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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二春、陈双全、吾斯曼江·吐拉甫、张强、赵克龙、卜井冈故意伤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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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7 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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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1)高刑终字第22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二春,男,49岁(195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

北 京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1)高刑终字第22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二春,男,49岁(195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小学文化,北京市朝阳区房管局劲松房管所工人,住北京市朝阳区广和路23号;1995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8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1999年7月7日被羁押,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吾斯曼江·吐拉甫,男,25岁(1975年5月15日出生),维吾尔族,出生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小学文化,系劳动教养人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延安路127号平房1栋4号;199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6年4月9日被决定假释,1999年2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于1999年8月8日被羁押,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强,男,35岁(196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红庙北里61楼1单元133号;1981年10月因打架被处行政拘留十五天,1983年7月因打架被处行政拘留十五天,199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故意伤害于1999年7月14日被重新羁押;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双全,男,22岁(197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观音堂村农民,住该村48号;1995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5年12月1日被决定假释;因涉嫌故意伤害于1999年7月8日被羁押,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克龙,男,32岁(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专文化,北京市密云县穆家峪乡下峪村农民,住该村;1996年12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9年7月被减刑三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于1999年8月22日被羁押,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卜井冈,男,26岁(197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东海县,初中文化,江苏省东海县横沟乡存村农民,住该村一组;1995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5年11月30日被决定假释;因涉嫌故意伤害于1999年7月14日被羁押,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禄祯,61岁(1939年9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束鹿县,初中文化,北京首都钢铁公司轧辊厂退休工人,住北京市朝阳区广渠门外大街38楼302号;系被害人王敬波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秀芳,62岁(193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武强县,初中文化,北京第二锁厂退休工人,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敬波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永秀,36岁(196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北京市朝阳区南磨房乡邱家庄农民,住邱家庄104号;系被害人王敬波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晨,14岁(198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北京市第29中学学生,住北京市西城区未英胡同4号;系被害人王敬波之女。
  法定代理人冯永秀,系王晨之母。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二春、陈双全、吾斯曼江·吐拉甫、张强、赵克龙、卜井冈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禄祯、任秀芳、冯永秀、王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0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00)二中刑初字第16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二春、吾斯曼江·吐拉甫对本案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在法定期限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王禄祯、任秀芳、冯永秀、王晨没有提出上诉,同级人民检察院没有提出抗诉,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二春、吾斯曼江·吐拉甫及原审被告人张强、陈双全、赵克龙、卜井冈,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由中国民族语文翻译中心热依汗古丽担任维吾尔文翻译。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李二春、陈双全、吾斯曼江·吐拉甫、张强、赵克龙在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原看守所西小院二下二号监室羁押期间,于1995年11月27日至12月3日,伙同卜井冈,以同监室在押人员王敬波(男,时年35岁)入监室后未背下监规、违反“规矩”等种种理由,采用抽打、拳击、膝盖顶、毛巾堵嘴、塑料桶扣头、冷水冲洗身体等手段,单独或合伙对王敬波多次进行殴打。致王敬波因受钝性外力作用,造成胸部严重损伤,继发重症支气管肺炎,呼吸衰竭死亡。李二春、陈双全、吾斯曼江·吐拉甫、张强、赵克龙、卜井冈作案后,分别被查获归案。
  李二春、吾斯曼江·吐拉甫、赵克龙、陈双全、张强、卜井冈的犯罪行为,分别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禄祯、任秀芳、冯永秀、王晨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杨明宇、陈世震、陈军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工作说明,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李二春、陈双全、吾斯曼江·吐拉甫、张强、赵克龙、卜井冈的供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等。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李二春、吾斯曼江·吐拉甫、赵克龙、陈双全、张强、卜井冈在羁押或服刑期间,违反监规,积极结伙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后果特别严重,均应依法惩处。张强系被判刑后,又发现其在判决宣告前还犯有他罪,依法应数罪并罚;鉴于陈双全犯罪时尚未成年,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李二春、吾斯曼江·吐拉甫、赵克龙、陈双全、张强、卜井冈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禄祯、任秀芳、冯永秀、王晨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依法合理赔偿。故认定李二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张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与前判盗窃罪所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吾斯曼江·吐拉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赵克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陈双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卜井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禄祯、任秀芳,李二春赔偿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吾斯曼江·吐拉甫赔偿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张强赔偿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赵克龙赔偿人民币一千五百元,陈双全赔偿人民币一千元,卜井冈赔偿人民币一千元,李二春、吾斯曼江·吐拉甫、张强、赵克龙、陈双全、卜井冈承担连带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永秀、王晨,李二春赔偿人民币五千五百元,吾斯曼江·吐拉甫赔偿人民币四千五百元,张强赔偿人民币三千五百元,赵克龙赔偿人民币三千五百元,陈双全赔偿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卜井冈赔偿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李二春、吾斯曼江·吐拉甫、张强、赵克龙、陈双全、卜井冈承担连带责任。
  李二春上诉提出,没有故意伤害被害人,其是学习号,被害人不服从管理,没有指使他人打被害人。吾斯曼江·吐拉甫上诉提出,我是受他人指使才打被害人的。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李二春、陈双全、吾斯曼江·吐拉甫、张强、赵克龙在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原看守所西小院二下二号监室羁押期间,于1995年11月27日至12月3日,伙同卜井冈,以同监室在押人员王敬波入监室后未背下监规,违反“规矩”等种种理由,采用抽打、拳击、膝盖顶、毛巾堵嘴、塑料桶扣头、冷水冲洗身体等手段,单独或合伙对王敬波多次进行殴打,致王敬波死亡及李二春、陈双全、吾斯曼江·吐拉甫、张强、赵克龙、卜井冈作案后,分别被查获归案的事实是正确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杨明宇(同监室被羁押人)证实,王敬波进监室后的几天中,张强用手打过王敬波嘴巴,用拳头打他头部、胸部,用脚踹他肚子。李二春用手打过王敬波嘴巴,用拳头打,用脚踹,并让几个外地人看着王敬波,王闹就踹他、用胳膊肘顶他。陈双全打过王敬波嘴巴,对王拳打脚踢。赵克龙用脚踹王的胸口和肚子。
  (2)证人陈世震(同监室被羁押人)证实,王敬波进监室后因没有背下监规,吾斯曼江·吐拉甫打他胸口。李二春用手打他嘴巴。王敬波坐在板上,吾斯曼江·吐拉甫、陈双全、张强、赵克龙、卜井冈等人对他拳打脚踢,王敬波上厕所时,另一监室的学习号和劳动号给他冲凉水澡,用皮管子打他。王敬波提审后没报告,吾斯曼江·吐拉甫用拳头打他脸,王敬波不背监规和喊叫,吾斯曼江·吐拉甫用毛巾堵他嘴,并与陈双全、张强等人把他按在墙上,陈双全用一个塑料桶扣在他头上。李二春脱下布鞋打他脸和头部。
  (3)证人陈军(同监室被羁押人)证实,打王敬波的有李二春、陈双全、吾斯曼江·吐拉甫、张强、赵克龙、卜井冈等人。王敬波进监室后因没有背下监规,陈双全、吾斯曼江·吐拉甫打他头部、胸部,用脚踢他肋部、胸部、背部、后李二春用鞋打他头。上厕所时,卜井冈用皮管子给他冲澡,并对他拳打脚踢。因为王敬波吵得别人睡不着觉,陈双全、张强、赵克龙、吾斯曼江·吐拉甫等人对他拳打脚踢。陈双全拿一个塑料桶戴在他头上,王敬波还吵。李二春、陈双全打他脸、胸、肋、背部。
  (4)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看守所出具的说明证实,李二春于1995年11月至12月在西二下监号任学习号,管理监号内的学习与生活。
  (5)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证实,王敬波系因患重症支气管肺炎而死亡;其右侧胸大肌出血、左侧肋骨第2-7骨折,右侧肋骨第2-7骨折为外伤。
  (6)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法医学复核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证实,王敬波系受钝性外力作用,造成胸部严重损伤,继发重症支气管肺炎,终因呼吸衰竭死亡;胸部外伤在王敬波死亡过程中起主导作用。
  (7)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1995)朝刑初字第38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李二春有期徒刑四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1995)朝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书、(1995)朝刑假字第80号刑事裁定书证实,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日以抢劫罪判处陈双全有期徒刑二年;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一日决定对陈双全假释。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1995)朝刑初字第1236号刑事判决书、(1996)朝刑假字第53号刑事裁定书证实,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以盗窃罪判处吾斯曼江·吐拉甫有期徒刑一年;一九九六年四月九日决定对吾斯曼江·吐拉甫假释。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1996)朝刑初字第31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日以盗窃罪判处张强有期徒刑六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1996)朝刑初字第206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以流氓罪判处赵克龙有期徒刑四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1995)朝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1995)朝刑假字第77号刑事裁定书证实,一九九五年三月二日以盗窃罪判处卜井冈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决定对卜井冈假释。
  (8)李二春、陈双全、吾斯曼江·吐拉甫、张强、赵克龙、卜井冈对上述主要事实均供认。
  上述证据,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李二春上诉所提没有故意伤害被害人,其是学习号,被害人不服从管理,没有指使他人打被害人一节,经查,李二春于1995年11月至12月在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原看守所监号任学习号期间内,其不但多次殴打被害人王敬波,还指使他人殴打被害人王敬波,上述事实有同监室多人证言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
  吾斯曼江·吐拉甫上诉所提,其是受他人指使才打被害人的一节,经查,吾斯曼江·吐拉甫在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原看守所羁押期间内,多次殴打被害人王敬波的事实,现有同监室多人证言在案证实,且无证据证实其是受他人指使才打被害人的,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二春、吾斯曼江·吐拉甫、原审被告人赵克龙、陈双全、张强、卜井冈在羁押或服刑期间,违反监规,积极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后果特别严重,均应依法予以惩处;张强系被判刑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依法应数罪并罚;鉴于陈双全犯罪时尚未成年,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李二春、吾斯曼江·吐拉甫分别所提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故李二春、吾斯曼江·吐拉甫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李二春、吾斯曼江·吐拉甫、原审被告人赵克龙、陈双全、张强、卜井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唯原判对卜井冈的刑期起止日,计算有误,应予更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二春、吾斯曼江·吐拉甫的上诉,维持原判。
  (卜井冈的刑期自一九九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二零零七年七月十三日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毛凤来  
代理审判员 康继光  
代理审判员 罗 勇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坤  
书 记 员 陈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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