、魏伟、孙林、李璞成、吕志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
  贺同圣于1999年10月22日21时许,在本市朝阳区麦子店丽花宫歌厅因琐事与在此娱乐的徐秀成等人发生口角,贺同圣遂打电话纠集许坚、尹冠杰、任雷军及侯忠等人意图报复。许坚,尹冠杰、任雷军、侯忠等人到达歌厅门口后,由任雷军在门口望风,贺同圣、许坚、尹冠杰伙同侯忠等人持尖刀、砍刀、铁管等凶器闯入丽花宫歌厅A16号包房内对徐雨凉、徐秀成、魏伟、孙林、李璞成、吕志和等人进行殴打,致徐雨凉被刺伤背部及肺脏,造成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致徐秀成、魏伟重伤;致孙林、李璞成轻伤;致吕志和轻微伤。
  贺同圣、许坚、尹冠杰、任雷军的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徐秀成、魏伟、孙林、李璞成、吕志和、路新财的陈述,证人张克文、鲁建华、吴强、王丽萍、陈双成、周京梅的证言,贺同圣、许坚、尹冠杰、任雷军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贺同圣、许坚、尹冠杰、任雷军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性质恶劣,情节、后果特别严重,均应依法惩处。贺同圣纠集他人并持械伤害他人,许坚、尹冠杰在被纠集后分别持砍刀、铁管伤害他人,造成一人死亡,二人重伤,二人轻伤的严重后果,三人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均应依法从严惩处。任雷军在犯罪过程中起协助作用,系本案从犯,故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因贺同圣、许坚、尹冠杰、任雷军的犯罪行为而使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故认定贺同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许坚、尹冠杰犯故意伤害罪,均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任雷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贺同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秀成、梁学苓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许坚、尹冠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秀成、梁学苓人民币一万元;任雷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秀成、梁学苓人民币五千元;贺同圣、许坚、尹冠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伟人民币三千元;任雷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伟人民币一千元;贺同圣、许坚、尹冠杰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璞成、孙林人民币一千元;贺同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志和人民币一千元;四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贺同圣的亲属已交来人民币二万元,尹冠杰的亲属已交来人民币五千元)。
  贺同圣上诉提出,其不是故意报复,没有纠集人,没拿刀捅人,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意见:原审法院认定贺同圣持刀行凶的事实尚存许多疑点,贺有揭发检举,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许坚上诉提出,其不是主犯,原判部分事实与实际不符,量刑过重。尹冠杰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意见:原审判决认定尹冠杰对一人死亡,二人重伤,二人轻伤的后果负责有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根据尹冠杰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应认定其为从犯。任雷军上诉提出,其是犯罪中止,原判量刑过重。
  徐秀成、梁学苓、魏伟、孙林、李璞成、吕志和均上诉提出,原判赔偿数额少,均要求增加赔偿数额。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原审判决认定贺同圣、许坚、尹冠杰、任雷军所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贺同圣、许坚、尹冠杰、任雷军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
  上诉人贺同圣于1999年10月22日21时许,在本市朝阳区麦子店丽花宫歌厅因琐事与在此娱乐的上诉人徐秀成等人发生口角,贺同圣遂打电话纠集上诉人许坚、尹冠杰、任雷军及侯忠(另案处理)等人意图报复。许坚,尹冠杰、任雷军、侯忠等人到达歌厅门口后,由任雷军在门口望风,贺同圣、许坚、尹冠杰伙同侯忠等人持尖刀、砍刀、铁管等凶器闯入丽花宫歌厅A16号包房内对徐雨凉(男,时年19岁)及上诉人徐秀成、魏伟、孙林、李璞成、吕志和等人进行殴打,致徐雨凉被刺伤背部及肺脏,造成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致徐秀成、魏伟重伤;致孙林、李璞成轻伤;致吕志和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徐秀成证实,1999年10月22日晚8点多,其与儿子徐雨凉、朋友张克文、吕志和、孙林、魏伟等人在麦子店丽花宫歌厅娱乐时,在歌厅厕所与他人发生口角,大约过了15分钟,其所在包房的门被7、8个手持尖刀、砍刀、铁管的男青年踹开,对其等人进行殴打,其的左肩胛骨被砍断,头也被砍伤,徐雨凉头上有伤。(2)被害人吕志和、李璞成、孙林、魏伟、证人路新财分别证实,1999年12月22日21时许,在麦子店一个歌厅与徐秀成等人唱歌时突然被几个男青年闯进包房将他们砍伤。(3)证人张克文证实,1999年10月22日晚9点多,同徐雨凉等人在麦子店一个歌厅唱歌时,听徐雨凉的父亲说上厕所时与别人吵了架。过了十几分钟,突然闯进包房来了5、6个手持砍刀、铁管的男青年,有一个身高1.78米左右的男青年打了徐雨凉。(4)证人鲁建华证实,1999年10月22日晚上,其在丽花宫歌厅吧台,听到洗手间有人吵架,这时服务生就到里面把人给劝开,约10分钟后,冲进来7、8个人进了16号包间,我在歌厅及歌厅对面的小卖部报警时,有人阻拦不让报警。(5)证人吴强证实,1999年10月22日24时许值班时,在丽花宫歌厅对面的小卖部呆着,见从3辆出租车上下来11、12个人进入歌厅。(6)证人王丽萍证实,1999年10月22日晚10点多,在丽花宫歌厅16号包房与陈静陪客人唱歌,大约10点半多,其中有1个客人去厕所,过了两三分钟他就回来了,一进来就骂,说上厕所的时候有1个人撞了他一下,连声对不起都不说,这时有3个年轻人说要去看看,后被劝住了,上厕所的那个人站起来非要过去,被其他人给拉了回来。大约又唱了两首歌,门突然被打开,5、6个男的拿着刀进来就砍,其左肩被砍了一刀。(7)证人陈双成证实,1999年10月22日晚上9点多钟,陪一个姓贺的人去丽花宫歌厅喝酒,10点左右,姓贺的去上厕所,回来后让其赶紧走。走到路上看见姓贺的打电话,贺说那伙人摸他头,他忍不下这口气。一会儿来了3个小伙子,临走时姓贺的将他的手机、寻呼机、钱包给了我,让我先拿着,我就回了公司。夜里12点左右,姓贺的带两个人到我公司喝酒,贺称带的人拿刀、棍子去出了气,还说他用匕首扎了人。(8)证人周京梅(贺同圣之女友)证实,在1999年夏天的时候,其在贺同圣床下找自己鞋的时候,看到过一把长30公分、宽5公分的木把刀,并证实在贺同圣出事后,托他人给其的手包中有证件,还有一把刀。(9)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的地点及现场照片记载现场的情况。(10)北京市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证实,徐雨凉系被他人用刺器(片刀)刺伤背部伤及肺脏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11)北京市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证实,徐雨凉的血型为O型,送检刀上的斑迹为人血,血型为0型;所送刀上斑迹为人血,不排除徐雨凉所留。尖刀照片一审开庭时已当庭出示。(12)北京市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证实,伤者徐秀成、魏伟所受损伤属重伤;伤者孙林、李璞成所受损伤属轻伤;伤者吕志和所受损伤属轻微伤。(13)贺同圣、许坚、尹冠杰、任雷军供述犯罪的时间、地点、情节和手段与上述证据相符,且可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贺同圣所提其不是故意报复,没有纠集人,没拿刀捅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法院认定贺同圣持刀行凶的事实尚存许多疑点,贺有揭发检举,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贺同圣与他人发生口角后,为图报复,积极纠集许坚、尹冠杰、任雷军及侯忠等多人,在作案过程中,其首先进入作案现场,持械伤害他人,上述事实现有证人证言及同案人的供述可相互印证,且其在公安机关亦曾供认,贺同圣在本案中起到了组织、纠集他人犯罪的作用,是本案的主犯,应承担本案的全部罪责。另,贺同圣揭发检举他人犯罪一事,经查不实。
  对于许坚所提其不是主犯,原判部分事实与实际不符,量刑过重和尹冠杰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对尹冠杰的犯罪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其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应认定其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许坚、尹冠杰被贺同圣纠集后,明知是要帮助贺同圣去报复他人,后二人分别持刀、铁管闯入案发现场,对被害人均实施了持械殴打行为,尹冠杰与贺同圣等人具有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已构成共同犯罪,尹冠杰应当对犯罪后果负责,上述事实现不仅有同案人的供述在案证实,且有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证据在案佐证,二人对其在本案中的具体作用分别作了供述,根据其二人在本案中实施的行为及所起的作用,均系本案主犯。
  对于任雷军所提其是犯罪中止,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任雷军被贺同圣纠集后,为保证贺同圣等人顺利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在现场门口望风,对贺同圣等人的故意伤害行为起到了辅助作用。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在本案中任雷军不仅未自动放弃犯罪行为,更未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而是在现场为同案犯望风,起到了辅助作用,其上述行为不符合犯罪中止的特征。
  徐秀成、梁学苓、魏伟、孙林、李璞成、吕志和分别上诉均提出原判赔偿数额少,要求增加赔偿数额的上诉理由,经查,因贺同圣、许坚、尹冠杰、任雷军的实际赔偿能力有限,现无法增加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上诉人贺同圣、许坚、尹冠杰、任雷军因琐事竟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性质恶劣,情节、后果特别严重,均应依法惩处。贺同圣纠集他人并持械伤害他人,许坚、尹冠杰在被纠集后分别持砍刀、铁管伤害他人,造成一人死亡,二人重伤,二人轻伤的严重后果,三上诉人在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依法均应予惩处。上诉人任雷军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本案从犯,依法应对其减轻处罚;贺同圣、许坚、尹冠杰、任雷军所提上诉理由及贺同圣的辩护人、尹冠杰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均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根据贺同圣、许坚、尹冠杰、任雷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故贺同圣、许坚、尹冠杰、任雷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贺同圣的辩护人、尹冠杰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因贺同圣、许坚、尹冠杰、任雷军的犯罪行为而使上诉人徐秀成、梁学苓、魏伟、孙林、李璞成、吕志和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徐秀成、梁学苓、魏伟、孙林、李璞成、吕志和均所提原判赔偿数额少,均要求增加赔偿数额的上诉理由,因贺同圣、许坚、尹冠杰、任雷军的实际赔偿能力有限,无法增加赔偿数额,且原判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处理并无不当,故徐秀成、梁学苓、魏伟、孙林、李璞成、吕志和的上诉理由不能满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所提驳回贺同圣、许坚、尹冠杰、任雷军的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贺同圣、许坚、尹冠杰、任雷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和附带民事赔偿的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贺同圣、许坚、尹冠杰、任雷军对刑事部分判决的上诉及徐秀成、梁学苓、魏伟、孙林、李璞成、吕志和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贺同圣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毛凤来  
代理审判员 耿爱民  
代理审判员 赵永辉  


二000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坤  
书 记 员 李振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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