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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雷兵、张迁、司付楠、吴宝宝故意伤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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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7 2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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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 徽 省 蚌 埠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调 解 书

(2007)蚌刑终字第59号

  原公诉机关蚌埠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迁,乳名小迁,男,1985年11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本市吴小街镇教师新村。2006年9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宝宝,男,1988年8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吴小街镇吴小街村后拐50号。2006年8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曾雷兵,男,1985年2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本市小蚌埠镇后楼村司台路29号。2006年8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司付楠,男,1986年8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小蚌埠镇后楼村司台路97号。2006年8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朱秀侠,安徽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雷,男,34岁,汉族,蚌埠市人,本市玻璃厂下岗工人,现住本市钓鱼台三巷55号。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益民,男,34岁,汉族,个体户,住本市光彩大市场6号区8幢11号。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子忠,男,44岁,汉族,农民,住吴小街镇吴小街村后拐50号。系被告人吴宝宝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传侠,女,汉族,住吴小街镇吴小街村后拐50号。系被告人吴宝宝母亲。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雷兵、张迁、司付楠、吴宝宝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七年三月六日作出(2006)蚌山刑初字第1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迁、吴宝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林出庭履行职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雷、吴益民、上诉人张迁、吴宝宝、原审被告人曾雷兵、司付楠及司付楠辩护人朱秀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子忠、杨传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照片、伤残鉴定结论、病历及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单据等证据认定,2006年3月31日晚,被告人曾雷兵、吴宝宝因与被害人王雷、吴益民之间发生纠纷,邀集被告人张迁、司付楠在光彩大市场持刀将王雷、吴益民砍伤。经法医鉴定:王雷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王雷的伤残程度为5级伤残。吴益民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迁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王雷、吴益民被砍伤后,共花去医疗费27823.71元、鉴定费620元、交通费2000元。王雷伤残等级为7级。被害人吴益民花去医疗费7978.7元、鉴定费200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曾雷兵、张迁、司付楠、吴宝宝采取暴力手段,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不分主次。被告人司付楠辩护人提出司系从犯的意见与事实相悖,不予采信。其和曾雷兵的辩护人均提出曾、司二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审查属实,依法酌情从轻处理。被告人张迁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宝宝犯罪时不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雷、吴益民造成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并平均分担,互负连带责任。被告人吴宝宝实施犯罪行为时不满18周岁,依照法律规定,其犯罪行为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吴子忠、杨传侠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雷要求被告方赔偿的医疗费用中包含公费医疗已支付的数额,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其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评定伤残等级要求被告方赔偿其伤残赔偿费,经审查认为:民事赔偿伤残费标准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均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执行,故被告方应按照7级伤残标准赔偿王雷的损失费用。被告人曾雷兵、张迁、司付楠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子忠、杨传侠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雷医疗费27823.71元、误工费7795.8元(42.60元/天×183天,计算到评残之日时及后期住院治疗时间)、护理费3493.2元(42.60元/天×82天,按住院时间计算)、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620元、残疾赔偿金67765.6元(按7级标准计算),合计人民币109498.31元;赔偿吴益民医疗费7978.7元、误工费426元(42.60元/天×10天,按住院时间计算)、护理费426元(42.60元/天×10天)、鉴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9030.7元。原告人王雷、吴益民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或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雷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二、被告人张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三、被告人司付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四、被告人吴宝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五、被告人曾雷兵、张迁、司付楠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子忠、杨传侠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雷经济损失合计109498.31元、赔偿吴益民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9030.7元,并平均分担,互负连带责任。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迁、吴宝宝不服,提出上诉。张迁上诉称,其为初犯,又系自首,故原判量刑过重;吴宝宝上诉称,其犯罪时,不满18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两被害人首先挑起事端,应有一定过错;本案应有主、从犯之分,曾雷兵应为主犯,而其本人只起到次要作用,应为从犯,应酌情从轻处罚;其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两名同案犯,原判没有核实;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以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31日晚,上诉人吴宝宝与原审被告人曾雷兵乘坐出租车在朝阳一小对面马路上与骑摩托车行驶的王雷、吴益民之间发生纠纷。随后曾、吴继续乘出租车尾随王、吴二人至光彩大市场内,并同时邀集上诉人张迁、原审被告人司付楠二人相约在光彩大市场等候。在光彩大市场北八路与六区16栋—17栋交叉路口,当四人看见王雷、吴益民从市场内出来时,持刀将王雷、吴益民砍伤。造成王雷左尺骨、左腕骨等开放性骨折。左尺神经、正中神经、尺动脉离断伤;左尺侧腕屈肌腱、左环小指伸肌腱、左环中小指屈肌腱离断。头面部刀砍伤,左手五指活动功能严重障碍,不能对指握物。致吴益民颅骨开放性骨折,头顶部疤痕长12.8cm,肢体疤痕长度18.7cm。经法医鉴定:王雷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王雷的伤残程度为5级伤残。吴益民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迁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另查明,王雷、吴益民被砍伤后,王雷住院治疗3次,住院时间82天,共花去医疗费27823.71元、鉴定费620元、交通费2000元。2006年8月23日,市公安局法医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王雷伤残等级为7级。被害人吴益民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7978.7元、鉴定费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上诉人张迁、吴宝宝及原审被告人曾雷兵、司付楠供述,四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王雷、吴益民报案材料:证明2006年3月31日,在本市光彩大市场附近两人被四个男子用刀砍伤。
  3、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证明王雷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为5级;吴益民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4、现场勘查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在本市光彩大市场16栋6区附近。
  5、病历及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单据:证明王雷住院3次,住院时间82天,共花去医疗费27823.71元、鉴定费620元、交通费2000元。吴益民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7978.7元、鉴定费200元。
  6、伤残鉴定结论:证明2006年8月23日,市公安局法医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王雷伤残程度为7级。
  7、抓获经过:证明张迁到公安机关投案,其余三被告人均被公安机关人员抓获。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相互印证,原判已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就民事赔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子忠、杨传侠及上诉人张迁、原审被告人曾雷兵、司付楠的家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雷经济损失76000元、吴益民经济损失9000元,合计85000元。(已给付);
  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雷、吴益民对曾雷兵、张迁、司付楠、吴宝宝予以谅解,不再追究四人的刑事责任,并请求法院对其四人从轻处罚。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06)蚌山刑初字第1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五项自动撤销(即被告人曾雷兵、张迁、司付楠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子忠、杨传侠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雷经济损失合计109498.31元、赔偿吴益民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9030.7元,并平均分担,互负连带责任。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审 判 长 岳瑞文
  审 判 员 骆传平
  代理审判员 林荣卫

  二○○七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许 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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