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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杵双故意伤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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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7 13: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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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3)佛刑终字第492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杵双,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乐昌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乐昌市梅花镇三和管理区何家村13号(自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杵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3年8月6日作出(2003)佛禅法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杵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3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何杵双纠集了10余名男子分别持铁棒、西瓜刀等工具,窜到佛山市禅城区张槎镇古灶乡生村工业区宏发五金厂宿舍殴打被害人邓志森、陆万威等人,将邓志森殴打致轻伤、陆万威被打致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邓志森、陆万威的陈述和辨认笔录,称在宿舍内被素不相识的10余名男子持铁棍、刀具等殴打致伤,其中被告人何杵双就是打伤他们的人;2、证人李红茂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看见两名厂里的工人捂着流血的头从宿舍下楼,然后被告人何杵双从宿舍里冲出来,手里还拿着刀,后面有数名厂里的工人追赶何;3、佛山市禅城区公安局佛禅公刑技医鉴字(2003)第001、044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邓志森、陆万威的损伤程度分别属轻伤、轻微伤;4、佛山市禅城区公安局刑警大队禅公刑勘字[2003]424号现场勘查记录;5、被告人何杵双的供述,称因被害人邓志森、陆万威等人曾冤枉他盗窃手机并打了他,所以纠集多人殴打两被害人等人。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何杵双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杵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何杵双上诉称,因被害人邓志森、陆万威等人曾经殴打他并迫使他离开工厂,所以他的朋友才去找邓、陆二人报复;何杵双并称其只打伤了陆万威,邓志森不是他打伤的,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何杵双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杵双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邓志森、陆万威均称与上诉人何杵双等人素不相识,因此何杵双所称两被害人曾经殴打他、被害人之前有过错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实,不能成立。两被害人均经辨认后指认上诉人何杵双是打伤他们的人,而且何杵双已供认,是其以请吃夜宵为报酬纠集了10余人去殴打被害人,何杵双理应对两被害人的损伤承担法律责任。因此,上诉人何杵双称没有打伤邓志森,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万选才  
审 判 员 奉 芳  
代理审判员 蔡慕云  


二○○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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