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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其全、陈平、陈峰、廖平世故意伤害、抢劫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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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7 2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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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7)佛刑二终字第334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其全,男,198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连州市良江镇苦练坪村。2002年因犯抢劫罪被连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5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6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峰,男,1979年3月5日出生,黎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晴隆县沙子镇文丰村七组。因本案于2006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平世(曾用名廖平生),男,198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宁远县天堂镇晓石村七组。因本案于2006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平,男,198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邵阳县九公桥镇煤矿居委会附本184号。2001年8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06年3月15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8年2月23日止。因本案于2006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其全、陈平、陈峰、廖平世犯故意伤害罪和抢劫罪一案,于2007年8月27日作出(2007)三法刑初字第3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其全、陈峰、廖平世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四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
2006年10月18日下午,被告人陈平在佛山市三水区西南市场门前路段遇见张玉富后,因锁事与张发生争吵,双方约定次日见面谈判。被告人陈平即纠合被告人陈峰、廖平世、许其全帮忙。19日16时许,被告人陈平、廖平世各持一把塑料仿真手枪,陈峰持西瓜刀,许其全持雷明灯猎枪来到西南街道站前路新广场内。陈平与张玉富谈判期间,双方发生冲突。四被告人即持枪和刀追打张玉富等人。期间,被告人许其全持枪朝对方人员开了一枪,击中在场的被害人杨正周的背部。随后,四被告人即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杨正周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致残程度为九级。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杨正周的陈述,被告人陈平、陈峰、廖平世、许其全的供述,证人陈爱霞、张玉富、帅雄、刘薇薇、刘夕丹、董艳琴、陈秋红、陈洪、黄永跃、王仕华、张旭进、丘嘉敏、刘宽、罗黔江、聂晶、何中国、全桓、张佑、郑少书、杨秀波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书,致残程度法医学鉴定书,抓获经过,说明材料,搜查、扣押物品清单,枪支、弹药鉴定书,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二、四被告人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
(一)2006年10月3日17时许,被告人陈平、陈峰、廖平世、许其全和贲维茂(另案处理)去到广州市天河东浦客运站,租乘被害人卢达林的小型客车去白云区均禾街。当车去到罗岗村十社皮具厂旁边,被告人陈平、陈峰、廖平世、许其全和贲维茂分别用封口、绑手脚、箍颈、殴打和刀划被害人的方法,合力抢走卢达林人民币500元、价值人民币29324元的车牌号为粤A·EZ805的五菱牌小型客车一辆。五人又以卢达林发生交通事故为由向其亲属勒索5000元。当贲维茂在广州市251路公交车总站准备收钱时,公安人员当场将其抓获。四被告人将小客车开到深圳市后,将被害人卢达林放下,并将小客车销赃,所获赃款各人分占。
原判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卢达林的陈述,被告人陈平、陈峰、廖平世、许其全的供述,证人贲维茂、冼焕仪的证言,辨认笔录, 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二)2006年10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陈平、陈峰、廖平世、许其全伙同刘双洪、“长毛”、“光头老乡”(均另案处理)密谋抢劫后,由被告人廖平世、许其全去到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佳杨时装广场,以搬东西为名,将被害人戴土安骗到均禾街石马村均禾三街7号一房间内,然后与预伏在此的被告人陈平、陈峰和刘双洪、“长毛”、“光头老乡”等人,以上述同样方法,合力抢走戴土安人民币2000元、康佳268型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50078元的车牌号为粤A0B188的白色奥铃小货车一辆。得手后,被告人陈峰将小货车开离现场,并将被害人戴土安关在房间内,留人看守着。随后,被告人廖平世又去到广州市白云区鹤边镇玩具厂附近,以搬东西为名,将被害人黄发瑞骗到均禾街石马村均禾三街7号的另一房间内,然后与等候在此的被告人陈平、陈峰、许其全、刘双洪、“长毛”、“光头老乡”等人,以同样手段,合力抢走黄发瑞人民币550元、诺基亚3210型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8000元的车牌为粤A74C45的白色金杯12座面包车一辆。得手后,四被告人与同伙将被害人黄发瑞关在房间内即逃离现场,后将抢得的两辆汽车销赃,所获赃款各人分占。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戴土安、黄发瑞的陈述,被告人许其全、陈平、陈峰、廖平世的供述,证人黎奕华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许其全、陈平、陈峰、廖平世,结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且抢劫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和抢劫罪。被告人许其全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平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撤销陈平的假释,并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平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在判决宣告前犯二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许其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二、被告人陈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撤销对被告人陈平的假释,尚有未执行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十四天;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十年十一个月十四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三、被告人陈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四、被告人廖平世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五、移送的戴土安驾驶证和粤A0B188车辆行驶证、排气污污染物检测证、购置税完税证明、运输证、保险单等牌证(详见物品处理清单第20、24、26-29项),发还给被害人戴土安;华星V3i手机一台(详见物品处理清单第9项),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号码为湘ED7793的车牌一副、苏治平驾驶证和身份证、郭胜昔驾驶证、粤A44B83行驶证一本、录像光盘一张(详见物品处理清单第19、21-23、25、34项),予以没收归档;移送的其他物品(详见物品处理清单)均予以没收销毁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许其全上诉提出,其犯罪系受他人逼迫,原判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陈峰、廖平世上诉提出自己是从犯,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许其全、陈峰、廖平世、原审被告人陈平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许其全提出自己犯罪系受他人逼迫的意见,经查,没有证据证实许其全系受他人逼迫而犯罪,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峰、廖平世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本案中,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分工配合,均为主犯,故陈峰、廖平世提出自己为从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其全、陈峰、廖平世、原审被告人陈平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且抢劫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和抢劫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上诉人许其全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陈平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假释,并对其实行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陈平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静
审 判 员 王 健
代理审判员 韩忠义


二○○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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