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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治均、孙治祥、何发祥故意伤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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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7 12: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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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3)佛刑终字第391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治均(曾用名孙敏),男,1980年6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武胜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武胜县烈面镇高原村二组,2002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羁押,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治祥(曾用名孙伟),男,1977年10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武胜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武胜县烈面镇大渔塘村二组,2002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羁押,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何发祥,男,1974年2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武胜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武胜县烈面镇大渔塘村二组。2001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羁押,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治均、孙治祥、何祥发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3年3月31日作出(2003)南刑初字第35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孙治均、孙治祥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11月14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孙治均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约市场销售塑料袋时没有缴纳市场管理费,被害人麦某(市场保安员)向其追缴费用未果,遂用小刀扎破被告人孙治均的人力三轮车胎。被告人孙治均非常恼火,遂纠集被告人何发祥、孙治祥窜到上述市场与被害人麦某论理。双方论理不成时,三被告人遂围殴被害人,对被害人拳打脚踢。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何发祥还抢过被害人手中的对讲机朝被害人脸部砸去,击中被害人鼻子。被害人被殴打后,身体多处受伤。作案后,三被告人分头逃窜,先后被治安队员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麦某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软组织损伤,鼻骨骨折成角,左第5、7、8、9肋腋前段骨折,属轻伤。
  原审判决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麦某的报案陈述,反映其被三被告人围殴而住院治疗,其中,被告人何发祥还抢过对讲机砸中其鼻子;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目睹三名男青年围殴被害人麦某,其中一人用对讲机打麦的头部,打完后,三人就逃跑;3、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目睹三名男青年围着打被害人麦某,还反映至少有两名男青年动手打被害人,但未注意到用什么工具打;4、三被告人在羁押期间的口供笔录,均多次称同案另两名被告人都动手殴打了被害人麦某,其中被告人何发祥、孙治祥的口供互相印证被告人何发祥抢了麦的对讲机,被告人孙治祥还供认自己用拳头打麦,之后三人逃跑;5、抓获经过证明,证实案发后治安队员合力抓获三被告人;6、被害人麦某的伤情照片及法医学鉴定书;7、现场勘查笔录。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孙治均、何发祥、孙治祥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在本案中,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故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治祥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犯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孙治均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何发祥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判处被告人孙治祥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孙治均以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被告人孙治祥以原判无认定其自首不当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孙治均、孙治祥、原审被告人何发祥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孙治均、孙治祥、原审被告人何发祥作案后,在分头逃跑过程中先后被治安队员抓获。这有南海区公安局的刑事案件破案报告为据。两上诉人辩称自己有自首情节均缺乏依据,不予采信。依据两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何发祥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原判对三人的量刑是适当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治均、孙治祥、原审被告人何发祥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对两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何发祥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孙治均、孙治祥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 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 蔡慕云  


二○○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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